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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勇
联系方式:0997-2526822
注册时间:1992-02-1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55号
简介:
烟及烟草专卖品;普通货物运输。对独联体、东欧国家的地方和边境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仓储服务;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针纺织品、农副产品、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库房租赁;货物的搬运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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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市区东站路金凤设备租赁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4民初4695号         判决日期:2020-02-05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被告新市区东站路金凤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凤租赁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被告金凤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立即搬出占用的原告场地;2、判令被告富邦恒久公司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占用场地(30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66667元;3、判令被告富邦恒久公司赔偿占用场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清除、清运混凝土渣及垃圾产生的损失1567199.54元;4、判令被告金凤租赁站及其经营者段海忠赔偿占用场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租赁场地垃圾产生的损失215135.84元;5、判令被告金凤租赁站及其经营者段海忠在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6.5万元、鉴定费12万元等必要费用;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2、3、4、6项金额合计2234002.3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凤租赁站(经营者:段海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文光路以西、新疆众和铝厂以东、五监水泥厂以南、火车站附近占地面积150亩场地及办公用房和钢结构中转库一栋出租给其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场地面积变更为136亩,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凤租赁站将30亩场地租赁给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租赁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富邦恒久公司在使用场地期间将大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废渣及垃圾倾倒在租赁场地内。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金凤租赁站欠付租金且拒不搬离,原告诉至法院,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878号民事判决确定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凤租赁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2017年8月31日在新市区执法局、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要求拆除租赁场地临时建筑及停止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混凝土拌合站生产的情况下,才被迫退出部分租赁场地,但拒不执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垃圾的义务。原告为此进行拆除及清运,造成原告损失215135.84元。富邦恒久公司拒不搬离,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也不进行清理,原告为避免行政处罚,迫于无奈对富邦恒久公司倾倒在租赁场地的混凝土废渣及垃圾进行清理、清运,由此造成原告损失1567199.5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富邦恒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金凤租赁站辩称,原告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合同期满后金凤租赁站没有实际占有场地,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凤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16年5月3日对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金凤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一、金凤租赁站拆除地上的临时建筑,搬出占用场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文光路以西、新疆众和铝厂以东、五监水泥厂以南、火车东站附近占地面积136亩场地及办公用房和钢结构中转库);二、金凤租赁站支付原告租金损失72533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金凤租赁站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租金滞纳金33274.31元;四、金凤租赁站赔偿原告物品损失88826.93元;五、金凤租赁站赔偿原告绿化树木损失12942元;六、金凤租赁站支付原告水费2982.20元;七、驳回原告对金凤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经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年6月30日作出(2017)新0104执4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被告金凤租赁站与本案被告富邦恒久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一、富邦恒久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金凤租赁站返还所承租的30亩场地;二、富邦恒久公司给付金凤租赁站2015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30万元;三、富邦恒久公司支付金凤租赁站2014年的租金2.7万元及利息合计30093元;四、驳回金凤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经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金凤租赁站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年9月21日作出(2018)新0104执182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8月及9月,原告向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上述136亩土地及办公用房一栋和钢结构中转库一栋现状、富邦恒久公司搅拌站废料堆积现状以及场地清理现场进行查看、测量并拍照、摄像,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制作(2017)新乌西证字第1700号、(2018)新乌西证内民字第0035号及0094号公证书三份,原告支付公证费6.5万元。同年9月,原告将混凝土废渣的免爆及清运、建筑物拆除及垃圾清运、地面平整交由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类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堆积、遗留和拆除的建筑垃圾、废弃物的方量及清运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中心[2017]价鉴字第1703号鉴定意见为:现场堆积、遗留的混凝土免爆拆除及清运至垃圾场所需费用1567199.54元;经鉴中心[2017]价鉴字第1704号鉴定意见为:现场堆积、遗留的建筑垃圾清运至垃圾场所需费用215135.84元。原告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证服务费12万元,该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原告向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199.54元、清运费215135.84元,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 另,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一、金凤租赁站支付本案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725338元;二、金凤租赁站支付本案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83560元。 又,原告本案主张富邦恒久公司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占用场地(30亩)期间的租金损失266667元按其与金凤租赁站之间月租金标准444.45元/亩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所占用的30亩场地; 二、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266667元; 三、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清除、清运混凝土渣及垃圾的损失1567199.54元; 四、被告新市区东站路金凤设备租赁站对上述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付款项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新市区东站路金凤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租赁场地垃圾的损失215135.84元; 六、被告新市区东站路金凤设备租赁站、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公证费6.5万元、鉴证服务费12万元,合计1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72.0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郭荣 人民陪审员田峰 人民陪审员陈俊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雅楠
判决日期
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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