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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联系方式:010-59969019
注册时间:1985-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其他危险化学品;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城镇燃气除外)、石脑油;柴油(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汽油、煤油、柴油仓储业务(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03月24日);销售食品;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煤油、柴油,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油(气)库、加油(气)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石油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销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充值卡;委托代理收取水电费、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清洗服务;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技术应用研究和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该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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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5民初886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盛公司)、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源、李燕瑜、被告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罗平、被告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卓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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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停止侵权,立即迁移贯穿于其厂区的石油专用输油管道,消除安全隐患;2.判令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全部生产经营损失,其中至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华光公司起诉之日生产经营损失为8500万元,起诉后至管道实际迁移前的经营损失以300万元每月计算。事实与理由: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华光公司等四家公司(下称金光公司一方)系由以曾庆河、曾庆山兄弟为代表的家族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其中河盛公司、华光公司、华信公司相继在同一地址设立,统一管理经营。为扩大生产规模,降低成本,2000年4月,在水电资源丰富的漳州市华安县设立华光公司。华光公司生产第一道工序的高钛渣,惠安的三家公司则利用华光公司的产品进行第二道工序再行溶炼,生产出高品位高钛渣与人造金红石等系列钛产品,以金光公司为主对外销售。以上四家企业是省内唯一从事高钛渣与人造金红石的生产与贸易的企业组合,因产品质量优良,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由于国外客户对金光公司一方的产品非常满意,并有意大数量的采购,遂于2011年对金光公司的窑炉生产线进行改扩建,以达到每年20000吨左右的产量,满足国外客户对产品的需求量。2012年9月,八室环形新窑炉改扩建完成并经试产成功,同年10月开始承接韩国、越南客户的采购订单,准备大规模生产。2012年11月底,正当金光公司一方要开始大规模生产时,接到了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若生产会引发大爆炸”的口头通知,并要求立即停产。此时,金光公司一方才得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下称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于2008年将高压输油管道私下从地下贯穿过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惠安厂区,且具体位置正好处于新扩建的高温窑炉所在之地下。经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钻孔取样做热导分析后得知,只要窑炉连续生产3天,就会引起大爆炸,方圆几公里将夷为平地。此后金光公司一方一直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交涉,要求迁移输油管道,当地政府也一直协调,多次召开会议要求采取迁移措施等。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一直采取口头承诺尽快解决的方式拖延时间,但至今已近5年时间,管道仍未迁移,安全隐患始终存在,金光公司一方因新扩建窑炉不能进行生产,华光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全部进入二道工序加工为成品,生产规模不得不压缩,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10月与韩国客商订购高品位高钛渣2000吨,人造金红石1900吨,其中,高钛渣单价246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760美元/吨,总价值10181100美元。以当时汇率1美元=6.3元人民币换算,高钛渣每吨人民币15498元,人造金红石每吨人民币17388元,同期国内的高钛渣价格为8250元/吨,人造金红石9500元/吨,就韩国外商该订单,因不能生产供货,国内外差价损失就达29590930元。2012年11月,金光公司与越南客户签订供应合同,供应高品位高钛渣1800吨,人造金红石1200吨。高钛渣260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950美元/吨,本单合同总价值8220000美元。换算为人民币,高钛渣价格为人民币16380元/吨,人造金红石为人民币18585元/吨,本合同总价值为51786000元。同时期国内的高钛渣价格为8250元/吨,人造金红石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吨,因不能生产供货,差价损失达25536000元。上述韩国与越南的这两份订单的损失合计达55126930元。新扩建窑炉建成后因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侵权不能生产,这近5年来,恰好国内的市场价格低迷,而国外市场价格高扬,且需求数量巨大,但金光公司一方因为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的管道未迁移,不能接单生产。新扩窑炉试产成功的高钛渣,在2016年12月发货10吨给韩国客商,价格在人民币19032元/吨,同时期国内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吨,价格差15000元/吨以上;2017年2月发货12吨给越南客户,价格为人民币15488元/吨,同时期国内的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吨,价格相差10000元/吨以上。因华光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够全部由金光公司加工出口,总损失保守计算在2亿元以上,且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若不及时停止侵权,损失将进一步扩大。现金光公司一方将起诉前的损失折衷计算为8500万元,起诉后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每月损失以300万元计算,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另,侵权的成品油输油管道业主系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管道穿行侵权时隶属于中石化公司,2014年5月12日变更隶属于中石化销售公司。据金光公司一方事后了解,侵权管道的开工建设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或者审批手续,纯属滥用职权建造,盲目建设造成国有资产与被侵权人巨大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金光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辩称,一、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均为案涉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亦无法证明金光公司一方在案涉土地和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本案金光公司一方的主体不适格。1.根据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显示,虽三公司登记地址为惠安县螺城镇松光村,但作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只能体现河盛公司现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金光公司、华信公司并非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红线图显示,河盛公司在2017年之前并未取得案涉高温窑炉所在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同时,金光公司一方也并未举证其属于案涉高温窑炉以及厂房的产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土地生产经营的事实。2.根据华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显示,其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漳州市华安县,并非位于案涉土地上,其并非案涉土地以及厂房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更未在案涉土地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案涉土地以及厂房的状况并不能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与其无关。