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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世鹏
联系方式:0991-8876271
注册时间:2003-06-05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901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设项目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招标代理,工程监理业务,工程设计,市政园林工程;苗木销售;房屋租赁;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工程概预算、结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核,工程招投标标底和标书造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项目全过程项目管理与控制,工程项目后评价服务,工程项目经济效益分析及评价服务,受委托对工程建筑设中的有关造价事项的经济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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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正与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4002民初813号         判决日期:2020-02-08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正与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5742674元,4777856元12043.25平方米-10073平方米*2425元/平方米)+664818元10073平方米*66元/平方米(2425元-2359元)+300000元),合计574267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挂靠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承建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的门诊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曾共同委托银城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面积12043.25平方米。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给案外人张凯旋结算门诊楼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12043.25平方米,被告拒不按实际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强行要求按10073平方米结算,另被告东方环宇公司本应按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签订的合同价2443元/平方米与原告结算,但被告东方环宇公司单方按2359元/平方米给原告结算,差价84元/平方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保护原告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款2916609.9元。 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在伊宁市东站门诊楼,对于支付款项和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辩称,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欠付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预留防水质保金179668.58元,质保期限至2020年4月,故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在诉讼前2017年4月19日已经达成合法有效的结算价款,双方并无争议,原告申请的鉴定与我方无关,其申请鉴定的据实结算方法和我方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招投标中标价及相关的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同一性,其得出的鉴定结果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约束我方,也不能否定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我方认可的结算定案价,其鉴定程序违法。我方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认定工程量结算过程中,按照施工图及相关资料对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局部十层均全部进行了结算,也进行了初审复审,不存在漏项,我方仅在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向被告东方环宇公司发送《武警8660部队门诊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经武警8660部队评标委员会于2013年6月1日对5个投标单位的投标进行现场评标,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请7日内签订合同并施工。建设地点:新疆伊宁市武警8660部队;承包方式:全包;中标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医院门诊楼施工图纸内容及答疑内容;中标条件:1、中标价:2443.35万元,2、总工期:2013年6月2-2014年8月30日,共350天;质量等级:一次交验合格;4、钢材:868.18吨,水泥:6598.18吨,木材242.05m35。合同谈价约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合同价2443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建设施工武警8660部队门诊楼,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及答疑内容,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答疑不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肆佰肆拾叁万元,¥2,4430000元。…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甲方标底总报价和中标单位投标总报价比较,从低价者作为中标价即合同价,建筑主材钢材水泥矿石料按《伊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手册》(2013年第3季度)及甲方答应确认进行调差、合同价标底及变更项目人工费依据2013年人工费调整系数进行进行调差,其它按设计变更增减,隐蔽工程、经济签证调整。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变更部分依据变更资料及《伊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手册》(2013年第3季度)进行结算、招标文件规定价根据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市场签定材料价格确认单后进行调整,同一期变更、预算总价在1000元(含以下、工程结算时不予增减)。工程变更依据变更材资料及《伊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手册》(2013年第3季度)进行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按施工图纸、图纸答疑、图纸会审变更资料进行预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武警总部审定价为准。补充条款:1.所有建筑材料均须经甲方检验后方可使用,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与甲方指定品牌、材料定价和质量相近,确保真实有效,三证齐全,否则甲方有权指定材料供应商。2.主要建筑材料需经质量单位检测,符合质量规定要求进场,由甲方监理查验“三证”齐全且质量合格,审批签字后方可使用,随机抽样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如不符合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相关费用。3.本工程一次性发包,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如果发现一次转分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终止合同,处合同价2%的经济处罚。4.合同标底中发生的多算项、漏算项的材料价差及人工费均不调整,建筑主材(钢材、水泥砂石料)按《伊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手册》(2013年第3季度)及甲方签证确认进行调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材料定价位最高限价,不再进行人工费材料调整,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材料暂定价为最高限价,不再进行人工费材料调整,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材料暂定价、根据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市场签订材料价格确认单后进行调整,变更部分依据变更资料及《伊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手册》(2013年第3季度)进行结算,合同标底及变更项目人工费调整,依据2013年人工费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取费,按招标文件报价计算依据执行,同一项目的变更、预总价在1000元(含以下),工程结算时不得增减。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叁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叁年,供热及供冷为叁个采暖期及供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二、在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具体施工建设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要求变更施工并签证,在对所涉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进行结算,对所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3593371.43元;原告刘玉正未参与该工程结算。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与自认尚有质保金179668.58元未支付。 三、由于原告对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结算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原告申请对所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对所涉工程评估价格为26485828.82元;由于该评估机构未将变更签证事项部分与招投标事项明确区分,本院要求该公司就原工程招标中标内容、变更及增减事项予以列明,该公司出具补充报告书,对所涉工程评估价为26030212.10元,其中中标合同价为2443000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1135308.56元(土建916847.09元,安装218461.48元),原招标投标漏算(或少算)部分931321.65元,变更及未施工部分-466418.12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8660部队医院门诊楼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正支付剩余工程款261650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正支付评估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9元,由刘玉正负担14718元,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四支队负担1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连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飞艳
判决日期
202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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