首页> 查企业> 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609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
联系方式:0745-2297767
注册时间:2009-07-30
公司地址:会同工业集中区(水平溪)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电开发经营,为本公司检修与调试发电设备、电力技术服务、公司自有资产租赁、电力器材销售、旅游开发。
展开
戴智军、戴智勇等与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111民初6535号         判决日期:2020-02-24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与被告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宇,原告戴智勇、王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水总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玉、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材料款943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15995.6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项目施工设备、材料的提供者。被告大唐华银公司为水电站项目发包方,水总水电公司为承包方,张志强为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施工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就所供设备、材料进行结算,并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对项目部应付款项、付款时间、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然而,三被告之间因各种纠纷导致项目部资金短缺,原告今收到水总水电公司支付的共计25万元款项,后被告大唐华银公司虽表示同意代付款项但未实际履行,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水总水电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项目全面停工,项目部将设备、材料移交给大唐华银公司。截止2018年3月,项目部对原告还有设备、材料款943536元未结清,欠款利息达215995.6元,还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华银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大唐华银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大唐华银公司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确定水总水电公司承建小洪水电站,大唐华银公司已经超额向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预付款;3、大唐华银公司对原告与承包方签署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知情。综上,被告大唐华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总水电公司辩称,水总水电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不能对水总水电公司提出给付之诉,应当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张志强辩称:1、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起诉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诉称的挖掘机及装卸设备,被案外人拿走,原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向张志强赔偿,二者相抵后被告张志强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3、认定本案的货款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申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水总水电公司(承包方)签订《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大唐华银公司将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水总水电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强代表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三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施工设备及材料。 2017年1月5日,原告方(甲方,出售方)与涉案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7月13日至11月2日,甲方分别在怀化沅陵五强溪工地、辰溪晓滩工地、长沙泉塘仓库出售给乙方一批设备、材料(该批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清单见附件),乙方应支付甲方设备材料款总计为1193536元;乙方在甲方的上述设备材料存放点提货,双方共同计量、点数,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至怀化小洪水电站工地,装车费、运费及杂费等由乙方负责;挖掘机和装载机设备款共计38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3万元,且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架管、钢模、方管、抽水设备等其他设备材料款共计813536元,因乙方资金紧张,为确保小洪水电站施工正常运转,甲方同意乙方暂缓支付,但乙方须在小洪水电站首台机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欠付期间乙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甲方欠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载明了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有“张志强”签名,并加盖有“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大唐华银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水总水电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水总水电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核算等问题进行协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称其与被告张志强及涉案项目部签订的《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材料运输清单》等发货单据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被告大唐华银公司陈述称:其与水总水电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已经另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组织施工,现尚未完工;大唐华银公司已经支付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款17065367.31元,但经审计确认水总水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55090元,故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水总水电公司陈述称,水总水电公司与被告张志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就张志强完成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水总水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张志强已经申报了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出库通知单》、《过磅单》、《湖南水总小洪电站设备及周转材料明细表》、《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其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方提交的《出库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向涉案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供应工程设备及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实质系三原告向涉案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供应工程设备及材料,再由项目部支付设备及材料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买方主体的认定。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水总水电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应当对其在承包施工期间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强代表被告水总水电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且代表项目部作为共同买方与原告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故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应认定为共同买方,共同向原告方承担买方主体责任。 三、关于欠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张志强及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签订的《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系双方根据原告方实际所供设备及材料数量核算而来,被告方虽对该协议及附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设备材料款共计1193536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25万元,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支付设备材料款943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方要求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统一计算为以未付款项943536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方要求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架管、钢模等付款条件虽约定为小洪水电站首台机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因被告大唐华银公司认为水总水电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发函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原告方对此并无过错,且《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签订已两年有余,如果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对原告方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涉案设备丢失,原告方应付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此应付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设备材料款943536元及利息(以9435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6元,由被告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姜正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
判决日期
2020-0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