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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锋
联系方式:010-66555067
注册时间:2006-03-1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17层
简介:
对期货市场保证金的管理进行监控、为期货市场提供信息咨询及相关服务;按规定管理、运用、发放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参与期货公司风险处置;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申请或参加期货公司清算。(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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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振玉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73019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振玉与被告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全英,被告国投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于学会,中信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尤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姚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6121495.56元;2、诉讼费用由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姚振玉作为资产委托人与国投安信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签订《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约定该合同存续期限为6个月,由国投安信公司管理和运用资管计划的财产进行投资,并由中信建投公司对资管计划的财产进行投资及对资管计划的进行保管。合同签订后,被管理的财产持续亏损,但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从未联系过姚振玉,也未就合同履行情况向姚振玉进行报告。2016年3月,三方签订了《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即将于2016年3月到期的《资管合同》进行展期,将资产管理计划展期6个月。2016年9月,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姚振玉仅取回3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约1650万元。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1、国投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生效条件,涉案资管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涉案《资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国投安信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资管合同》生效;国投安信公司并未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未取得验资报告,因此《资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国投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资金划拨,中信建投公司疏于履行托管、审查、监管义务。《资管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期间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资产管理人可提前结束初始销售,但决定提前终止初始销售的,应在管理人网站及时公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期间,资产管理人应将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行为结束之前,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动用。国投安信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即进行了第一次投资,距离《资管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超过1个月,即便决定提前终止初始销售,国投安信公司并未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均未解释说明在初始销售期间,姚振玉及其他投资人的资金存入何种专门账户、如何下达指令、资金划出指令下达时备案文件是否已经书面发送给托管人。3、国投安信公司对外投资过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国投安信公司未与投资顾问签署顾问协议,其对外投资未遵循投资顾问的建议,中信建投公司对此放任不予监督。国投安信公司未能妥当履行资产管理人的义务,根据《资管合同》的约定,姚振玉授权北京方兴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信达(北京)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国投安信公司应在方兴信达(北京)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投资,但国投安信公司从未委托方兴信达(北京)公司作为本资管计划的顾问,且经过查询,工商并无方兴信达(北京)公司这一主体。国投安信公司称主体存在笔误,实际应为北京方兴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信达公司),但国投安信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方兴信达公司签订的顾问合同,未提供方兴信达公司对其进行建议、指导、咨询的任何书面文件,涉案资管计划实际市场调查、行情研究、投资策略及期货品种选择、变更等,仅仅依靠口头表达而无任何书面文件支撑不符合常理;国投安信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未能尽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中信建投公司亦未对国投安信公司的投资尽到监管义务,在国投安信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文件前(验资报告、投顾合同、投资建议等)贸然同意将资金划出,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共同违反《资管合同》约定,致使整个对外投资缺乏风险控制和理性思维。4、国投安信公司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操作,国投安信公司恶意凑单、刷单赚取手续费,严重损害姚振玉的合法权益。涉案资管计划共计亏损手续费高达19670046元,且国投安信公司对外投资存在大量高买低买、平价买进卖出的刷单行为,涉案资管计划主要投资方向是铁矿石、部分金属、棕榈油、豆油、豆粕等,投资方向多变且一再选择手续费较高的投资品种,国投安信公司的凑单刷单导致了姚振玉的惨重损失。5、国投安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风险控制及告知义务。国投安信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该电话系其投资经理龙*通过《资管合同》预留的联系电话向姚振玉预留联系电话进行的风险提示,且2019年4月21日之后在连续净值不高于预警线的情况下再无其他通知信息。6、国投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国投安信公司虽然发送了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2015年年度报告,但发送时间滞后,也无其他季度、月度报告,也无证据显示附件的内容及国投安信公司提供的报告系经过中信建投公司复核后的报告。7、中信建投公司未能妥当履行托管人的义务。