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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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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凡江诉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金融行政监督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吉行申466号         判决日期:2020-02-13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凡江因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金融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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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凡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得出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不适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结论错误,因用反向解释得出错误结论并适用,造成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关键事实“授权”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已详细辩论“授权”无效,但原审法院对“授权”给予解释,却没有阐述任何法律根据,也没阐述解释的法律依据;3.《征信投诉受理单(个人)》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原审法院的结论错误。原审已查清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去被申请人处投诉,且受理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而2018年11月23日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的《征信投诉处理意见(个人)》无公章、无日期和无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且处理结果以原审第三人的语气陈述,结尾是中国银行珲春支行不予支持,跟一张白纸几乎没有区别;4.原审没有把更换身份信息的经过和事实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贷款银行没有履行重大利害关系提醒告知义务。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传征信应当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再审申请人同意上传或替换身份信息的书面证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都不一致,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根据证明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意更改登记身份信息和同意更改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登记信息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两者不是必然发生法定关系。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作出的《征信投诉受理单(个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李凡江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合议庭
审判长吴先明 审判员杜鹃 审判员许家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晓娇 书记员杨双璐
判决日期
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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