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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88-6121439
注册时间:2001-07-11
公司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河东新城区蔡家沟
简介:
房屋建筑、公路与桥梁工程建筑(以资质证书为准),隧道工程、水电管网工程建筑,市政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铁、竹、木农具制造。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日用杂品、建筑材料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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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川03民终1449号         判决日期:2020-02-17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千禧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罗晓林利用职务之便,将林君建材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并将公司办公财产处理后逃跑,涉嫌职务侵占或诈骗。林君建材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也未驳回诉讼;2.林君建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罗晓林为本案被告,林君建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系罗晓林,李小兰系罗晓林雇请的员工,仅为挂名法人,对公司不享有任何利益分配,罗晓林本人亦愿意归还借款,其个人资产也未独立于公司资产,因此应当追加罗晓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判决前,林君建材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拒绝变更,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林君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禧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林君建材公司与千禧建筑公司有过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都是双方业务员通过微信对标的、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沟通衔接后,由林君建材公司将合同传给千禧建筑公司打印,盖章。但是此次交易,因为千禧建筑公司对货物需求急,基于信任,林君建材公司尚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千禧建筑公司就将款项转入了林君建材公司的账户,但林君建材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对于违约金,合同上双方约定很明确,但因林君建材公司未加盖印章,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林君建材公司的权益。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君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时,还应当向千禧建筑公司出具发票,但林君建材公司至今未提供,请二审法院裁决时一并要求其提供;三、林君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林君建材公司与千禧建筑公司,没有第三人,而罗晓林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是业务员身份,货款转入的是林君建材公司账户,罗晓林分几次将款项转走,是林君建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林君建材公司以罗晓林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对抗没有依据,公安机关是否对罗晓林立案也与本案无关。林君建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以及要求追加当事人,属于恶意拖延时间。林君建材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在一审判决后变更法人,属于恶意转让债务,严重影响了千禧建筑公司债权的实现,原法人李小兰与现在的法人徐祝帮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千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君建材公司返还未发货货款174251.5元,并支付千禧建筑公司违约金34850.3元;2.案件受理费由林君建材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林君建材公司返还未发货货款173951.5元并支付违约金34790.3元。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员通过电子合同方式形成《电缆购销合同》,后千禧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林君建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荣县金碧城支行2210840104000XXXX账号转账支付电线材料款100000元,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林君建材公司上述账号转账支付电线款135194元。林君建材公司仅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千禧建筑公司发送价值61242.5元货物,其余货物未及时提供,致千禧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千禧建筑公司向林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由林君建材公司向其提供电缆线等货物,虽未完善签订该电缆购销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千禧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林君建材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提供货物,林君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千禧建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林君建材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君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赔偿千禧建筑公司损失,千禧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交货部分货款的20%(173951.5元*20%)即34790.3元支付违约金,但该电缆购销合同未经林君建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千禧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林君建材公司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罗晓林,案涉款项由其占有使用,但案涉货款支付于林君建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君建材公司应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其辩称事项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应另行处理,林君建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千禧建筑公司部份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951.5元;二、驳回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第一份:林君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祝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24日变更为了徐祝帮,一审判决将李小兰作为林君建材公司法人是错误的;第二份:徐祝帮的承诺书,拟证明徐祝帮承诺本案所涉债务与李小兰无关;第三份:罗晓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罗晓林授权徐祝帮全权处理本案。 千禧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林君建材公司的法人变更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对于罗晓林的身份,林君建材公司一直陈述罗晓林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工商登记也是李小兰占100%股份,合同签订时罗晓林一直是以业务员的身份与我方公司的业务员联系。 千禧建筑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据,系徐祝帮个人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罗晓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林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小兰变更为了徐祝帮,并持股100%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尤艳 审判员李宁川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守益 书记员郑云瑶
判决日期
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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