根据《资管合同》的约定,中信建投公司应履行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监督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监督及查询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管资管计划财产,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管计划的资金账户,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管计划财产,根据国投安信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保存资管计划的合同、协议、凭证等,但中信建投公司未能在国投安信公司不按《资管合同》履行其义务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没有履行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的义务,亦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姚振玉,没有尽到资产托管人的义务,损害了姚振玉的合法权益。综上,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均未履行其在《资管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本上违反了《资管合同》,致使姚振玉承受了上千万投资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资管合同》约定,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应当对姚振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投安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姚振玉的诉讼请求。 第一,国投安信公司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期货公司,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国投安信公司发行的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经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本情况如下: 1、资管计划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国投安信公司为资产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为资产托管人,该资管计划投资于商品期货、金融期货、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涉案资管计划自姚振玉在《资管合同》上签字,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资管合同》成立;2015年9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确认本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资管合同》生效; 3、资管计划为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分为优先级、普通级两类份额),规模4000万元,其中优先级份额2000万元(5个委托人:姜*、吴**、刘**、孙*、国投中谷****公司)、普通级份额2000万元(1个委托人:姚振玉)。在《资管合同》终止后,以资管计划净资产为限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之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给普通级份额; 4、资管计划存续期为6个月,在存续期内封闭运作,不开放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违约退出。资管计划将0.65元设置为预警线,将0.60元设置为平仓线; 5、2015年9月15日,姚振玉与国投安信公司及中信建投公司签署《资管合同》,认购资管计划普通级份额2000万元;9月18日,资管计划正式成立,至2016年3月17日存续期满,该资管计划净值27056352.88元(净值0.676元),其中优先级净值20897534.25元,普通级净值6158818.63元。2016年3月,合同各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将资管计划展期6个月; 6、2016年9月19日展期终止时,资管计划净值25387447.85元,其中优先级净值21814794.52元,普通级净值3572653.33元;经清算小组履行清算程序后,分配给姚振玉剩余资金3572653.33元,2016年10月28日,国投安信公司又将交易所返还手续费378504.44元分配给姚振玉,姚振玉分配到的剩余资金合计为:3951157.77元,并非其“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仅取回350万元”。 第二、国投安信公司按照《资管合同》的约定,分别为资管计划编制了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以及每日结算报告,具体情况如下: 1、国投安信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姚振玉合同中预留电子邮箱发送了资管计划2015年年度报告; 2、国投安信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4月8日、7月14日分别向姚振玉合同中预留电子邮箱发送了资管计划2015年第四季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 3、每日收市后,国投安信公司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当日结算报告,供姚振玉查询; 4、国投安信公司还将资管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仅供查询,无交易权限)告知姚振玉,姚振玉可以随时登录系统,查询资管计划的交易、净值等情况; 5、由于姚振玉掌握资管账户的账号和查询密码,可以随时查询资管计划的交易及净值等情况,因此,经姚振玉同意,国投安信公司没有另行向其发送交易月报; 6、资管计划净值从来没有到达过预设的平仓线(0.60元),2016年4月21日跌破预警线(0.65元)时,国投安信公司收市后曾两次拨打姚振玉资管合同中预留电话通知姚振玉,因姚振玉电话关机没有联系上; 7、经过查询,姚振玉经常登录涉案资管账户查询,最早于2015年9月24日,最后一次登录为2016年9月29日,且姚振玉之弟也多次登陆该账户查询; 根据以上,首先,姚振玉在资管计划运作期间,可以以多种方式随时了解、查询资管计划运作情况及资金净值信息,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国投安信公司“从未联系过姚振玉,也未就合同履行情况向姚振玉进行报告”的情况;其次,《资管合同》约定“资产委托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资产管理账户的净值、盈亏、风险提示等结算报告和信息。如果资产委托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资产管理人提出,否则,视同资产委托人收到当日结算报告。”按照该约定,姚振玉如果没有接收到结算报告,亦有主动联系国投安信公司索取结算报告的合同义务;第三、姚振玉在资管计划运行期间,从来没有向国投安信公司提起过其未接收到资管计划的结算报告,在资管计划发生持续亏损后,2016年3月,姚振玉还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将资管计划展期半年,说明姚振玉对资管计划的运作及净值情况始终是清楚的。第四,本案资管计划封闭运作,不存在触及预警线时,姚振玉可以追加资本金的情形;无论姚振玉是否收到国投安信公司关于触及预警线的电话通知,都不能改变资管计划发生亏损的结果;且涉案资管计划从成立至2016年3月17日期满,单位净值从1元跌至0.676元,至2016年10月28日最后净值为0.644元,涉案资管计划的亏损主要发生于第一阶段,且第一阶段并未发生跌至预警线以下的情形。 第三,即便如姚振玉所称,国投安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姚振玉没有收到国投安信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姚振玉亦无权向国投安信公司主张“起诉状”中所称的损害赔偿金,理由如下: 1、姚振玉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是资管计划运作发生的正常亏损,根据“买者自负”原则以及《资管合同》的约定,理应由姚振玉自行承担; 2、本案资管计划封闭运行,《资管合同》中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在存续期内封闭运作,不开放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且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违约退出”。因此,无论姚振玉是否接收到国投安信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都不能改变资管计划发生亏损的结果,即:姚振玉是否收到结算报告,与资管计划发生亏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资管计划中发生的损失,并非因国投安信公司未向姚振玉发送结算报告而造成,姚振玉的索赔主张依法无据。 