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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联系方式:010-59969019
注册时间:1985-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其他危险化学品;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城镇燃气除外)、石脑油;柴油(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汽油、煤油、柴油仓储业务(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03月24日);销售食品;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煤油、柴油,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油(气)库、加油(气)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石油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销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充值卡;委托代理收取水电费、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清洗服务;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技术应用研究和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该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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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马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3民初32342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4、被告马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被告马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焦某一人所有;焦某给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焦某与马宝泉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焦某为初婚无子女,婚后共同抚养马宝泉与前妻所生之子马某1(10岁)。焦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焦某、马宝泉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当时首付11万元,贷款26万元。家庭经济状况比较拮据。此时恰逢马某1考入警察学校(2003年9月1日入学),每年学费2250元、住宿费6750元、被褥费2250元,每月给马某1生活费500元。马宝泉不久后又从石油公司顺义公司下岗每月工资400多元,焦某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该房屋仅仅入住居住半年,就因无力支付孩子学费、房屋贷款和日常生活开销,最后不得不选择卖房以减缓经济压力。当时马宝泉名下还有位于×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一套用于出租,租金每月800元。2006年1月,马宝泉、焦某共同决定将×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另行购买了×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换房的理由是广厦新苑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区67平方米,由于生活困难,想通过大房换小房的方式减轻生活压力,其目的也是能够让孩子顺利读完大学。2006年8月,马某1毕业后选择与其母亲共同生活。2008年年初,马宝泉开始出现重症肌无力症状,无法独立生活,失去劳动能力,焦某开始带马宝泉四处求医。2009年4月30日,马宝泉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初步判定属于重症肌无力,直至2011年2月12日马宝泉去世,焦某均全程参与了马宝泉的救治并全程护理,马某1未参加整个救治和护理过程。2010年3月16日,因生活极度困难,马宝泉主张卖房支付治疗费和欠付的医疗费用,×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出售价格为78万元,全部用于马宝泉的治疗和护理。马宝泉之妹马某3、之兄马某2已书面同意所继承东兴房屋归焦某一人所有。在马宝泉生病后,马某1仅在马宝泉生病之初支付过医疗费8000元,之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很少探视、照料马宝泉。马宝泉的病在确诊阶段就持续就医近两年,焦某带着马宝泉走遍了北京、上海大多数知名医院,由于十几年前医疗技术的落后,大家对重症肌无力这种疾病普遍认识不高,个体在前期表现的症状不好判断,焦某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以及积蓄。马宝泉生病后期,长期由三名护理人员照料,焦某从未让马宝泉因为经济问题受困扰,为其营造了一个温暖有爱的氛围,让其在临终前始终享受着家庭的温暖。马宝泉去世时,马某1未参与后世处理,之后也未主动探视过焦某,未体现作为儿子的关怀、照料之情分。现因为焦某年老无子女照顾,上下楼不便利,欲变卖东兴房屋更换一层居住,但马某1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焦某认为涉诉房屋首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马宝泉部分发生法定继承的份额,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根据马宝泉所尽赡养义务以及焦某无其他子女的生活困难情况确定,故我方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辩称,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马某1收到起诉状才知道焦某和马宝泉既没有与马某1商量也没有通知马某1就把×2区×2号楼×2单元×2室卖掉了,马某1要求该房售房款78万元的一半,因为这套房是马某1父亲和马某1的生母离婚的时候约定的,马某1母亲的一半归马某1所有。