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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
联系方式:010-59930501
注册时间:2015-07-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
简介:
研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互联网技术;生产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仅限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及其他相关配套产品;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对国内外客户及关联公司提供公司基础设施、职能部门(如IT机房、呼叫、客户服务、打印文传、财务或商务流程动作中心)外包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电子产品的租赁;技术咨询、设备维修与维护服务、技术支持、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软件系统集成测试、运维、质量监理服务;数据分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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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奕雯与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6民初8387号         判决日期:2019-10-22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奕雯与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宠、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奕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度浮动奖金(税后)324761.7元;2.被告支付2018年项目奖金(税后)89453.52元;3.被告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款1833.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辞职时向被告主张2018年的浮动奖金及项目奖金,被告承诺待2018年度业务结算完毕后安排在2019年2月底支付。原告2018年度完成销售额约3600万元,参照2017年浮动奖金及项目奖金发放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浮动奖金(税后)324761.70元及项目奖金(税后)89453.52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的业绩是22437538元,不是诉状所称360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浮动奖金、项目奖金、年休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主要有:1.仲裁决定书及仲裁庭审笔录;2.原告名片(新华三集团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金融行业客户经理张奕雯);3.业绩说明;4.银行明细清单;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离职计算明细;7.原告与案外人朱蓉微信记录(张奕雯问:你2017年离职之后,当年的年终奖和项目奖给你发了吗,朱蓉回:好像第二年春天发了点钱给我,我是5月份走的,钱不多,具体记不得了)。 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2.浮动奖金管理规定(评定周期为年度;在一个奖金评定周期内离职,不享有当期浮动奖金评定资格);3.辞职信及离职计算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的不知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9月1日起,从事销售专员,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固定基本工资和非固定的浮动奖金、补贴、奖励、福利等构成,被告对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该劳动合同附件记裁,月基本工资11357.06元,月目标收入7571.37元,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 2018年9月17日,原告因自己原因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并办理交接。原告后入职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浮动奖金及项目奖金。2019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至12月进账的银行明细:2017年1月25日工资47921.08元,2月16日报销1173元、2310元,2月22日报销1441元,2月27日工资8462.09元,3月15日工资15377.97元,3月20日报销8457元,3月29日报销2635.5元,4月6日报销1544元,4月17日工资11415.82元,4月25日报销5966元,5月4日报销8488元,5月15日工资5055.41元,6月5日报销3256元,6月15日工资11006.07元,6月27日报销8353元,7月14日工资11006.17元,7月20日报销11081元,7月25日报销1904元,8月3日报销5961.1元,8月15日工资10327.84元,9月4日报销12186.28元,9月14日报销14217元,9月15日工资28474.5元,10月16日工资28474.5元,10月18日报销8565元,11月2日报销3558.46元,11月3日报销10584元,11月15日工资28491.53元、报销19413.5元,12月15日工资28491.53元,12月15日报销10978.94元,12月26日报销15448元。 原告于2018年1月至11月进账的银行明细:2018年1月15日工资10640.63元,2月2日报销4774.94元,2月7日报销13984元,2月12日工资105298元、10560.63元,3月8日报销20198.43元,3月15日工资10538.58元,3月22日报销17517元,4月2日报销19800元,4月13日报销1588元,6月16日工资13566.01元,5月7日报销17831.5元,5月15日工资6490.95元,5月24日报销13060.38元,6月15日工资13699.51元,7月11日报销14336.8元,7月13日工资13624.51元,8月7日报销3396.78元,8月14日报销10220元,8月15日工资13001.68元,9月4日报销15222.8元,9月14日工资57728.44元,10月11日报销15226.53元、10000元,10月22日报销3948.6元,11月1日工资26043.27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款1833.93元,被告同意。 双方认可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1月至10月8日工资(税前)171162.86元(不包括2018年双薪年终状30440.08元)。 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7月26日在新华三集团网站的人力资源项公布浮动奖金管理规定,且原告在该网站电子请假;原告认可在该网站电子请假,但认为没有注意该网站的人力资源项。 原告认为浮动奖金就是月目标收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74.5元、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91.5元,这4个月工资相比较2017年8月工资多出72620.64元,该款是2017年上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2月12日基本工资之外105298.4元是2017年下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应参照2017年发放浮动奖金,并且原告依微信记录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朱蓉(与原告类似)发放浮动奖金;被告认为2017年9月至12月每多发23750元是全年月目标收入分4个月发放,2018年2月12日发放105298.4元是双薪年终奖和年度奖金,浮动奖金从2018年7月26日实施,原告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发放条件,且经被告查询未发现2018年向朱蓉支付浮动奖金的记录。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57728.44元,相比较2018年8月15日发放13001.68元,多出44726.76元,该款是2017年度的项目奖金,2018年度应参照2017年度两倍(原告认为2018年业绩是2017年业绩约为两倍)发放;被告认为项目奖金是针对上一年度考评,原告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评定条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奕雯年假款1833.93元; 二、驳回原告张奕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秋银
判决日期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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