4、姚振玉称国投安信公司大量恶意交易来赚取手续费,但是本案资管计划手续费基本在每手0.02元或0.04元,而涉案资管计划运行期间国投安信公司仅自身收取手续费132032.67元,其余手续费均为交易所收取,且交易所返还的手续费也均划入涉案资管账户中;交易量大可能是由于投资顾问的交易策略(短线、高频交易都可能导致高手续费)所决定,交易量大小与盈亏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因一笔亏损交易反证交易者为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且姚振玉在长达一年的资管计划运作期间并未向国投安信公司提出异议,且在半年期满仍与国投安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以上内容,国投安信公司已经按照《资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之处;即便国投安信公司在履行合同报告义务上存在瑕疵,亦不是造成本案资管计划亏损的原因,与姚振玉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信建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姚振玉的诉讼请求。 第一,根据《资管合同》约定,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仅对资管计划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承担安全保管职责。姚振玉主张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没有履行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的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资管合同》,托管人的义务为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计划资产,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计划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托管人对实际交付并在其控制下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承担保管职责,资产托管人对委托财产的保管,并非对委托财产本金或收益的保证或承诺,资产托管人不承担本委托财产的投资风险;对依照本合同按照资产管理人指令进行的投资等内容,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资产托管人对委托财产投资后处于资产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综上,《资管合同》明确界定了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履行资管计划财产安全保管职责的范围,即只对资管计划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承担安全保管职责,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计划资产,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计划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在资管计划运作过程中,中信建投公司严格按照《资管合同》约定履行计划财产保管职责,不存在姚振玉主张的中信建投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的义务”的行为。 第二,姚振玉主张中信建投公司“未能在国投安信公司不按《资管合同》履行其义务之际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姚振玉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 姚振玉主张国投安信公司未能妥当履行资产管理人义务主要有两点理由:风险控制方面,“未在预警线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姚振玉追加资本金”;报告义务方面,“未就资管计划财产的运作、亏损情况向姚振玉报告”。姚振玉基于上述两点认为中信建投公司未尽到投资监督义务,属于姚振玉对《资管合同》有关约定认识错误,中信建投公司并不承担上述事项的监督义务。 1,根据《资管合同》,经管理人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不高于预警线的,资产管理人并无通知姚振玉追加资本金的义务,姚振玉此项主张与《资管合同》相关约定不符。此外,《资管合同》明确约定,“本计划的预警平仓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控制,资产托管人仅负责配合做相应的账户处理。资产托管人对于计划单位净值低于本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启动预警机制和平仓机制进行变现等相应操作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中信建投公司对于管理人在计划财产净值不高于预警线的相关操作不承担监督职责。 2,根据《资管合同》,资管计划财产有关报告义务人为资产管理人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作为托管人仅负责对有关报告进行复核,并无对姚振玉进行直接披露报告的义务。此外,《资管合同》约定,姚振玉作为委托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资产管理账户的净值、盈亏、风险提示等结算报告和信息。如果资产委托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资产管理人提出,否则,视同资产委托人收到当日结算报告。” 综上,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对于国投安信公司是否妥当履行上述风险控制方面和报告义务方面有关职责,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投资监督义务,即不存在姚振玉主张的中信建投公司“未能在国投安信公司不按《资管合同》履行其义务之际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的情况。 第三,姚振玉主张其“直接经济损失约1650万元”,不符合事实及《资管合同》约定。姚振玉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系其参与资管计划正常的投资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而非中信建投公司造成,根据“风险自担”的原则以及《资管合同》约定,应当由姚振玉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1、姚振玉签署《资管合同》时已经明确了解资管计划的有关风险,并签署了《资管合同》中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姚振玉系经过审慎考虑签署的《资管合同》,应当按照《资管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资管计划的损益。 2、资管计划投资标的具有较大投资风险,既可能产生较高收益,也可能产生较大损失。根据《资管合同》,资管计划主要投资于“商品期货、金融期货、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根据《资管合同》的风险揭示,期货投资主要的风险为“期货合约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工具,实行保证金交易制度,具有高杠杆性,高杠杆效应放大了价格波动风险。当出现不利行情时,标的资产价格微小的变动就可能会使委托资产遭受较大损失。” 3、姚振玉参与资管计划普通级份额,资管计划结构导致的损益放大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根据《资管合同》,资管计划为结构化产品,资管计划份额分为优先级、普通级两类份额,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初始配比原则上为1:1。优先级份额收益按优先级委托金额的9%年基准收益率计提,合同终止后,以资管计划净资产为限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在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全部分配予普通级份额。如果发生资管计划亏损的情况,姚振玉持有的普通级份额为限,对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年基准收益率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姚振玉以2000万元资金参与资管计划的普通级份额,该类份额的风险主要体现为,存在资管计划产生较大亏损时,姚振玉作为普通级份额委托人的损失相对于资管计划财产的损失会产生杠杆放大效应。 