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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613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联系方式:0312-3311032
注册时间:1997-09-29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简介:
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可研与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路基与路面工程、钢结构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境工程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及修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限至2020年07月21日);人防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照明工程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外的其他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土地整理。压力容器设计、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制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预制混凝土构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只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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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574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顺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安泰顺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2.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结算单和开停工单中的李建国、尹春杰、王会全均不是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并且上述单据均没有公司盖章,故上述单据缺乏真实性、目的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安泰顺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泰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94000元;2.判令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安泰顺昌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住宅项目一期3#、4#楼,塔机的进出场费与月租赁费均为36000元/台,塔机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用合计72000元,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发生费用。合同签订后安泰顺昌公司将设备租赁给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使用,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安泰顺昌公司(甲方)与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尾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在香河前店子项目租赁我公司塔吊进行施工。自2011年3月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4日报停,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应付安泰顺昌公司塔吊租赁费用为714000元。在施工完成后已支付塔吊租赁费320000元,尚欠租赁费3940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现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将剩余租赁费用分两笔付清:1、第一笔款项在2018年春节前付到甲方银行账户,金额为150000元。2、第二笔款项在2019年5月1日前付到甲方银行账户,金额为244000元。 关于设备的租赁期间和租赁费计算依据,安泰顺昌公司提交了《开工单》、《停工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予以证明。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未盖章并且这些证据中的李建国、尹春杰、王会全均不是其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顺昌公司与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安泰顺昌公司为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依据双方的约定,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安泰顺昌公司租赁费用7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尚欠394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安泰顺昌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承诺书》的约定,最迟第二笔款项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安泰顺昌公司,但至今《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均未支付,故对于安泰顺昌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以39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法律规定,根据安泰顺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判决如下:一、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安泰顺昌公司设备租赁费39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给付安泰顺昌公司欠付租赁费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5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安泰顺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河北建设公司曾在2012年至2017年先后给安泰顺昌公司就涉案业务予以付款。河北建设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付款行为,认为款项均由河北建设公司管理,经报批流程后由河北建设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姜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燕欣 书记员李峥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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