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龙、李建辉等与杜文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784民初486号
判决日期:2020-02-14
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金龙、李建辉与被告杜文朋、东莞市君之荣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董金龙、李建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被告杜文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董金龙、李建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被告杜文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之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董金龙、李建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32856.6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杜文朋、君之荣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及两原告未足额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建辉系被告董金龙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车主。2018年6月10日14时30分,被告杜文朋驾驶粤S×××××号重型货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杜阮方向行驶,行至270省道38公里900米(共和镇工业西区)路段时,与原告董金龙驾驶的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杜阮同方向行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金龙受伤,其驾驶的桂K×××××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而且,事故造成董金龙驾驶桂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装载的整车混凝土无法使用,车辆损坏误工至今。事故发生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金龙无责任。另外,经调查,被告杜文朋驾驶的粤S×××××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君之荣公司,而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事发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赔偿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杜文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被告君之荣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对被告杜文朋的职务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损失,仍有的不足部分,则有被告杜文朋、君之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共同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修复价值和更换零件费用为5153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0566.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原告董金龙请求医疗费1171.6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李建辉受偿。
杜文朋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我方认为请求的停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一、针对财产损失,我方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关于车辆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所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且其计算误工天数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拖延维修案涉车辆。而由我方查勘员了解的情况,案涉车辆实际是2020年就需要报废,原告之前与被告沟通是不打算修复了,因此,拖延至今日才仍没有进行实际维修。同时,由于误工费并非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对该部分的赔偿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当时也以投保单的形式告知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确认我方的免赔范围。三、混凝土损失费没有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及车损有货物损失的情况。
被告君之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4时30分,杜文朋驾驶车牌号为粤S×××××号的重型货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杜阮方向行驶,至270省道38公里900米(共和镇工业西区)路段时,与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杜阮方向行驶由董金龙驾驶的的车牌号为桂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金龙受伤,其驾驶的桂K×××××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金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朋负全部责任,原告董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杜文朋驾驶的粤S×××××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君之荣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杜文朋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挂靠合同显示,杜文朋为粤S×××××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董金龙驾驶的桂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建辉,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货运。
还查明:原告李建辉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3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董金龙、李建辉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茂名市中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K×××××号车辆的损失价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茂名市中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编号为茂名中正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9)第68号《结论书》,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因与原告无法对车辆修复时间达成一致的意见,鉴定机构答复无法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龙117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辉54180元。
三、被告杜文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辉27986.19元。
四、驳回原告董金龙、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2.02元,由被告杜文朋负担622.92元,原告董金龙、李建辉负担1102.20元。原告董金龙、李建辉多缴的受理费1854.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232.02元,由被告杜文朋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潘锐裕
人民陪审员温庆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招杰恒
书记员赖丽娜
判决日期
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