另外×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马某1有权利要求分割。马某1在马宝泉生前对马宝泉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受法定继承权。另外,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焦某只提出分割×区的房子,对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等没有提及,请法庭责令焦某提供和说明全部财产情况,第一,可以确定遗产的范围;第二,可以查明焦某是否有隐匿和侵吞遗产的行为。 被告马某5辩称,×2的房子与我无关,×的房子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焦某50%,赠与给马某150%,我不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焦某以其与马宝泉的共同财产向马某1支付×2区×2号楼×2单元×2室78万元售房款的一半39万元的赔偿金;2.马某1依法继承×区×号楼×单元×室,由焦某按照市场价值给予马某1折价款58.5万元(庭审中,马某1将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1.35万元);3.马某1依法继承马宝泉与焦某银行存款中马宝泉遗产部分的份额的一半(庭审中,马某1将此项诉讼请求的份额变更为13/30);4.由焦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0年在马宝泉与第一任妻子张晓洁婚姻期间,马宝泉的工作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将×2区×2号楼×2单元×2室作为福利住房分配给马宝泉,1992年,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实行房改,在房改过程中,马宝泉于1992年12月14日出资14665.79元购买了该房屋。1994年12月26日,马宝泉与张晓洁协议离婚,二人签署并提交给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处理双方共有的×2区×2号楼×2单元×2室,因此双方同时签署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按财产清单所列的价值总额应由男方及女方各分割一半。现由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愿将其所应得的一半财产,全部留给儿子马某1(财产清单附后)”,并且在离婚协议书的附件--《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清单》中载明“×2区×2-×2-×2两室一厅一套”。1995年,马宝泉与焦某结婚。2009年3月23日马宝泉按照单位的要求补签了《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以上事实,×2区×2号楼×2单元×2室是马宝泉与第一任妻子张晓洁婚姻期间取得,应属于马宝泉与张晓洁的共同财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作为附件的《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清单》中,已经对该房产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书和作为附件的《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清单》未包含“×2×2-×2-×2两室一厅一套”的内容,但因为两份离婚协议书及附件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双方签字均属真实,应认定均属合法有效,两份离婚协议书为互相补充的关系。因此,马某1享有×2区×2号楼×2单元×2室一半的财产权利,马宝泉和焦某在未告知马某1的情况下,于2010年私自出售该房屋,马某1有权要求相当于一半房款的39万元赔偿金。据马某1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查询,马宝泉与焦某共同购买的×区×号楼×单元×室的市场价值为270万,因此马宝泉的遗产部分价值135万元。第一,焦某、彭连荣、马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即45万元;第二,马某1应该代位继承另一继承人彭连荣45万元份额的五分之一,即9万元;第三,鉴于另一位代位继承人马某5表示其代位继承份额由焦某和马某1各分一半,马某1应分得4.5万元。鉴于焦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请求判决焦某向马某1支付上述58.5万元折价补偿款。马宝泉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当日马宝泉与焦某的银行存款余额的一半应作为马宝泉遗产予以分割,但焦某侵吞了该部分遗产。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辩称,不同意反诉人反诉请求,×2区×2号楼×2单元×2室属于焦某与马宝泉的婚后财产,我方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属于房改房,也就是房子原来是马宝泉单位的,在2009年3月23日之前虽然由马宝泉居住使用,但是房子性质属于公有房,产权登记在中国石化名下(马宝泉的工作单位),房子在2009年3月23日出售给了马宝泉,是焦某与马宝泉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婚后财产。马某1母亲与马宝泉是在199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对于马某1提供的财产清单有异议,与我们在马宝泉遗物中找到的财务清单并不一致,我们找到的清单中并不包含×2区的这套房子,离婚协议与购房合同时间相差15年,在2009年之前产权人属于单位,因此离婚协议中马某1母亲与马宝泉没有权利就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马某1主张的其他遗产,其应当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5辩称,×2的房子与我无关,×的房子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50%,赠与给马某150%,我不主张权利。