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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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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1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吕学武
联系方式:0955-7012952
注册时间:1970-01-01
公司地址:鼓楼东街
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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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发勇与中卫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502民初2863号         判决日期:2020-02-03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发勇与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其左腿没有知觉、没有痛感、不受控制、肌肉萎缩、麻木等结果与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8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因原告对住院病案存在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2018年11月16日,为确定住院病案中患者或者家属签字真伪,本院组织双方对笔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完成鉴定。2019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学霞、刘栋,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双方再次协商选定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其左腿没有知觉、没有痛感、不受控制、肌肉萎缩、麻木等结果与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次鉴定。2019年5月27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此次鉴定比较复杂、超出其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能力范围再次向本院退回委托鉴定。2019年6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学霞、刘栋,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852元,其中: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42100元;3.误工费171452元;4.营养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待定);6.后续治疗费(待定);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4129元,其中:1.医疗费15156.86元;2.误工费205775.5元(3年零200天,自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3日,1295天×158.9元/天);3.护理费1043019.6元:(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38.2元(38天×158.9元/天)、(2)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109005.4元(1年零321天,自2018年8月17日-2019年7月8日,686天×158.9元/天)、(3)定残后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927976元(365天×20年×158.9元/天×80%);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5.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31895.2元/年×20年×0.3);7.被扶养人生活费43953.4元(妻子候学霞:21976.7元/年×20年×0.3÷3人);8.食宿费4000元;9.交通费6000元;10.鉴定费222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1-9项由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71929元,合计第10、11项,共计由被告赔偿1174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因走路左小腿突然出现刺痛感(针扎感),前往被告处检查,当时接诊的针灸推拿科大夫姚闯看了原告此前在市医院做的CT报告单后,就告知原告的左小腿走路刺痛是腰间盘突出引起的,需要住院进行针灸治疗。原告于7月14日当天下午便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的大夫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直接开始给原告实施针灸,几分钟后原告便出现了全身酸痛、浑身不适等症状,大夫随后停止了针灸,开始给原告拔罐按摩。自第二天开始,原告就按照大夫要求,即使出现不适症状针灸时间也要坚持半个小时以上。一直坚持针灸了几天后,原告彻底坚持不住了,身体疼痛症状越来越明显。原告告知被告大夫身体坚持不下去了,疼痛越来越严重了,但医院姚大夫仍称属于正常反应。之后,原告又按照医生要求继续针灸,但原告身体疼痛继续加剧并且难以忍受,医院姚大夫便给原告打了一针止痛针。一直到7月22日至23日凌晨,原告身体逐渐出现全身肌肉颤抖、心率加速、浑身疼痛、难受、冒汗等症状,期间因情况危急值班大夫更是对原告实施了紧急救治,才稍微控制住了原告的心率和颤抖。随后被告经过会诊讨论后,给原告实施了五点式穴位注射,注射后原告的身体症状逐渐缓解,但之后原告身体又反复出现发作的情况。直到2018年7月23日,被告大夫告知原告患有糖尿病,身体针灸出现的疼痛反应就是糖尿病引起的。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大夫的要求,在被告的其他科室开始治疗糖尿病,期间原告身体又出现了疼痛反应,被告的大夫又给原告打了止痛针,一直坚持到31日。8月1日原告又从内三科转到了针灸推拿科,被告更换了针灸大夫,由庞大夫继续给原告进行针灸,但原告针灸后仍然会出现浑身疼痛、肌肉颤抖、心率加快、冒汗等症状,之后被告的大夫又对原告实施了五点式穴位注射,注射以后原告的身体症状才逐渐平稳下来。自此以后,原告再也没有进行过针灸。但此时,原告的左腿已经没有知觉、没有力气并且左腿肌肉明显萎缩、明显出现凹槽,期间被告各科室大夫每天轮换检查原告的腿部的情况,一直到8月17日都没有给出什么明确结论。最后,被告医院庞大夫告知原告,被告的水平不够、仪器设备有限,原告的情况需要做肌电图只能通过中卫市人民医院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然后做肌电图确定病因,根据庞大夫的安排,原告便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住院时却被拒绝,原告只能自行前往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经肌电图检查、腰椎核磁共振检查、腰椎正侧位CT检查、血管壁彩超检查,最终,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给出了检查结论是原告腰椎没有压迫神经、也没有手术指征、没有什么大碍,但原告的左腿经过肌电图检查被诊断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551水平),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扎针将原告的左腿神经源扎坏了,造成了原告的左腿没有知觉、没有痛感、不受控制,左腿肌肉萎缩、麻木,基本丧失了行动能力的严重后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诊疗过程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参与度属于次要原因,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承担对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患者就诊信息登记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观记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急诊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经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中记载的诊断意见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5-S1水平)。 证据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事宜协商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送检的几张病案上并非原告及其家属签字。 证据三:(1)住院医疗费收据,系书证原件,被告方质证后认为系治疗原告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经审查在费用发生期间原告已开始因此次伤害进行了治疗,故费用应计算为损失。