第四,姚振玉对其提出的要求中信建投公司与国投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事实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资产托管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未妥当履行资管计划财产安全保管职责以及监督职责的行为。姚振玉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系资管计划投资风险所致,应由姚振玉自行承担。姚振玉主张中信建投公司对其违约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与国投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应驳回姚振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姚振玉作为资产委托人与国投安信公司(原名称国投中谷期货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资产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为期货资管一对多(结构分级),运作方式封闭运作,投资策略为趋势跟踪策略,是指通过分析各种影响期货的价格因素,预测各品种未来价格的变化并跟踪趋势,在严控风险的前提下捕捉波动投资机会;存续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如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资产管理人、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本计划可展期或提前终止;本计划初始委托财产合计不得低于2000万元,且不得超过3亿元;各类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均为1元;本计划根据对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安排,将计划份额分为优先级、普通级两个份额。其中优先级具有较低收益和较低风险特征,普通级具有较高收益和较高风险特征。计划份额初始销售时,两类份额分别募集,本合同生效后合并投资运作;本计划初始销售期间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资产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销售及认购人数等情况提前结束本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资产管理人决定提前终止一类或两类份额的初始销售,并在资产管理人网站及时公告,即视为履行完毕提前终止初始销售的程序;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优先级与普通级委托人总数不少于2人,不超过200人,且优先级与普通级初始委托资产合计不低于2000万元,并不超过3亿元,且两级份额配比符合本合同的约定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l0日内聘请法定验咨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自本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归入计划财产。本计划中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初始配比原则上为1:1,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收益按优先级委托金额的9%年基准收益率计提,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收益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在本计划终止时一次性支付,经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核对后,由资产管理人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给优先级份额委托人。在本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以本计划净资产为限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在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予普通级份额;本计划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和本金后的全部剩余净资产归普通级份额享有,亏损以本计划的资产净值为限;本计划非保本型产品,计划合同终止后,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本计划净资产低于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的总额,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或本金有可能部分或全部遭受损失,因此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均有发生亏损的风险;本资产管理计划在存续期内封闭运作,不开放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且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违约退出。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1)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并按约定的优先级、普通级份额的收益分配原则享受财产的收益分配;(2)按约定的优先级份额、普通级份额的收益分配原则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3)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4)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1)遵守本合同;(2)及时、足额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3)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等。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可根据需要聘用投资顾问对本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资产管理人有权选择、聘任、更换、解聘投资顾问;(2)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3)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4)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5)自行销售或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6)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7)当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要求,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条款及资产管理人的公平交易等有关原则和制度时,有权不按投资顾问的建议进行投资;(8)因投资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要在约定期限内调整或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资产管理人可以不遵守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1)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2)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但可根据投资管理的需要聘任投资顾问;(4)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5)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6)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7)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8)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9)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0)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11)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12)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13)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14)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但法律法规、本合同及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15)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16)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1)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监督及查询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3)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等。