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马宝泉与张晓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二人生育一子马某1。后马宝泉与焦某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宝泉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生前患重症肌无力。 马子忠(2007年去世)与彭连荣(201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马宝山(2005年去世)、二子马宝森(2004年去世)、三子马某2、四子马宝泉(2011年去世),长女马某3。马宝山与靳淑存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马某4。马宝森与李玖玲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马某5。 2005年12月,马宝泉与案外人童克俭签订《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由马宝泉购买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后该房屋登记至马宝泉名下并办理了房屋贷款,房屋贷款于2009年全部还清。因对上述房屋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焦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摇号确定由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5月16日,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评估单价为35080元/平方米,总价为237万元。 ×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原登记在马宝泉名下,2010年4月6日,马宝泉与案外人王桂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卖予王桂香。马某1主张该房屋系马宝泉与张晓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张晓洁与马宝泉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张晓洁将自己应当分割的一半共同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全部留给马某1,因此马某1享有×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一半的产权,马宝泉在未通知马某1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了处置,损害了马某1的权益,因此要求焦某支付×2区×2号楼×2单元×2室售房款的一半即39万元的赔偿金。为此,马某1提交了收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协议、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收据显示1992年12月15日马宝泉交纳支付×2区×2号楼×2单元×2室购房款14665.79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购房时间为1992年12月14日,成交总价14665.79元。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及家庭财产作出分割协议,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3日,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按财产清单所列的价值总额应由男方及女方各分割一半,现由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愿意将其所应得的一半财产全部留给儿子马某1(财产清单附后)。财产清单内容为:“1.×2×2-×2-×2两室一厅一套,价值11580;2.室内装修约3000;3.20英寸索尼遥控电视1台,3000;4.日立426录相机1台,4600;4.组合柜一套,1000;6.沙发两套,1100;7.双人、单人席梦思各一床,1300;8.装电话及购电话机约1500;9.洗衣机1台,400;10.热水器1台,400;11.抽油烟机1台,300;12.亚都加湿器及雾化器,500;13.煤气罐及炊具约500;14.万宝冰箱一台,1200;15.安装防盗门一个,700。男方:马宝泉,女方:张晓洁”。焦某认为×2区×2号楼×2单元×2室不属于马宝泉与张晓洁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马宝泉与焦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马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财产清单不认可,与马宝泉和张晓洁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及财产清单并不一致,二人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区×2号楼×2单元×2室是马宝泉单位分的福利房,张晓洁当时也有一套福利分房在顺义区×3区;另外,因张晓洁已经就×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产权纠纷提起诉讼,因此,×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不属于本案的遗产。为此,焦某提交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为证,其中离婚协议书与财产清单没有×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分割意见,其余内容与张晓洁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财产清单一致;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 本院依据马某1的申请调取了马宝泉与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查询:焦某的卡号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在马宝泉去世时余额为184941.31元,卡号尾号为7056的银行卡在马宝泉去世时余额为6969.61元,卡号尾号为3122的银行卡在马宝泉去世时余额为53.22元,卡号尾号为1202的银行卡在马宝泉去世时余额为2879.82元。