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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骏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现峰
联系方式:0557-2226958
注册时间:2016-06-17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路南侧(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简介:
工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管理、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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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符力与宿州骏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302民初9189号         判决日期:2017-12-12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符力与被告宿州骏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骏达公司)、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交投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办事处(汴河街道办)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符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被告骏达公司和交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被告汴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范符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村种植户,从2012年前后开始在节地承包了2.3亩藕池用于农业生产,该经济作物效益很好,每年均有订单收购。2017年5月17日,原告前往其经营的藕池查看莲藕生长情况,发现莲藕被挖没了,随即原告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系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挖走,但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要求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追偿。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指示其工作人员盗挖原告所有的经济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骏达公司和宿州交通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藕池的土地早已处于被告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遵照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于2016年5月20日与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签署《征地协议书》,委托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将塘河路南侧、灵罄路西侧,总计征地211余亩土地,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了征地费用。2016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编号为2016-2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1月19日,被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书。因此,涉案藕池占地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本案所涉四个藕池被国家征收后,原告已经获得足额补偿,藕池已归属于国家所有,已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地上物属于被告所有,其他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财产损害与被告交通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交投公司主体不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汴河街道办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征收款已经发放到位。被告已在2017年7月17日对涉案莲藕给予了17000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通过地上附属物的形式获得了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对藕池内的莲藕已经失去了所有权。莲藕被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6日,范符力与袁加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范符力租赁袁加平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亩土地从事高产莲藕种植和泥鳅养殖。合同签订后,范符力即在该土地上修建藕池并种植莲藕。宿州交投公司因建设让需要,于2016年5月20日和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签订《征地协议书》,委托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对坐落在汴河街道办新汴河村塘河路南侧、灵罄路西侧总计征地211余亩土地进行征收,范符力的藕池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7日,宿州交投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上述211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2月13日,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1月19日取得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387号不动产权证书。因就藕池赔偿事宜未能与范符力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范符力一直未将其藕池内的莲藕挖走。2017年5月17日,范符力发现其藕池内的莲藕被人挖走后,遂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报警。汴河派出所经调查发现,莲藕系宿州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挖走并移栽到其他六个藕池内,但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遂告知范符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范符力与付淑会签订《莲藕订购协议书》,约定付淑会订购范符力莲藕种苗14000斤,并在2017年5月30日前自备交通工具将藕种拉走。付淑会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如范符力违约,如数退还定金,并另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莲藕被宿州交投公司挖走,范符力无法向付淑会交付藕种,范符力于2017年6月2日向付淑会支付10000元违约金,付淑会给范符力出具了收条一张。 再查明,为证明被挖莲藕的实际损失,范符力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挖莲藕进行价格评估。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范符力被挖莲藕的总价值为38808元,范符力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汴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动产登记证书、《莲藕订购协议书》及收条、同正行公估(2017)09267号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符力支付莲藕损失款、鉴定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51408元; 二、驳回原告范符力对被告宿州骏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元,由被告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石少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子维
判决日期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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