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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宪伟
联系方式:0452-6722666
注册时间:2018-01-1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繁茂小区2#楼00单元01层10号
简介:
通用机械设备、电力环保设备、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建材,起重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润滑油(不含化学危险品)、日用杂品、塑料制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劳保用品批发兼零售,机械设备维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电力设备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金属特种耐磨材料制造、加工、销售,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不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固体废物治理;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营业性爆破作业);手机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家用电器零售,手机、家用电器修理及售后服务: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石灰石、石材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电力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防水防腐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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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206民初1709号         判决日期:2019-11-11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机电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庭购物中心)、被告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同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审判,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鹏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到庭参加诉讼,大家庭购物中心、天德同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天德同辉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从大家庭购物中心开业时起,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租赁大家庭购物中心场地内的柜台销售电视,按约定销售的货款由大家庭购物中心统一收取,在扣除租赁费用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森鹏机电公司,起初双方能够按约定正常履行,但后来因大家庭购物中心经营困难,开始拖欠货款共计25626.92元,森鹏机电公司给大家庭购物中心开具发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供应商往来对账函》,承认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2092.19元(不含税)。后经双方再次结算,扣除水电费后,大家庭购物中心尚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2019年1月27日,天德同辉公司与大家庭购物中心共同张贴公告,承诺由天德同辉公司承接大家庭购物中心的对外欠款,但天德同辉公司未兑现其承诺。二被告公司拒绝给付欠款,故森鹏机电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1089.73元。 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天德同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发票复印件一份、2018年12月18日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一份;2.2019年1月27日盖有大家庭购物中心和天德同辉公司公章的《公告》影印件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森鹏机电公司租赁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场地用于经营电视销售业务,约定销售的货款由大家庭购物中心统一收取,扣除各种费用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森鹏机电公司。后因经营困难,大家庭购物中心拖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25626.92元未能及时给付,森鹏机电公司给大家庭购物中心开具了25626.92元的发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一份,承认拖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2092.19元(不含税),后经双方对账,扣除水电等费用后,大家庭购物中心尚欠森鹏机电公司货款21089.73元。 另查,被告天德同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设立。2019年1月27日天德同辉公司与被告大家庭购物中心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原富区兴隆大家庭经营中产生的欠款解决方法,说明如下:由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接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的对外欠款,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在公告上同时加盖“齐齐哈尔市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章
判决结果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德同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森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9.73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4元,减半收取163.6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笑
判决日期
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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