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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99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诚
联系方式:0553-8398782
注册时间:1997-09-01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9号
简介:
水泥用石灰岩、水泥配料用砂岩露天开采;水泥及辅料、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出口、进口;建筑用骨料、砂石的生产、销售;装配式建筑及预制部件部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总承包;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生产、销售、出口、进口;电子设备生产、销售、出口、进口;技术服务。煤炭批发、零售;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碳回收利用、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除外)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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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芳、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2民终2121号         判决日期:2020-02-13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玉芳因与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以下简称白马山水泥厂)、被上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枝、徐业晶;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凯、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被上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玉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皖0203民初14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海螺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海螺集团公司侵权的事实,但对丁玉芳的损失部分计算有误。首先,2018皖天恒估价司字(2018)第0026号鉴定报告评估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悬殊甚远,涉案房屋的损失应按市场价计算,再另算利息、房租及其他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酌定房租损失过低,丁玉芳租房的平均费用为1000元每月,按照15年计算,合计为180000元。再次,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价格12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相应利息过低,应按年利率24%计算460080元。二、一审法院驳回丁玉芳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房产证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丁玉芳对涉案房屋(白马山水泥厂无南路长江分厂宿舍,145—3—205室)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拿走丁玉芳的房产证属违法行为,应予归还。三、海螺集团公司虽是独立主体,但该侵权行为的实施系依据海螺集团公司的相关政策,海螺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系为发展而实施的搬迁举措,因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上诉意见。第一、丁玉芳一方面认可评估报告鉴定的价格,一方面又否定评估报告,观点矛盾。第二、平均租房费1000元过高,即使现在来算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也不需要1000元,更何况15年前租金更低。第三、丁玉芳既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又要求返还房产证原件,故构成重复赔偿,不应获得支持。第四、海螺集团公司是独立主体,一审判决正确,其不应承担责任。 海螺集团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为56.8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价127800元系房屋重置成本。房屋损失应以2004年房屋价值计算,2004年火龙岗社区当时的商品房价格是718元每平方米,故04、05年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为40782.4元(718元×56.8平方米)。二、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有268户人家,267户都搬走了,丁玉芳因拆迁问题没谈妥故至今未搬。 白马山水泥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玉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的损害与白马山水泥厂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丁玉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所在生活区早在2005年就开始搬迁,丁玉芳是在2017年11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即使白马山水泥厂的搬迁行为造成丁玉芳损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属于长江厂生活区,有近50多年历史,建筑本身非常陈旧,且供水供电设备早已老化,加上无人居住管理,才造成涉案房屋如今的状况。白马山水泥厂未对房屋实施任何拆除等损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白马山水泥厂的搬迁行为造成涉案房屋损害错误。即使白马山水泥厂不实施改善居住环境的搬迁方案,该生活区也会随着城市发展,居民陆续搬进市区而不再适宜生活居住。丁玉芳对涉案房屋没有尽到日常管理维护而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对赔偿损害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存在错误。涉案房屋是丁玉芳的配偶按1994年的房改政策购买,当时购买方根据标准价共支付了2670.43元。涉案房屋作为房改房,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涉案房屋若进行市场交易,应当依法缴纳划拨土地上的收益。《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明确估价对象是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因此评估机构作出127800元的市场价值是房屋价值加上土地使用权价值之和,但丁玉芳在依据当时房改房政策购买时并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综上,一审法院仅以此作为房产损失计算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损失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亦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丁玉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对象是汪永强、汪永枝、汪永刚,上述三人与丁玉芳是母子或母女关系,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丁玉芳将其子女对其承担的赡养义务作为损失请求基础,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社会基本功德相违背。即使存在租房事实,涉案楼房远离市区,交通不便,相关生活设施不完善,一审认定的800元/月租金标准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仅以丁玉芳提供的一份书面清单就判定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白马山水泥厂对涉案房屋承担巨额赔偿,但对房屋的产权却没有做出明确处理。五、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涉案的房产属于房改房,房改房是特殊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是国家政策性问题,而丁玉芳因房改房的诉求并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 海螺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海螺水泥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玉芳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马山水泥厂虽为海螺水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拥有独立的资产,即使承担责任,白马山水泥厂完全有能力承担,只有在白马山水泥厂不能够承担赔偿责任时,海螺水泥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一审判决完全可以只列分支机构为被告,即使分支机构不能清偿,丁玉芳也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总公司,并不妨碍丁玉芳实现其权利。