因00884758的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2403.39元,包含个人支付812.83元、统筹支付1590.56元,00885398的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4242.26元,包含个人支付1177.54元、统筹支付3064.72元,00884977的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4146.20元,包含个人支付1172.87元、统筹支付2973.33元,故经计算个人支付的金额共计3163.24元(812.83元+1177.54元+1172.87元)。(2)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4张,其中中卫市中医医院8张,经核定金额共计763.18元,中卫市人民医院4张,经核定金额共计428.64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2张,经核定金额共计3096.79元。(3)医院刷卡小票,经审查该小票系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其发生的时间、金额均与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03084790号票据记载的时间、金额一致,故该费用已经过核定,故该笔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四:宁夏通用定额发票、宁夏客运机打发票、宁夏公路通行费发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夏业昊祥天然气有限公司发票、宁夏昌兴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收据、陕西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客运机打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甘肃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甘肃省通用定额发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审查,上述票据发生属原告从中卫往返西安、从中卫往返兰州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另,原告虽未提交其他票据证明还支出了交通费,但考虑此案的鉴定次数、治疗伤情的时间较长,故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交通费共计4500元较为合理。 证据五:陕西省通用定额发票、西安市雁塔区风尚公寓酒店收据、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查,上述票据属原告从中卫往返西安、从中卫往返兰州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及部分餐食费。另,原告虽未提交其他票据证明另支出了餐食费,但考虑原告为完成鉴定在西安、兰州必有餐食费的支出,故综合考虑后支持食宿费共计3000元较为合理。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完成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为22200元。 证据七:户口薄、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宣和村委会证明,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完成的机构,对其结论予以采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病案及证据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主张病案系被告伪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完成鉴定,后本院在委托甘肃司法鉴定机构在完成后续鉴定过程中一并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向甘肃司法集天鉴定所进行提交,现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列为鉴定材料进行论证后出具了该份报告。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质疑,本院依法向甘肃集天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质询函,该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质疑已进行书面答复,故本院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左腿没有知觉、没有痛感、不受控制、肌肉萎缩、麻木等结果与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原因。 证据三: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因走路自感左小腿突然出现刺痛感便前往被告处进行检查。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推拿科入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肝肾亏虚;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糖尿病。治疗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主要行推拿科二级护理;低盐低脂饮食;卧硬板床休息;进入腰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路径;腰椎间盘突出症董氏手法推拿治疗普食;普通针刺;中药蒸气浴;温针治疗;耳穴压豆治疗;测血压QD;双氯芬酸利多卡因以镇痛治疗。病程记录中主要记载:2017年7月15日,患者腰部酸困疼痛、俯仰旋转活动受限、伴左下肢麻木、疼痛、左下肢外侧疼痛明显、间歇性跛行。2017年7月23日,患者诉久平卧后腰部、左臀部、左膝关节腓骨小头下凹陷处疼痛明显。综合详细阅读患者CT及查体,可予五点式穴位注射以缓解疼痛症状。如上述疗法疼痛缓解不明显或缓解后反复发作,建议患者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2017年7月23日,患者18时30分再次出现腰部伴左下肢放射痛,疼痛剧烈,查体不能配合,给予针刺推拿后疼痛缓解。出院中医医嘱为:建议积极休息、饮食规律、勿腰部劳累、不适随诊。 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内三科进行治疗,经中医诊断为:消渴病;西医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对原告主要行内科二级护理;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完善入院检查;患者现主要症状为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给予血栓通注射液静滴活血化瘀及补液、降糖等对症治疗;耳穴压豆。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适量运动、定期检测血糖、调整药物剂量。 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经中医诊断为:腰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糖尿病、高血压。被告对原告行推拿科二级护理;普食;完成入院检查;腰椎间盘突出症董氏手法推拿治疗;中药蒸气浴;普通针刺;拔罐治疗;中医治疗给以身痛逐瘀汤口服;通迪胶囊口服;静滴,治以活血行瘀,通络止痛;在腰部及左小腿耳穴压豆。出院医嘱为: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麻木无力原因待查。出观记录中主要记载:晨查房,患者神清、精神一般、诉左下肢麻木、无力较前无明显变化。出观医嘱为:建议脊柱科专家门诊挂号就诊或外地医院继续就诊;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治疗病情花费个人医疗费7451.85元,其中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3163.24元,门诊医疗费4288.61元。 2019年7月8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A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左腿没有知觉、没有痛感、不受控制、肌肉萎缩、麻木等结果与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笔迹鉴定及肢体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发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0929.45元; 二、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发勇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700元; 三、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发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原告丁发勇负担4170元,被告中卫市中医医院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美静 人民陪审员雷春燕 人民陪审员任玉莲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芬
判决日期
20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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