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1)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计划资产,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计划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2)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3)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4)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5)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6)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7)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8)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9)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10)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11)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12)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但法律法规、本合同及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13))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执行,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有权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等。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由资产管理人或委托外包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计划投资于中国证监会允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的商品期货、金融期货、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为方兴信达(北京)公司。资产委托人授权投资顾问对本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并同意资产管理人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安排。资产管理人为履行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事项,可以向投资顾问披露本合同及/或其它相关文件,但应要求投资顾问对所获信息严格保密。本计划期货隔夜保证金持仓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本计划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禁止投资投资范围以外的投资标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经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协商一致,可就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投资政策作出调整进行变更,变更投资政策应以本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投资政策变更应为调整投资组合留出充足的时间。本计划将0.65元设置为预警线,将0.60元设置为平仓线。若本计划存续期内任何一个工作日(T日)中金所、大商所、上期所、郑交所收盘时,经管理人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以资产管理人投资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计划份额净值为准,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可能与估值核算后计算的计划份额净值有所偏差)不高于预警线的,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投资顾问和普通级委托人提示风险,并告知其自T+1日上午10:30起,管理人有权自主决定变现品种,直接卖出部分资产直至以各类策略配置比例不超过其最大配置比例的50%。若本计划存续期内任何一个工作日(T日)中金所收盘后,当经管理人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不高于平仓线时,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投资顾问和普通级委托人提示投资风险,并提示普通级委托人应于T+l日上午10:30前追加资金至本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高于平仓线;并于T+l日下午1:00前再次追加资金至本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高于预警线。在普通级委托人按时足额追加计划资金前,管理人只进行卖出动作。如果普通级委托人未在T+1日上午10:30前足额追加资金使本计划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高于平仓线,则自T+l日上午10:30起,管理人对本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按市价委托方式进行变现,该平仓操作是不可逆的,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本计划提前终止。若T+l日下午1:00以前,普通级委托人未及时再次追加资金使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高于预警线,则管理人自T+l日下午1:00起开始平仓操作,直至计划财产全部变现为止,本计划提前中止。若在规定时间内普通级委托人出具有效划款凭证的前提下,追加计划资金仍未实际到账的,管理人可将平仓时间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当日,管理人开始平仓操作。如果普通级委托人在本计划估算的计划份额净值不高于平仓线后5个交易日内追加计划资金使本计划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1.00元,管理人重新开始投资,计划继续运作;否则,本计划提前终止。本计划的预警平仓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控制,资产托管人仅负责配合做相应的账户处理。资产托管人对于计划单位净值低于本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启动预警机制和平仓机制进行变现等相应操作不承担任何责任。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成计划年度报告并经资产托管人复核,向资产委托人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等信息;资产管理人应于每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提供资产托管人复核,资产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计划季度报告并经资产托管人复核后,向资产委托人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等信息。