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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6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培格
联系方式:0916-6225881
注册时间:2009-09-07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莲花北路(陕南绿茶公司旁边)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建材、五金销售;土石方工程;苗木种植、销售,园林绿化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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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富强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李莲珍,郑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7民终1420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贾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及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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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贾富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郑某某系临时工。临时工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工作,临时提供劳务,其收入劳动报酬并不稳定,并非一审认定的郑某某有稳定的收入。且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郑某某在杨培虎和陈世春两个项目部的临时工工资表,加在一起也只有六个月,不到一年,并非一审认定的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2.一审认定郑某某在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长期居住与事实不符,该房所有权人并非郑某某,而是被上诉人郑小辉;3.一审采信西乡县鑫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和盖章;4.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18时55分许,事故地点是西乡县城碾子路5公里500米,事故地点远离县城,是通往郑某某居住地白龙塘镇贯溪村的必经之路,郑某某骑车向白某某向行驶,无疑是回贯溪村,这充分说明郑某某是在XX村XX组居住,而不是在XX乡XX街道办事处XX花园居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长期在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花园居住,有稳定收入,与事实不符,并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 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盟财保汉中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无论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都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 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抢救费4631.5元、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抚养人刘兰英生活费54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8000元、交通费2065元、陕FXXXXX摩托车损失费4020元,合计823728元,减去第一被告给付14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122000元,实际再赔偿56172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莲珍医疗费174536.6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0元、住宿费2380元,合计301242.64元。以上两项共计862970.64元;3.由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代一审法院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18时55分许在西乡县城碾路5㎞+500m处,原告李莲珍的丈夫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县城向白某某向行驶,与被告贾富强驾驶的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郑某某倒地及乘车人李莲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郑某某经三二〇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莲珍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骨盆骨折;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714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莲珍左侧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莲珍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日左右;3、被鉴定人李莲珍创伤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左侧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股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郑某某与贾富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莲珍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富强、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4631.50元、死亡丧葬费33716.5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郑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兰英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陕FXXXXX号摩托车损失费,认定如下:关于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郑某某的户籍地虽在西乡县白龙塘镇贯溪村,但原告提交了西乡县白龙塘镇贯溪村委会的证明、西乡县鑫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了郑某某在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长期居住。同时原告又提交了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表,证明了郑某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即666380元。关于被抚养人刘兰英的生活费,因刘兰英居住在西乡县白龙塘镇贯溪村,且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有两名抚养人,依照法律规定其生活费应为25177.5元(10071元×5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本地的实际,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因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愿意承担一定费用,可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是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救治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陕FXXXXX号摩托车损失402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2000元。因此,陕FXXXXX号摩托车的损失应为2000元。关于李莲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4536.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如下:关于李莲珍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其误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莲珍2018年12月29日18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019年5月13日作出伤残鉴定。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133天,误工费应为10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护理期、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的评定,其护理期为145天。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即1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户籍在西乡县白龙塘镇贯溪村,虽与郑某某在县城居住、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交在县城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4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因该辅助器械对原告行走具有一定帮助作用。因此,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本人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的亲属陪护、看望原告,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80元,是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而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进行了赔偿,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郑某某的损失赔偿,由于贾富强与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贾富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莲珍的经济损失,李莲英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丈夫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富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贾富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赔偿款140000元,应从贾富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贾富强静脉血液送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贾富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0.64mg/100ml。根据贾富强与安盟财险汉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贾富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安盟财险汉中公司据此向其送达了书面的拒赔通知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4631.50元、死亡丧葬费33716.5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抚养人刘兰英生活费251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陕FXXXXX号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52905.5元。二、确认李莲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536.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80元,合计238790.6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91696.14元,除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22000元外,下余869696.14元,由贾富强赔偿434848.07元,除已赔偿140000元外,贾富强再赔偿294848.0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要求安盟财险汉中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共同负担223元,贾富强负担22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贾富强提交陈世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郑某某在板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郑某某只是临时工。被上诉人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板桥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工资表均可证明郑某某在陈世春项目部做零工。原审被告安盟财险汉中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明目的与原审被告无关,故不发表相关意见。经审核:因郑某某是否临时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莲珍、郑旭霞、郑小辉提交:1.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前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郑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李莲珍西乡信合信用卡明细,证明目的:郑某某一直在城镇务工,每个月工资都是打入李莲珍的银行账户中。上诉人贾富强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证明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不能证明长期在该房内居住;证据2与本案无关,钱是打给被上诉人李莲珍的,不能证明是郑某某的工资。原审被告安盟财险汉中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经审核:证据1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西乡县白龙塘贯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西乡县鑫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西乡县XX房XX号房屋产权证在内容上可相互印证,证据2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载明领取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可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陈耀斌 审判员李小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庆 书记员张译心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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