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明确案涉土地以及厂房的合法权属是基本前提,金光公司、华信公司、华光公司并非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在金光公司一方并未举证其在案涉土地及厂房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土地及厂房的合法权利主体,无法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成品油管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证明金光公司一方均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二、金光公司一方起诉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并非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虽然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为中石化销售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但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为经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参与诉讼。因此,金光公司一方起诉要求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三、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系经政府批准依法建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不构成侵权。1.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没有侵权的过错。首先,从建设时间上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投建的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在2007年9月即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确立为省重点项目,经过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协调、路由选址的论证、审批,方才动工建设。其中对于案涉松光村管道工程,于2009年7月10日动工,在经过案涉土地时按设计进行下穿式定向穿越施工,并于2009年8月6日完工。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全线工程于2011年4月前已完工,并于2011年5月通过了工程项目的中交验收。而从金光公司一方起诉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金光公司一方的案涉高温窑炉于2011年9月才开始建设。因此,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投建的成品油管道工程早于金光公司一方的窑炉建设工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案涉成品油管道依法合规,没有过错。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因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在2008年经惠安县政府批准已开始合法建设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金光公司一方于2011年9月才开始建设,时间上远远晚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管道工程建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金光公司一方后开工的窑炉工程应服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已建成的管道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金光公司一方的高温窑炉工程本身属于高污染的行业,未经规划、环评等部门审批,私下建设,未制定任何对于地下管道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案涉窑炉工程属于违法建设,金光公司一方对此存在严重过错。2.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投建的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履行了合法审批手续。因该工程管道具有沿线油品保供的社会职能,早在2007年9月即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重点项目,该工程路由选址分别经过泉州市政府、惠安县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论证后确定方案。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于2008年向惠安县政府提出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建设的选址申请,经惠安县政府组织发改局、规划建设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公共事业管理局以及螺阳镇等沿途乡镇进行专题会议研究,并于2008年6月2日向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下发《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路由选址的复函》(惠政函【2008】37号)。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严格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路由选址方案依法依规建设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并非金光公司一方所述未经审批,私下建设。因此,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经批准合法建设,不存在侵权的客观行为。3.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损害事实。金光公司一方诉称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要求其立即停产,导致其产生经营损失不符合事实。首先,从金光公司一方起诉状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光公司一方自认在2016年以及2017年仍能生产并向韩国客户以及越南客户发货高钛渣,并未停产,不存在停产的生产经营损失。其次,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进行管道迁移并非说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管道建设和运行对金光公司一方造成的实际的安全隐患,或者妨害金光公司一方对于土地和厂房的使用。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原管道建设是采用地下定向穿越的方式,管线深度近十米,未对金光公司一方使用土地和厂房造成任何妨害。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在利于成品油管道运行、维护的前提下,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管线迁移,并不能由此推定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管道对金光公司一方造成侵权的损害事实。相反,金光公司一方于2016年及2017年仍在生产高钛渣的事实可以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管道建设和运行并未对其产生实质的损害事实。四、金光公司一方要求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停止侵权,迁移石油专用输油管道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早已将案涉成品油管道迁线。2015年,在全国开展油气运输管道隐患整治工作的大背景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根据新的《管道保护法》的规定,在有利于成品油管道运行维护的前提下进行全面排查,并迁移管线。在政府部门的协调和同意后,于2016年底开始进行迁移改线,原有管道线路于2017年11月也早已灌浆弃用。因此,金光公司一方要求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迁移石油专用输油管道的诉讼请求没有意义,无法成立。五、金光公司一方要求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赔偿起诉前的生产经营损失8500万元以及起诉后至迁移前的经营损失按每月300万元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金光公司一方举证的证据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毫无逻辑关系。第一,金光公司一方举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国内外高钛渣的差价,更不能证明其生产成本和利润,相反,从其起诉状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国外客户的《证明》可见,金光公司一方自认其新扩建窑炉并未停产,而是还在进行生产的事实,其主张存在停产的生产经营损失不符合事实。第二,金光公司一方举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生产成本和利润,不能证明金光公司一方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即便以上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因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金光公司一方在起诉状中所述,即便国内产品价格低迷,国外价格高扬,金光公司一方也完全可采取诸如代理进出口的方式等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合同目的,避免其所谓的经济损失。