资产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提供资产托管人复核,资产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每月将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计划财产净值以各方认可的形式提交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提供每日清算报告及资产委托人信息查询的方式为:(1)为确保资产管理人能够履行通知义务,资产委托人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发送结算报告(含净值和盈亏信息等)的主要通知方式;(2)每日收市后,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将资产委托人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风险提示信息等内容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即视同资产管理人履行了约定的通知与报告义务;(3)资产委托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资产管理账户的净值、盈亏,风险提示等结算报告和信息。如果资产委托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资产管理人提出,否则,视同资产委托人收到当日结算报告。计划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特定的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包括(1)本计划采取的投资策略可能存在使计划收益不能达到投资目标或者本金损失的风险,(2)杠杆机制风险,(3)预警止损机制的风险,(4)产品提前结束的风险,操作或技术风险及其他风险。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及各项负债后,按下列顺序清偿:支付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清偿计划债务(包括已计提但尚未支付的托管费等)、按合同中关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清算小组在本计划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编制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由资产管理人告知资产委托人。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计划资产管理人保存l5年以上。因本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本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不能违约退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资产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因各自职责以外的事由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共同行为给计划财产或资产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资产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方依据本合同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本合同自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姚振玉确认认购本计划普通级份额,认购金额2000万元整。 2015年9月17日,中信建投公司托管部向国投安信公司出具募集资金到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国投安信公司管理的“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资金4000万元,其中包含认购费0元。 2015年9月22日,国投安信公司向中信建投公司发出划款指令,将4000万元自中信建投公司的募集账户转至中信建投公司融金一期的托管账户;同日,国投安信公司向中信建投公司发出划转指令,要求将4000万元自中信建投公司融金一期托管账户转至融金一期期货账户。 2015年9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国投安信公司出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载明的产品编码为S80987,产品名称为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名称国投安信公司,备案日期2015年9月18日。 2016年,姚振玉与国投安信公司、中信建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三方于2015年9月签署的《资管合同》将于2016年3月到期,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资管合同》相关事宜形成本补充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1、将《资管合同》原表述为“本计划期货隔夜保证金持仓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修改为“本计划期货风险敞口隔夜保证金持仓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以上内容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控制,托管人不承担监督职责;本资产管理计划展期6个月。 2016年9月22日,国投安信公司作出《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载明:根据《资管合同》关于“资管合同存续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的约定,本计划合同将终止,并依法履行基金财产清算程序,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最后运作日2016年9月19日,资产:银行存款4479.67元,清算备付金25411193.05元,应收利息8.4元,资产总计25415681.12元;负债:应付管理人报酬16939.91元,应付托管费5646.68元,应付外包服务费5646.68元,负债合计28233.2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5387447.85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25415681.12元。计划财产分配:1、清算费用。2、清偿计划负债。负债包括:应付管理人报酬(16939.91元扣除应收利息8.4元)16931.51元,应付托管费5646.68元,应付外包服务费5646.68元,合计(已扣除应收利息8.4元)28224.87元。3、资产处置及负债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分配情况为:1、最后运作日2016年9月19日计划净资产25387447.85元(现金类资产25387439.45元,应收利息8.4元);2、投资收益分配(投资顾问收取的业绩报酬)0元;3、投资收益分配(可供投资者分配的资金及收益)25387447.85元(可供优先级投资者分配的资金及收益21814794.52元,可供普通级投资者分配的资金及收益3572653.33元)。该清算报告经中信建投公司复核后,由中信建投公司在清算报告上加盖托管部业务专用章。国投安信公司称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涉案资管计划收到交易所手续费返还共计378504.44元,因此涉案资管计划实际清算资产净值应为25765952.29元,计划份额净值0.644元。 国投安信公司出具的融金一期交易结算单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入金43759087.04元(含交易所手续费减收3759087.04元,其中郑商所手续费减收7675.5元、大商所手续费减收3439297.48元、上期所手续费减收312114.06元),出金25909759.86元,平仓盈亏1820720元,手续费19670047.18元。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中信建投公司出具的融金一期资管计划净值波动表,证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资管计划净值波动情况,其中,2016年4月21日净值首次跌破预警线0.65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涉案资管计划净值均未高于预警线。