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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26470万元
法定代表人:白涛
联系方式:010-63633333
注册时间:2003-06-3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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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佳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305民初2676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佳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城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佳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成、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城中公司,因原告曲佳祺已于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已获得本院准许,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曲佳祺诉称,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签发,编号:2724的“子女婚嫁保险保险证”记载:投保人曲斌(原告曲佳祺之父)、陆元静(原告曲佳祺之母),被保险人曲佳祺。保险费缴费月缴200元,缴费期限21年,自199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130141元。2016年12月13日,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为原告曲佳祺。2018年10月30日,投保人缴费期满后,原告曲佳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多次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均被拒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3014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投保属实,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期满领款人是陆元静,而不是原告曲佳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无法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曲佳祺。保险合同中没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不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不支付,而是因为领款人不是原告曲佳祺。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曲佳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曲佳祺之父曲斌与原告曲佳祺之母陆元静为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了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积累一笔婚嫁费用,并使其子女在遭受意外事故时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特开办兼有储蓄性质的子女婚嫁金保险”。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签发,编号“2724”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证》上载明的内容为“投保人父:姓名:‘曲斌’,年龄:‘29’,工作单位:‘市邮电局’,母:姓名:‘陆元静’,年龄:‘25’,工作单位:‘(空白)’,地址:‘(洛阳市)西工区邮电局家属院’;被保险人姓名:‘曲佳祺(琪)’,性别:‘男’,周岁年龄:‘1岁’,出生年月:‘1996年3月’,约定缴费规定‘月’缴‘200元’,起保日期‘1997年11月30日’,约定期满领款人姓名‘陆元静’;缴费期限‘21’年,自‘199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满领款日期‘2018’年‘11’月‘1’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拾叁万零’千‘壹’佰‘肆’拾‘壹’元,¥‘130141’;批注事项‘……(三)此证亦为缴费记录簿’;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一九八八年十二月)、期满领取婚嫁金对照表、意外伤残身故给付表、退保金给付表、缴费记录(保险条款、对照表、伤残身故给付表、退保金给付表、缴费记录内容略,详情见证内记载)”。1999年投保人陆元静(原告曲佳祺的母亲)“失联”(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0日,投保人“曲斌—陆元驹(‘驹’,实为静)”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将缴纳保险费的方式由月缴变更为年缴,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于当日作出的回单上载明的内容为“2011—410300—81—0100378318子女婚嫁金保险1997—410309—L05—00000956—0(老保单号:410309—2724)曲斌—陆元静2003—410309—00005392—7曲佳祺2003—410309—00005393—8兹根据曲斌—陆元驹011年10月20日提交的申请事项,现作如下批注:自2011年11月01日起,本合同的交付方式由月缴变更为年缴方式,交费标准变更为2300.00元。交款途径为现金。在此日期之前投保人仍需按原来的交付方式和交费标准交纳保险费”。2016年12月13日,原告曲佳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分别作出的两份《保全业务受理单》落款处的“申请资格人(或受托人)签名”栏下签名,以明示其对单中所载“根据您所提出申请事项,相关客户信息变更如下:本合同被保险人曲佳琪的身份证号信息变更如下:姓名变更为曲佳祺出生日期变更为1996—03—23证件类型变更为身份证证件号码变更为410303199603232517首选联系方式变更为短信原合同约定的领取标准,保险费标准,保费累积期间和领取日期维持原合同不变(业务平台受理流水号:2016410300004211104601)”及“您申请将该保险合同的事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如下人员:受益顺序1姓名曲佳祺性别男出生日期1996—03—23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10303199603232517是被保险人的本人受益份额100.00%(业务平台受理流水号:2016410300004211104602)”之主要内容的确认。2018年10月30日是投保人曲斌、陆元静投保的《子女婚嫁金保险》缴费日期届满日。自2018年11月1日起(证载“期满领款日期”),身为《子女婚嫁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原告曲佳祺曾多次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提出领取婚嫁金的要求,均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拒绝。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回答本院提出的“拒赔的具体理由”和拒赔理由在“保险条款中有无具体约定”的问题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作出的回答分别为“因为保险证上约定的保险金期满领款人是陆元静而不是原告(曲佳祺)”和“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交保险单证和有关证明材料,经保险人核实后即按约定的金额给付’”。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曲佳祺用以证明自1997年11月30日(投保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投保人曲斌、陆元静应交的保险费,投保人曲斌、陆元静按期足额缴清,领取子女婚嫁金保险金的日期已届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曲佳祺婚嫁保险金130141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曲佳祺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将130141元婚嫁保险金本金全部支付给原告曲佳祺之日的利息。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亚珂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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