第三,金光公司一方主张的生产经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企业经营以及商业往来本身存在大量的风险,对于假设的生产经营损失即利润,带有较大不确定性,不应得到支持,况且金光公司一方要求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赔偿生产经营损失数额计算不明确,明显依据不足,其主张生产经营损失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因金光公司一方违法建设高温窑炉在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即便存在损失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管道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乡镇企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具体到本案中,金光公司一方建设案涉高温窑炉并未经政府审批,私下开工建设,导致其未能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已建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的规划相衔接。其次,金光公司一方建设的高温窑炉生产高钛渣、人造金红石均属于高污染行业,应依法进行环评审批,确认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光公司一方的高温窑炉工程未经环评审批,自始至终都属于违法建设,不得开工建设,更不得投产。即使金光公司一方存在经济损失,也是因其自身违法建设生产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金光公司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辩称,一、金光公司一方以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隶属于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为理由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光公司一方对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的起诉。1.案涉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并非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虽然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为中石化销售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但其系属经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据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参与诉讼,金光公司一方起诉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从法律上讲没有隶属关系,金光公司一方起诉中石化公司也没有任何依据。3.对于金光公司一方要求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之间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分公司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由分公司和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所以,金光公司一方既起诉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又起诉中石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二、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有关金光公司一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输油管道无任何过错、金光公司一方不存在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等其他方面的答辩意见,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与其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光公司一方对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节录)与图纸、《八室环形窑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单》,可证明金光公司一方2011年9月开始扩建年生产规模2万吨八室环形窑,2012年9月竣工验收并可以投产的事实;2.输油管道穿行(侵权)示意图、热导试验钻孔图片,可证明输油管道所穿行的的位置与存在安全隐患;3.韩国客户采购合同,可证明2012年10月韩国客户订购高品位高钛渣2000吨,人造金红石1900吨,其中,高钛渣单价246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760美元/吨,总价值10181100美元的事实;4.金光公司产品出口韩国的《出口货物报送单》与《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2016年12月发货10吨高钛渣给韩国客商,价格为人民币19032元/吨,同时期国内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吨,价格差15000元/吨以上的事实;5.越南客户采购合同,可证明2012年11月与越南客户签订采购合同,订购高钛渣1800吨,人造金红石1200吨,高钛渣260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950美元/吨,本单总价值8220000美元的事实;6.金光公司产品出口越南的《出口货物报送单》与《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2017年发货12吨给越南客户,价格为人民币15488元/吨,同时期国内的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吨,价格相差10000元/吨以上的事实;7.证明、8.韩国客户采购合同公证文书、9.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文件、10.翻译本,前述证据7-10,可证明:2012年10月,金光公司与韩国客户订购高品位高钛渣2000吨,人造金红石1900吨,其中,高钛渣单价246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760美元/吨,总价值10181100美元的事实;11.越南客户采购合同公证文书、12.越南外交部认证文件、13.翻译本,前述证据11-13可证明:2012年11月,金光公司与越南客户签订采购合同,订购高钛渣1800吨,人造金红石1200吨,高钛渣260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950美元/吨,本单总价值8220000美元的事实;14.《征地、租地协议书》、15.《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村镇配套费》、16.《证明》、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8.《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前述证据14-18,可证明:河盛公司原名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锆厂,1998年因扩建而向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协议征地,缴交配套费用,并在该地块上扩建厂房、建造窑炉并投产的事实,以上土地中5005平方米及6818平方米先后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19.《福建省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可证明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1999年1月同意金光公司在螺阳镇松光村从事金红石、还原钛、钛精矿等生产的事实;2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金光公司于2011年对窑炉生产线进行改扩建,2012年9月投产的事实;21.《户籍证明》,可证明:曾献民系曾庆河及曾庆山两兄弟的父亲,金光公司等四家公司是曾庆河及曾庆山开办的关联家族企业;22.2012年-2017年国内高钛渣及人造金红石价格行情,可证明:2012年12月高钛渣的国内价格约为8200元/吨,同期人造金红石的国内价格约为9400元/吨。23.惠环[2010]证字第28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4.惠环[2014]证字第010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5.350521-2017-0100《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前述证据23-25,可证明: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华信公司、金光公司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排污许可;26.华环[2013]证字第05号《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27.3506292016000015《福建省排污许可证》、28.350629201800001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前述证据26-28,可证明:从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华光公司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排污许可;29.《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30.2007、2008、2009年金光公司一方案涉工厂所在位置《航拍图》、31.《惠安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前述证据29-31,可证明:金光公司一方从事金红石、还原钛加工生产的扩建厂房于2007年6月25日获得环评审批通过,环评通过后,金光公司一方开始开工建设,2008年建成厂房及窑炉(之前的旧窑炉)进行环境监测。