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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开春
联系方式:028-84121653
注册时间:1998-07-28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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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世金与李佳林、李佼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304民初2317号         判决日期:2020-02-21         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世金诉被告李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申请追加李佼洁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林于2018年9月5日申请追加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佼洁、成南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2日,被告成南高速公司以原告违反高速公路管理造成车祸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浪,被告李佳林,被告李佼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被告成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贾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佳林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9548.88元、续医费10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0元、伤残赔偿金30727x6×11%=20279.82元(由54079.52元减少后的金额)、护理费160.00元×150天=2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2500.00元增加后的金额),放弃误工费28933.60元,共计197858.7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491.4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佳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8时31分,被告李佳林驾驶其女李佼洁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798公里800米处时,所驾小车前右前侧车身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贾世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81天出院。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南充鼎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续医费100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人护理150天,营养费2700.00元。同时查明川A×××××号小型客车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李佼洁、李佳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临近横穿高速公路,李佳林采取了避让措施,应当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南高速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成立,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李佳林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可能存在尚未被迫追加的被告,李佳林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下车还是闯入高速公路事实不清,但不管是下车还是闯入,不管原告是否向其主张,但该部分责任均不应由李佳林、李佼洁及我司承担。即便是下车,也不能免除高速公路公司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让原告下车的驾驶员及该车车主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恳请法庭责令贾世金提供其所下车辆的车主、驾驶员信息并追加其为被告参与庭审。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显然认定责任不正确,对李佳林不公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认定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自药费按20%扣减,由法庭酌定,续医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附十级部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已满75周岁,应按5年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成南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贾世金知道或应当知道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下客、擅自穿越高速公路属于被法律禁止的行为,故意违法闯入高速公路并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成南高速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路段不足300米处即有车行天桥和人行涵洞的情形人,明明有合法的、合理的步行途径,仍然擅自穿越高速导致自身损害,应当就自己的故意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已经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沿途安装了隔离边网、“严禁行人上高速公路行走”字样警示牌,定期沿途巡逻,积极劝离违法闯入人员,定期向沿途村民进行禁止行人上高速的法制宣传等,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宣传和劝阻等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路段记录错误,是1789公里917米处。原告住院病历部份无异议,对烧伤整形部分的票据认为对本案无关联性,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门诊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贾世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依照相关标准,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述费用项目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8时31分,被告李佳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798公里800米处时(成南段),所驾小车前右前侧车身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贾世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A×××××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51801512017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贾世金徒步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判断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第51801512017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佐证,被告李佳林、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佳林无责,并提交了行车记录仪视频佐证,但该视频不足以证实其无责的事实,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51801512017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认该事故原告人贾世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佳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部分缺失伴骨外露;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3、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4、骨质疏松症。住院79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7362.38元,门诊费2186.50元,共计129548.88元(此款由李佳林垫付1000.00元,剩余128548.88元由原告垫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被告李佳林提交现金缴款单回执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6月2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贾世金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8.7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世金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世金续医费评定10000.00元。3、被鉴定人贾世金评定误工期180天。4、被鉴定人贾世金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150天。5、被鉴定人贾世金评定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00元)。产生鉴定费26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与原告就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方不再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的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按照6000元计算。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共150天×120元/天=18000元。5、误工费:原告方不再主张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不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注明该协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本身的意见,不代表其公司对责任划分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李佼洁系川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承保期内。被告李佳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该车驾驶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李佼洁、李佳林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世金与贾德万系父子关系,其受伤前与贾德万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上述事实,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大嘴山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嘉陵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都尉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广元市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以川A×××××号车辆所有人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追加川A×××××号车辆所有人李佼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佼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5日,被告李佳林以成南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导致原告贾世金走上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成南高速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成南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巡逻日志》、《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通知单》、《边网更换维修工程量清单》、《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检查记录单》、《工程验收清单》、《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验收单》、《边网更换维修照片》、《安全宣传照片》、《劝离行人照片》、《交通安全设施恢复照片》、《安装警示牌照片》复印件佐证,拟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0月12日,被告成南高速公司以原告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故意违法闯入高速公路,造成严重车祸,给成南高速公司带了不良影响和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77696.8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世金各种损失4866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世金的各种损失44114.62元; 三、被告李佳林赔偿原告贾世金的各种损失8812.93元; 四、驳回原告贾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被告李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佳林的垫付款1000.00元,从原告贾世金的赔偿款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00元,由原告贾世金负担579.00元,被告李佼洁、李佳林负担13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何昊霖
判决日期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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