马宝泉名下尾号为7931的银行卡在2011年2月12日时余额为111213.01元,该银行卡在2010年3月16日转入718000元,2010年4月2日取出300000元,2010年5月18日、6月5日向焦某尾号为1202的银行卡转入50000元、45000元,2010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7日、6月18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8日、11月6日分别取出5000元、5000元、30000元、49999元、10000元、35000元、30000元、11000元、23000元;另外,在2011年2月13日取出30000元,2011年2月14日消费54765元,2011年2月18日取出26000元。焦某主张卡号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中的184941.31元,在马宝泉去世之后还了2笔借款,之后给马宝泉过周年及节令也花了不少钱,马宝泉去世时其母亲彭连荣还在世,过年过节也会给钱;对于马宝泉名下尾号为7931的银行卡在马宝泉去世前后均有几笔大额取款或消费,焦某称马宝泉说718000元在一个银行卡中存着不安全,让其再办一张银行卡,后马宝泉与焦某两人一起办理了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两张卡倒着用;5月18日为托人找医生花50000元,从马宝泉名下转到了焦某尾号为1202卡里,6月5日为买医疗器械转出45000元转存到焦某尾号1202的银行卡中,6月17日是买医疗器械不够后又花了一部分,剩下的就消费了,因为那段时间马宝泉病情比较重,按医生要求买了很多东西;9月份又找别的医生,买东西托人花的钱;马宝泉治病的花费及二人的生活费用都是在上述几张卡中支出,只有尾号为7056、3122的银行卡没怎么动过;另外,2011年2月13、14、18日支出的都是马宝泉的丧葬费用。马某1主张焦某对偿还债务的事实并未举证;马宝泉名下尾号为7931的银行卡,在2010年3月16日进账718000元,在2010年4月2日取走300000元,同日存入焦某名下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中,5月18日有50000元、6月5日有45000元转存到焦某名下1202的银行卡中,至马宝泉去世前除消费外,还有9笔金额不等的取款,将近200000元,在马宝泉出售房屋后至其去世期间房款被转出约600000元,其中大部分转入焦某的账户,马宝泉患重症肌无力,无行动能力,其家庭财产、资金转账应都是焦某在操作,故,焦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焦某账户存款的一半应作为马宝泉的遗产,马宝泉的账户的存款111213.01元应全部作为马宝泉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这是马宝泉出售其婚前房屋所得财产,对于售房款其他款项,焦某不能举证证明系合法支出也应予追回。 对于马宝泉治疗过程参与情况,本院进行了详细询问,本院在问到马某1是否是去探视马宝泉,而不是带着马宝泉去看病时,马某1当庭陈述“是的。而且我去过很多次,包括我妈也带着我一起去过,当时是回避了焦某的,当时也给过钱,当时没有留证据,我认为我去看我爸是正常的,而且很多时候都避开了原告。武警医院住院的时候我也去探视过,时间应该是2009年北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诉状说马某1未参与救治过程和护理,但是当时住院的记录就是我签的字,我是参与了的,当天我值班,在处理完是否需要进行气管切开手术决定之后,我才回去上班的。晚上接到原告电话说让我再来一趟,当时我爸已经去世,后来我请了三天假料理后事。”焦某称马某1在马宝泉生病初期带着看过三次病,是2009年左右,去东直门中医院看病,那时候马宝泉还能上下楼,之后马某1就没有带马宝泉看过病,都是其带着马宝泉看病;另外,马某1签字那天马宝泉不是做气管切开手术,是食管切开手术,因为好几天不吃饭了,其就给马某1打了电话,把他叫了过来商量这件事,晚上焦某出去买寿衣,给马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等焦某回来马宝泉已经去世了,是马某1签的字。 对于马宝泉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出资情况,焦某称马某1除了在北大医院出过8000元以外,其余费用都是其与马宝泉自己解决的,在没卖建新房子前,都是借的钱,卖完房子之后,有的用来看病,有的用来还之前的钱;马宝泉在顺义中医院住院五次,每次大约半个月,花了20000元;在武警总院住院两次,每次大约十多天,花了20000元;在北大医院住院一次,住了26天,花了13000元;其他都是门诊,另外每个月都要去开药,药物包括医保药和进口药,在后沙峪国医堂花了10000元,在北医三院买了19盒进口药一盒4350元,另外两盒托人从法国带过来,每盒3800元,还去外面的药店买过药,花费大约5000元,上述费用都是报销后自己支付的费用,医保的部分直接报销了;另外,花费的护理费比较多,加上来回打车的费用、打急救车费用、找保姆的费用、推拿费将近90000元;还有医疗器械费用,包括呼吸机68000元,多功能病床15000元,褥疮垫2500元,制氧机2500元,轮椅拐杖等2000元,手提电脑6000元;其他费用都是家庭开支,在中医院住院听病友说要补气,还买了冬虫夏草、蛋白粉等,花费大约80000元;丧葬费、墓地费、饭费等共计120000余元;还有托关系治病的费用大约60000元,东兴房屋装修花费50000元,给马某1结婚30000元,还有支出的其他钱就是还借条中的欠款共计125000元;因为马某1在2007年大学毕业后就和生母共同生活了,因此很多事情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马宝泉在生病前已经下岗,收入很低,每月大约400元。马某1称其在北大医院给过马宝泉8000元,其母亲和舅舅大约每人都给过马宝泉5000元左右,其当时经济条件也拿不出什么钱来,刚上班挣钱少,还要攒钱为将来结婚购房做打算;对于焦某所述的费用知道一部分,但据其在社保处查询,马宝泉从生病到去世,总共住院7次,共花费110000多元,报销90000多元,自费26000元,门诊费用总共11000余元,报销4000元,自费7200元,门诊和住院自费费用共计33000余元;对于焦某主张的21盒药不认可,因为马宝泉当时不怎么吃药,呼吸机68000元不认可,应该也就一两万,对于保姆、护工、打车等花费的90000元不认可,对于家庭开支及营养品的花费亦不认可,托关系治病的情况其不知情亦不认可;对于病床、制氧机、轮椅拐杖、手提电脑都认可;亦认可其没有给马宝泉买过药,也没有出马宝泉的丧葬费用。 