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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
联系方式:0394-8368536
注册时间:2001-05-23
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地整理、凿井、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基、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古建筑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安防工程、人防工程、土石方及垃圾清运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水电暖作业、特种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备施工、门窗工程、施工劳务;装配式构建;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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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与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381民初5747号         判决日期:2019-10-17         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鹏诉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芦甲、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钱俊杰、赵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杨鹏骑摩托车回家途径邓州市湍北新党校对面时,因道路施工路面未平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另获悉该施工项目名称为邓州市中州路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为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杨鹏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嘱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4:照片一组及现场录像U盘一个,证明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 证据5:项目标牌一份,证明被告是事故现场的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没有证据支持具体方位,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是被告人所应管理、施工的地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与原告受伤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此交通事故仅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的合法性;该事故是由原告个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其公司对涉案地点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其不是侵权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与原告受伤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受伤属于单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方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道路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驾驶人,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属于违法假释车辆,其在夜间行车应当谨慎驾驶,其驾驶路段照明良好,正常行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被告及其施工方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情况说明、监理日志、照片等若干,证明签订合同是2018年1月10日,实际开工时2018年6月25日,之前只是拆墙等,说明事故发生时其没有施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具体位置,出警时间是6月21日10点,入院时间是6月22日凌晨21分,相差两个小时,不符合常理,对此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住院时间和病历不合,病历不全面,无法全面说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此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从侧面可以看出被告的警示牌醒目可见,且设置了三角锥,原告拍摄时并未显示,有摆拍嫌疑,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位置有异议,且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未提供驾驶证等,对此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是事故后拍摄的,拍摄时路面已经平整,但事发时路面没有平整,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监理时间是6月25日,不能证明开工时间是6月25日,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监理日志庭后需要核实,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就是6月25日,开工之前的设施是之前公司的问题,原告应当找之前的公司,对此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杨鹏无牌照骑摩托车回家途径邓州市湍北新党校对面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晚22点30分,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经出警,发现现场有一男子在路边躺着,头部大量出血,意识不清。民警了联系120,通过原告随身物品查得原告身份,并通知其家属。而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急救。现原告认为因道路施工路面未平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该施工项目(邓州市中州路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施工单位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实际施工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原告摔伤时,施工单位未开工建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闻群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丰
判决日期
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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