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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715万元
法定代表人:卢路
联系方式:010-58287316
注册时间:1984-01-2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十层1013室
简介:
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自有房屋出租;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出版物。(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零售出版物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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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407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旅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国旅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旅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不存在重复起诉等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审独任审判员没有履行全面释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而不能以案由错误为由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中国国旅集团对于国旅咨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履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裁定驳回国旅咨询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旅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国旅集团返还在原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旅咨询公司为帮助中国国旅集团解决遗留员工问题而代为向中国国旅集团遗留员工支付的生活费、社保费、公积金及因处理劳动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84704.84元;2.判令中国国旅集团向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84704.8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国旅集团承担。 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系中国国旅集团于1993年4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系该集团子公司;2008年9月,中国国旅集团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制作了《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国旅咨询开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材料;2009年1月23日,中国国旅集团作为转让方(甲方)、天津中信华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华宸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就中国国旅集团持有的“国旅咨询开发公司”80%产权转让给中信华宸公司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4.1甲方乙方就本合同所涉及标的企业的《改制方案》已履行了法定批准或备案程序。4.2甲方依法就标的企业改制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已履行了法定表决程序……第十一条债务处理方案……”;2009年4月25日,中国国旅集团作为甲方、中信华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权交易补充协议》,其中约定“……3.甲乙双方同意标的企业在此次变更登记前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亏损、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纠纷)所形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性义务,以及挂牌条件中所披露的职工安置问题、职工个人档案存调问题均由甲方承担、解决。对于标的企业改制后与职工签署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形成的劳资关系,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与双方股东无关……”;2009年4月26日,中国国旅集团与中信华宸公司作为股东作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一、本次会议决议事项如下:……8.同意《国旅咨询开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含退休职工安置补助)中所述安置费用由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29日,“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现国旅咨询公司所主张的为解决改制过程中代为向中国国旅集团遗留员工支付的生活费、社保费、公积金及因处理劳动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的款项问题,系在“国旅咨询开发公司”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发生,双方在改制文件中对相应职工安置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属于履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产生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国旅咨询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均表示坚持以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向中国国旅集团主张涉案款项,但国旅咨询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对国旅咨询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裁定: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长亮 书记员薛姌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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