焦某主张因其对婆婆彭连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彭连荣的遗产,为此,焦某提交了显示有马某2、马某3、李玖玲和靳淑存签字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焦某在马宝泉患病(2008年)直至病逝期间,尽到了照顾、扶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之义务。马宝泉病逝后,马宝泉之母、焦某的婆婆彭连荣患病且需要照顾,焦某与其他子女共同承担了照顾老人的赡养义务。在此过程中,马某1均未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其他子女均同意彭连荣的继承人马宝泉所分的遗产份额由儿媳焦某一人继承”。马某1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焦某对马宝泉尽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不认可焦某对彭连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彭连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马某2、马某3等人的立场对焦某有倾向性,因此对其陈述说焦某对彭连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认可。焦某主张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如果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彭连荣生有四子一女,现在在世仅有马某2、马某3,此二人对焦某对彭连荣尽到的赡养义务证明力度更高。 经本院对李玖玲、靳淑存进行询问,二人均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认可马某1没有参与照顾彭连荣。 经本院对马某2、马某3、马某4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财产全部赠与给焦某。 另查,张晓洁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1816号],要求焦某赔偿损失3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张晓洁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我与马宝泉于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1。1994年12月26日,我与马宝泉协议离婚。二人签署了两份离婚协议书,提交给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处理双方共有的×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按财产清单所列的价值总额应由男方及女方各分割一半。现由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愿将其所应得的一半财产,全部留给儿子马某1。在离婚协议书的附件——《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清单》中,包含涉诉房屋。因为×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登记在马宝泉个人名下,马宝泉本人即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项。但马宝泉作为马某1的监护人,一直未将×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登记给马某1。1995年,马宝泉与焦某结婚。2011年2月12日,马宝泉因病去世。2018年10月,马某1收到焦某起诉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1法定继承纠纷起诉状,我才得知马宝泉已于2010年3月16日将×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出售,并将全部售房款据为己有。因此,我认为因为马宝泉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登记给马某1,该房屋仍属于我与马宝泉的共同财产。由于马宝泉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出售×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并将售房所得款项用于与焦某的家庭生活,且马宝泉去世后,其家庭全部财产均由焦某占有和控制,马宝泉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继承,焦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1是马宝泉的法定继承人,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以马宝泉的遗产及其与焦某的共同财产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属于马宝泉与张晓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财产清单并未对×2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分割作出约定,因此,对张晓洁提交的财产清单不予采信;因张晓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最终驳回了张晓洁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晓洁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3民终125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某、被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焦某继承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存款折价款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秀文 人民陪审员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杨艳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亚卿 法官助理郭姗姗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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