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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8-8621199
注册时间:2001-10-16
公司地址:泰安市迎胜村(迎胜西路)
简介:
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普通货运(有效期限有许可证为准);河道治理;土地整理;水泥制品、沥青产品、稳定砂、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城镇排水管道检测、评估、修复及非开挖清淤;城市垃圾清运;城市垃圾处理;城市垃圾分类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汽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工程围栏加工、租赁及安装;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不含保安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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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鲁09执异122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冶公司对本案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冶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24924972.93元的执行行为,并将此款返还至被执行人账户。事实及理由:1、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7)鲁09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在收到泰安市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汶河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所涉及的工程款后,按比例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1月23日异议人按照大汶河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需出具书面资金安排说明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出具《2019年春节前工程款资金安排说明》,表示将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00万元,申请执行人代表堤防一期项目经理张军、申请执行人上级单位泰安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李家东主任在该说明上签字认可。但在2019年2月1日大汶河公司告知异议人由于资金紧张只能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2019年2月3日大汶河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1800万元,同日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万元。按照前述执行依据,异议人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不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你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明显错误。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至今未收到你院任何执行文书。你院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场,但你院在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时未通知异议人。你院该项执行行为违法。 东岳公司称,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早已将所有发票开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理应将1800万元全部拨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根据被执行人给出的理由是截留申请执行人的300万元用于给另一承包方天津海盈公司开具发票税款,因其一直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发包方一直无法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一直压在发包方,该责任完全是被执行人造成的。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未就付款事项达成过协议。被执行人提出的春节前工程款资金安排说明,仅是给我方的说明,并非协议。即使是协议,但明确给申请执行人1700万元,而非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在1800万元基础上同意1500万元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协议,况且即使按照1800万元支付,其支付比例严重落后于工程项目同期的拨付比例,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09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收到发包方大汶河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款后,按比例10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如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原办公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已经迁移新办公地址,该法院专递未被被执行人接收。于2019年10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741579.93元,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1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24972.93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徂徕山汶河景区道路一期项目经理项目部向东岳公司出具的2019年春节前工程款资金安排说明中称:“根据建设单位和我公司拨款进度,在业主已拨付的工程款中,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6012.330007万元,占已最终结算9977万元比例为60.3%;本次资金安排1700万元,付款占已最终结算9977万元比例为77.3%,同期业主向我方支付比例为81.4%。由于项目特殊性,贵公司合同签署时间晚的因素,本次向贵公司支付比例难以一次性达到同步。由于业主资金安排的缘故,故在后续业主拨款中解决该项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鹏 书记员陈珠慧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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