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2016年1月14日制作的涉案资产管理账户2015年第四季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3月30日制作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4月1日制作的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7月1日制作的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以及邮箱发送记录,证明国投安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编制了资管计划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且国投安信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邮箱向姚振玉发送了2015年年度报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姚振玉发送了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其中,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含资管账户净值、交易策略、期末账户配置、管理费支出、托管费支出、外包服务费支出、业绩报酬、税费支出、投资经理简介等。姚振玉认可收到了2015年年度报告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但不认可收到了2015年第四季度报告及2016年的第二、三季度的报告。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交易记录,证明涉案资管计划交易情况,姚振玉表示量太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国投安信公司称2015年9月10日,国投安信公司大连营业部为姚振玉在营业部现场办理了账户签约手续,国投安信公司大连营业部将恒生交易软件用户名9****7和初始登陆密码******,以及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结算单查询账号和初始密码告知姚振玉。姚振玉于2018年3月29日的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账户和密码,但姚振玉于2019年4月23日的庭审中仅认可收到了恒生交易软件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否认收到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结算单查询的账号及密码。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恒生软件客户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姚振玉通过用户名及密码可以随时登陆该客户端查询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每日交易结算单、资管账户的交易及持仓情况、资金权益及账户风险状况、手续费收取情况等数据。国投安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姚振玉仅能看到资金信息,无法看到每一笔交易的交易记录。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账号登陆IP、MAC情况表,证明资管计划运行期间,姚振玉多次登陆并查询资管账户情况,且姚振玉查询交易行为连续,并未中断,姚振玉知晓融金一期资产机关的相关交易情况。其中,IP为119.75.202.189于2015年登陆74次,2016年登陆22次;IP为121.6.189.173于2015年登陆73次,2016年登陆20次;IP为123.185.61.14于2015年登陆15次,2016年登陆12次;姚振玉认为使用了上述IP进行登陆查询,但是时间久远,无法核实登陆情况,2016年确实有登陆查询过资管账户情况。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方兴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担任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为方兴信达公司,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我公司与国投安信公司签署《国投安信公司投资顾问合同》,担任该公司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我公司委派代表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进行指导,发送投资建议或投资策略建议,履行了投资顾问的义务,现该《投资顾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国投安信公司提交上海睿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话记录截图及录音,证明涉案资管计划触及预警线时,国投安信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17时两次向姚振玉预留号码135****7025拨打电话,但因对方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所以并未接通。此后,国投安信公司要求投顾顾问通知姚振玉,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姚振玉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并未收到任何电话或短信通知,同时国投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电话记录系拨打的姚振玉的指定电话。 庭审中,国投安信公司称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上交期货交易所手续费19538014.51元,国投安信公司留存132032.67元,交易所共计返还3759087.04元,上述款项已经返还至融金一期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中。同时,2016年10月27日,国投安信公司收到交易所返还的手续费378504.44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清算给姚振玉,姚振玉认可收到上述378504.44元款项。 诉讼中,国投安信公司申请法院向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六三公司)调取国投安信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其向姚振玉的预留邮箱发送了年度报告及季度报告;本院向二六三公司发函询问上述情况,二六三公司回复称,经该公司邮件运维部工作人员检查,电子邮件服务器中无asset****.com用户名邮箱,无法调取该邮箱的发送邮件记录及发送文件内容。二六三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可能因为邮箱注销时间过久,因此无法查到该邮箱的记录。 诉讼中,国投安信公司申请法院向大连商品交易所调取融金一期期货账号交易手续费返还情况,本院至大连商品交易所进行实地调查,该交易所工作人员表示手续费的返还是基于扶持市场及期货公司角度,对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总量分档进行的返还,且手续费的返还并非针对具体的账号,该手续费返还与客户无关。 诉讼中,国投安信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监控中心)调取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国投安信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融金一期资管账户的每日清算报告的情况,本院向期货监控中心发函核实上述情况,期货监控中心向本院提交国投安信公司客户基本资料文件及客户期货期权账户基本资金数据文件报送情况,该报送情况显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国投安信公司于每个工作日均报送了客户基本资料文件及客户期货期权账户基本资金数据文件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振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姚振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方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翟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茹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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