其他上诉意见同白马山水泥厂。 丁玉芳针对白马山水泥厂和海螺水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况且答辩人从2004年起多次去公司要求处理此事,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即使计算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也已中断。二、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乘丁玉芳不在家,搬走其屋内物品,破坏屋内设施,有当时被拆迁的人可以作证,其实施侵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不仅破坏了涉案房屋的结构、其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并在其周边开炮、采石、建厂的行为亦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居住,无使用价值,故其应当赔偿。地随房走,即使丁玉芳无涉案房屋的土地权证,其也可根据国家政策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不是在白马山水泥厂的赔偿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四、关于房屋损失按房屋评估价的12%计算年利率的问题。丁玉芳从2004年至今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一审法院在法定利率内酌情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五、评估报告也认定了受损房屋无法居住,丁玉芳在外住房居住是事实,其与子女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赡养义务并不能排除白马山水泥厂的侵权责任。在十五年里房租不停上涨,丁玉芳主张按1000元/月计算租金合理合法。六、丁玉芳提供的相关清单和物品发票,证明了当时屋内财产情况。七、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海螺集团公司陈述称:对白马山水泥厂和海螺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 丁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丁玉芳房屋损失(按照同地段永盛花园的房屋均价6000元/每平方,56.8平方的计算340800元)、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296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此后按每月1500元标准类推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后丁玉芳变更诉请为: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丁玉芳房屋损失(按照同地块永盛花园的房屋均价8000元/平方米,56.8平方米计算454400元)、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566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按每月1500元标准类推计算至实际损失之日止)、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原审被告返还丁玉芳房产证原件等。 一审法院查明:汪模勋于1994年购买了位于芜湖市芜南路(白马山水泥厂)长江分厂宿舍145-3-205室房屋,面积56.8平方米。2004年,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为了改善职工的居住环境,将长江分厂(已并入被告白马山水泥厂)的人员搬迁到北园、南园小区,丁玉芳房屋的左右邻居按照白马山水泥厂的要求置换了房屋或由被告白马山水泥厂对其进行了补偿。原告的房屋既未置换,也未得到补偿。但涉案房屋的墙面、阳台、及周围房屋窗户均被拆除,丁玉芳房屋内的财物受到毁损,后丁玉芳在外居住至今。为解决丁玉芳的房屋毁损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丁玉芳遂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汪模勋(男,1929年12月27日出生)与丁玉芳系夫妻关系,原系安徽白马山水泥厂长江分厂工人(长江水泥厂由白马山水泥厂1996年收购,并入了白马山水泥厂,现该厂已不存在),1988年退休,2002年2月20日死亡。汪模勋的子女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一审再查明:2018年6月5日,安徽恒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估价方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27800元。该次评估费用380元由丁玉芳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白马山水泥厂对涉案房屋(位于芜南路长江分厂宿舍145-3-205室,面积为56.8平方米)的处理,虽为改善职工的居住环境,但并未对丁玉芳给予妥善安置,因白马山水泥厂的行为,结合丁玉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涉案房屋周围环境及相关设施已不适宜居住,造成此结果的原因系因白马山水泥厂的搬迁行为所致,白马山水泥厂对此结果存在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白马山水泥厂的此项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玉芳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丁玉芳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丁玉芳的损失为: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依据成本法评估的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27800元,该价值应为涉案房屋的原值,原审被告在搬迁时就应以此价值对丁玉芳进行补偿,且此价值与目前的房价存在较大悬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价格补偿,即从原审被告实施搬迁、双方发生争议之时(2005年)起,以房屋鉴定价格127800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暂计算15年为230040元。丁玉芳要求原审被告按目前的房屋价格进行赔偿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的搬迁行为,致使丁玉芳的房屋不能居住,原审被告应赔偿丁玉芳的房租损失,按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时间15年,按每月租金800元计算,应为144000元。结合丁玉芳提交的证据及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为20000元,综上,丁玉芳的损失共为521840元。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作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玉芳要求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玉芳求原审被告返还房产证原件,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丁玉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马山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玉芳房屋损失521840元;二、海螺水泥公司对白马山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10490元,丁玉芳负担1749元,海螺水泥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共同负担8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丁玉芳提供信访记录调取视频,证明房产证被公司收走的事实。白马山水泥厂、海螺水泥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海螺集团公司质证称,见过丁玉芳去集团上访过。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丁玉芳曾向海螺集团公司反映过涉案房屋及房产证问题。 经庭审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19)皖0203民初143号判决第一项,即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玉芳房屋损失521840元; 二、维持(2019)皖0203民初143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丁玉芳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2019)皖0203民初143号判决第二项,即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上述债务,在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0元,由丁玉芳负担10110元,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10元、上诉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负担10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训明 审判员钱晨 审判员杨东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
判决日期
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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