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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鑫
联系方式:18553132036
注册时间:2017-03-02
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团结路13号嘉禾园4号楼2单元501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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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新3125民初537号         判决日期:2019-10-09         法院:莎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莎车县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11月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391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料等货物,合同总价29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470000元,尚欠货款43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基础事实关系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领取工程款的前提是提供相应的票据,由此签订对应金额的合同,并非被告实际购买了原告价值290.5万元的材料。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材料用量远远超过了所涉工程实际所需,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虚开的;该工程含全部材料、机械与人工的其他工程款项约为506万元,但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机械租赁是126万元、材料款是290.5万元,加上被告已付原告的195万元的劳务费,合计达到611.5万元,该611.5万元中只包含了2项机械,还有28项机械未包括,材料只包含了5种,另外的24种材料未含在内,故原告主张的仅是部分的材料、机械及人工费就超过了工程的全部材料、机械及人工费100余万元,说明原被告为提供票据签订的两份合同完全脱离了工程本身,实际并未履行;业主的代建公司是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莎车县水利工程代建部,涉案工程的初审价是6182047.23元,与中标价相比减少了70万元。3、关于违约金,鉴于租赁合同本身不真实,主张的材料费远远超过了工程实际所需,故所谓的违约金便不能成立。4、为了查明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涉及的两份合同中的机械、材料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是否真实全面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彩信打印版(发送人张鑫的电话是186XXXXXXXX,接收人周乃正的电话是131XXXXXXXX),证明该合同约定总额为290.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备注的施工地点是莎车县阿勒米力克防洪工程二标段。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26张(票号为00024×××-00024×××、05945×××-05945×××),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金额2905000元),被告也已全额收取原告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票据,且系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但认为该票是原告以材料费的名义给被告开的工程票。 三、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2张,证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总计247万元,2017年11月23日的两笔款摘要处写的工程用款,后经原被告沟通要求把摘要写清楚,故2018年1月23日支付第三笔款时摘要就写的是材料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43.5万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7年11月23日的两笔款摘要处写的工程用款,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起诉黄建平、卜亚茹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并实际施工了被告中标的莎车县阿勒米克防洪工程二标段,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关系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应该结算的是工程款而非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全,无法完全反应背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原告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二、1、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被告母公司中标的莎车县阿勒米克防洪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6786484.21元;对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只包含挖掘机、铲车、压路机、水泥及砂石料等部分工程所需机械和材料;该工程扣除备用金、间接费、利润、税金后,含全部材料、机械、人工费在内的其他工程款约为506.359万元。2.劳务费、汇款凭证、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证明根据两份合同,仅部分材料、机械及已支付人工费就已高达611.5万元,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材料款4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代建部门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莎车县水利工程代建部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所结算出的定案初审价,涉及到阿勒米克防洪工程二标段的是6182047.23元,另一标段是6122690.78元,说明初审价都低于当时的工程中标价,故所有的工程材料、机械、人工都应做相应下调,这更加说明了原被告所签的机械租赁、购销买卖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虚开的,机械与材料用量远远超过了工程实际所需量,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表是投标报价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代建公司及初审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综合认定《物资购销合同》是为了领取涉案工程款而签订的。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中标了叶尔羌莎车县阿勒米力克防洪工程(左岸20+696~23+834)施工2标段,中标价为6786484.21元,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在莎车设立了子公司即被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水泥、水洗砂、碎石、卵石,合计价格为29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17年10月,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相关条款”。原被告对该物资购销合同虽各执一词,但原告恒生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也承认该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且被告也承认该工程是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其认为只指派了工程技术人员到叶尔羌莎车县阿勒米力克防洪工程(左岸20+696~23+834)施工2标段进行现场管理,并未组织人员施工。在庭审过程中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他人的诉状中也承认其为承揽莎车县阿勒米力克防洪工程,交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以材料费的名义开具了26张共计2905000元的票据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分两次以工程用款的名义给原告支付133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以材料款(砂石料)的名义给原告支付114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喀什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6.1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喀什恒生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秀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碧凤
判决日期
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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