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12民初3117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石油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升、吉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保证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办理邵伯镇甘棠路109号公司综合楼(原大帅大酒店)所租房屋消防许可证设计院交费4000元、后期使用价值费约4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位出租费27000元、承担原告广告位部分制作费及相关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创建致使租赁房屋装潢被破坏的经营损失5000元及关门停业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房屋装潢费用70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收取的广告牌费2959元;上述合计202959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原大帅酒店二楼、三楼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限截至2010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40000元/年,同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保证金20000元/年(期限3年,合计6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等。后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5月20日四次续签合同,最后约定租期截至2017年4月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为自身利益在明知出租房屋无消防许可证的情况下出租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设计院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擅自出租给第三方,其从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应返还给原告。2017年4-6月期间,被告采用威胁、野蛮等手段迫使原告停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在中院判决后重复收取原告广告牌位费,理应退还。此外,被告搞小区创建时,造成原告承租房屋漏水。2015年4月,原告重新装修租赁房屋,但被告于2017年强迫收回该房屋,致原告装潢成本无法收回。综上,原告认为,租赁到期后,归还房屋是应该的,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对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亦应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0年每年向被告缴纳房屋保障等费用20000元,缴纳3年,合计60000元的事实;
2、2008年1月14日,原江都市建筑工程设计院对涉案房屋出具的图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及扬州市江苏油田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消防许可证花费4000元的事实;
3、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及网吧内部图片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对网吧重新装修的事实;
4、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图片四份,证明被告因搞创建粉刷涉案租赁房屋外墙,导致屋面漏雨的事实;
5、2017年-2018年,被告与案外人扬州方策整合营销企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的图片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广告位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6、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
被告石油勘探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保证金,可能是双方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保障等费用,该费用20000元/年,原告缴纳3年,合计60000元,但该费用并非房屋保证金,结合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第二份《房租出租协议》,该费用实际为房屋维修费用,属于租金,且双方亦未约定退还。2、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签定的《房屋出租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消防许可证等一切证照,应由原告自己办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第三条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涉案房屋在出租前确实没有消防许可证,但被告后期已进行了办理,消防许可证是原告使用,使用价值及经营收益亦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图纸。3、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申请原告拆除该广告牌,但原告一直不愿拆除,因存在广告布破损等安全隐患,被告便与涉案广告牌的承租方即案外人葛军联系进行维修,后被告将该广告位进行出租,但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且经被告了解,该广告牌并非原告制作,而是案外人葛军制作,涉及广告牌的相关费用,亦系葛军支付。4、创建的时候,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造成破坏,至于原告停业,亦与被告无关。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需装修,需先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申请中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从未同意原告装潢,对原告的装潢亦不清楚,此外,合同中对租期有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合同期限作出的经营决策与被告无关。6、原告确实已经给付了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该费用不等于租金,所以不存在重复收取广告牌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的《谈判记录表》一份及现金收款凭证四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保障等费用,实际是租金的事实;
2、被告与案外人葛军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广告牌系案外人葛军制作,而非原告制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原大帅大酒店二楼、三楼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40000元/年,同时双方约定,原告需给付被告房屋保障等费用20000元/年和押金10000元等内容。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2014年、2015年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李某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并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自2014年起,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中开始涉及广告位租金的内容。2016年4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再次洽谈房屋租赁事宜,并于同年5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原大帅大酒店二楼南侧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20000元(租金含广告位费用),房屋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被告验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未损坏,原告无欠缴相关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本合同履行无异议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应如期交还房屋,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预期总租金1%(200元)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超过15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采取断水、断电等自救措施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已按约给付被告租金20000元和房屋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10000元是原告李某在2007年给付被告的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前,被告向原告李某多次发出《通知》,告知其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要求原告如期交还房屋,否则采取断电断水等措施。因原告未能按约交还房屋,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等。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才归还上述租赁房屋,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行拆除外墙广告牌和网吧招牌,给付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10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19日,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书内容,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扬州方策整合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策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葛军)分别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方策公司使用涉案广告位,广告位费用分别为13000元、14000元,合计27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广告位的广告牌系案外人葛军所制作。
再查明,被告公司名称由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为2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倪雨卉
判决日期
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