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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
联系方式:15854811769
注册时间:2005-01-04
公司地址: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服务;固体废物治理;住房租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金属结构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喷涂加工;金属制品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地整治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消防技术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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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侯某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02民初1685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侯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与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某、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991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4月9日占用期间的利息30700元,2019年4月10日以后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31日,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大武口区农指,由原告全面履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项目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取管理费及利润,责任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要求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材料入场,为工程开工作相应准备工作,产生工程材料款99100元,但涉案工程至今一直无法开工。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材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企业信息两份(网络打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责任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份,真实、合法,2017年7月28日15万元备注为“保证金”、2017年8月3日11万元备注为“工程保证金”、2017年8月3日4万元备注为“工程款”,而且均打入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计30万元,这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此款项在签约时支付30万元”相应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知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8月6日通知侯某施工班组做好开工前的规划、准备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记账凭证三份,加盖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开工采购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花费29000元,预定彩钢房、方杆架线等花费43900元,建工地门房、推厂地、压地等花费26200元,以上共计花费99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照片四张(一页打印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万某、侯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将全面履行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内容。工程地点位于银川石嘴山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程范围为主合同内本协议约定图纸工程量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40天,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通知为准,施工合同价约6500万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200万元合作资金,此资金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正式开工前的支付给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此款项在签约时支付30万元,待正式进场开工前三日内补齐。合作资金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退回50%,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时再退清。二原告所有采买的原材料必须以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司名称开具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成本发票并提供给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财务部。补充条款约定:进场搭建、临建日期定于2017年8月6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在责任书上签字并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原告也在责任书上签字捺印。 2017年7月28日,原告万某向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汇款15万元,备注为“保证金”;2017年8月3日,原告万某向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汇款11万元,备注为“工程保证金”;2017年8月3日,原告万某向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汇款4万元,备注为“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为30万元。 2017年8月6日,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侯某施工班组下发通知,载明“兹通知你施工组正式在建筑工地做好开工前的规划,准备工作。包括临建房的搭建、施工便道的修建。所用材料的订购洽谈。为开工做好充分准备。不得有误!”,并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8月16日,原告预定彩钢房、方杆架线等花费439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建工地门房、推厂地、压地等花费262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采购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花费29000元。为此,原告出具了三张记载凭证,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别在三张记账凭证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此凭证属实”。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责任书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材料款,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万某、侯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合(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某、侯某支付工程材料款70100元;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某、侯某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驳回原告万某、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万某、侯某负担1076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 公告费520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佳 审判员张白茹 人民陪审员苏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双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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