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宋雨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39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雨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的行政职责调整至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北京富通康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康盛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区市场监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沛玲,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富通康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5年3月24日,富通康盛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将宋雨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核准登记。 原告宋雨诉称:宋雨于2017年12月在税务局的网站上得知宋雨被列入税务黑名单,2018年3月得知富通康盛公司冒用宋雨姓名办理了工商行政登记。经查询发现,富通康盛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成立,于2015年7月1日被核准注册,宋雨为富通康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且富通康盛公司自2016年起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宋雨从未接触过富通康盛公司及其员工,更没有同意担任富通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经调取富通康盛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工商档案发现,富通康盛公司盗用了宋雨的身份证件并冒用宋雨之名设立了富通康盛公司。在富通康盛公司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材料中,与宋雨有关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宋雨”均不是宋雨本人签署。而且在宋雨与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沟通中得知,在2015年区市场监管局审核资料时,不需要申请者提交身份证原件,仅凭复印件便可准许富通康盛公司登记注册。区市场监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以及富通康盛公司冒用宋雨身份证件并导致宋雨被列入黑名单的行为,给宋雨的信用造成巨大损害,使宋雨不能正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业务,受到了严重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宋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区市场监管局将宋雨登记为富通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承担本案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 原告宋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了富通康盛公司的部分企业设立登记材料,证明如下内容:1、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3月24日核准注册富通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宋雨;2、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郑重承诺》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宋雨”的笔迹,《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的股东签字处“宋雨”的笔迹,《指定(委托)书》中的指定(委托)人签字处“宋雨”的笔迹,《富通康盛公司章程》中的自然人股东签字处“宋雨”的笔迹,均系他人伪造,不是宋雨本人所签。3、富通康盛公司指定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由案外人张保英办理;4、宋雨身份证复印件上没有宋雨亲笔签字,仅存在张保英书写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张保英”签字。区市场监管局在审核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时未查阅宋雨身份证原件、未查明材料中“宋雨”签名是否由宋雨本人签署、未查明宋雨是否认可担任富通康盛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宋雨登记为富通康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综上,宋雨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宋雨于2017年得知其名下注册了富通康盛公司。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宋雨撤销工商登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了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富通康盛公司属于区市场监管局登记管辖范围,其设立登记应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2015年3月24日,富通康盛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富通康盛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西集镇政府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使用证明的批复》、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件、证件。经审查,富通康盛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依法作出准予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富通康盛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区市场监管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三、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3月24日富通康盛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富通康盛公司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该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准予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宋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宋雨的诉讼请求。另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登记错误系富通康盛公司造成,公告费及鉴定费应由富通康盛公司负担。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富通康盛公司开业登记档案,证明申请设立登记是依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市场监管局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一并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明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证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5)016341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证明区市场监管局具备对富通康盛公司的登记管辖权;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证明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5、《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证明宋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富通康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宋雨对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宋雨”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分别为《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宋雨”的签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宋雨”的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宋雨”的签名、《富通康盛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东签字处“宋雨”的签名、《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签字处“宋雨”的签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9年6月1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有检材上“宋雨”签名与样本上“宋雨”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宋雨及区市场监管局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双方提交的富通康盛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富通康盛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及区市场监管局履行职责的过程。但其中《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宋雨”的签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宋雨”的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宋雨”的签名、《富通康盛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东签字处“宋雨”的签名、《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签字处“宋雨”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宋雨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区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富通康盛公司设立登记时,富通康盛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不真实,故对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宋雨在其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注册为富通康盛公司时并不知情,区市场监管局亦未告知宋雨起诉期限,故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6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书》,宋雨、区市场监管局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富通康盛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住所证明》《富通康盛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宋雨身份证明等。要求将宋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认为富通康盛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核准对富通康盛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为宋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雨称2017年12月其需要担任一个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自己被列入黑名单,但不知道原因。后经咨询,宋雨于2018年1月29日得知被列入黑名单的原因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后宋雨在2018年3月经查询后发现其被登记为富通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宋雨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区市场监管局认为诉争的工商登记行为无需告知宋雨起诉期限,故宋雨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确定为6个月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将原告宋雨登记为第三人北京富通康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一万一千三百元及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朱璟 人民陪审员于稳 人民陪审员宁学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佳琦 书记员朱英慧
判决日期
2020-02-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