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虽对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惠安县人民政府(2015)9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119号专题会议纪要、泉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泉经信石化(2016)494号文件、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的成品油管道穿过金光公司一方厂房的现场图等,虽经本院调查核实或现场勘验,且由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予以质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主张。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其整理稿,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证明华光公司住所地位于华安县,与案涉土地无关;2.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函(2008)37号】,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的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选址及路线系经惠安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依法建设的事实;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08年批准动工建设的事实;3.输油管道图纸(案涉路段竣工图),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严格按照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函(2008)37号】复函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4.关于福炼一体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南线投产试车的通知、关于下发《福建成品有管道一期南线工程中交验收会议纪要》、中间交接证书,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11年5月前完工,并进行投产试车,通过了中间交接验收的事实;5.关于成品油管道隐患整治松光村段路由选址的函、改线线路图纸(2016),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对案涉输油管道路段已自行改线的事实;6.关于展开福炼一体化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南线)环保整改项目草柄村改线工程带压封堵工作的通知,可证明2017年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对案涉原输油管道路段已进行封堵的事实;7.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支持福炼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建设的通知[闽重办(2007)71号文件],8.福建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2007年部分省重点项目的通知[闽发改重点(2007)853号文件],9.泉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协调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路由选址有关问题的汇报[泉发改(2008)70号文件],10.关于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惠安段)线路审查和施工协调的会议纪要(惠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3月22日),上述证据7-10,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确认的省重点项目,建设、选址及路线经泉州市以及惠安县政府各部门批准,依法建设的事实;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08年批准动工建设的事实;11.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于2008年动工建设并竣工的事实;12.福炼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惠安段竣工探测走向平面图(2015),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建设施工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路由选址经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同意的事实;13.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油气输送管道隐患整治攻坚战的通知{闽安委[2014]15号},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对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整改迁移原因系因响应政府通知而整改油品输送管道安全隐患的事实;14.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补偿款预付及工作经费协议,15.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补偿款预付补充协议,16.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补偿款预付补充协议(三),17.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工程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结算协议,上述证据14-17,可证明: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因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螺阳镇(包含松光村)路段而统一向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建设的案涉成品油管道工程途经松光村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属于公开建设等事实;18.土地航拍图(2005年、2016年),可证明案涉厂房及改扩建后的窑炉位置在2005年前属于农田、荒地的事实;19.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线路工程管道平面图(2008年),可证明案涉成品油管道系按照政府批准的线路路由进行设计及施工建设的事实。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金光公司一方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了惠安县人民政府(2015)9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119号专题会议纪要、泉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泉经信石化(2016)494号文件,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光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曾庆山,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金红石、还原钛、高钛渣;兼营电焊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河盛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1日,企业名称原为惠安县螺阳锆厂,其法定代表人为曾献民,自2004年9月6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庆河,而自2011年11月16日起,企业名称则变更为河盛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锆铁沙、天然金红石,电焊条销售;华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曾庆河,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金红石、还原钛(不得从事冶炼生产)。金光公司、河盛公司、华信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华光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曾庆河,经营范围为:不从事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曾庆山与曾庆河系兄弟,均系曾献民之子。1998年12月,惠安县螺阳锆厂因发展生产、扩建厂房之需,而在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草柄村后蓝尾征用部份旱地,并与当地土地承包户签订《征地、租地协议书》,约定:由惠安县螺阳锆厂、曾献民全额支付相应的土地赔偿费,土地使用权则归惠安县螺阳锆厂、曾献民等。2000年12月20日,惠安县螺阳锆厂、曾献民向螺阳镇财政所交纳村镇配套费50000元。2013年1月18日,河盛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河盛公司;坐落:螺阳镇松光村;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005㎡;终止日期:2048年6月30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处记载:2001年1月初始登记;2004年9月变更登记;2013年1月变更登记。2017年9月5日河盛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河盛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面积:宗地面积6818㎡;使用期限至2067年8月21日止。 1998-2000年间,惠安县螺阳锆厂在前述土地上建设厂房与高烟囱窑炉一座并投产,曾献民去世后,惠安县螺阳锆厂由曾庆河、曾庆山兄弟继续经营。1999年1月5日,惠安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金光公司在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从事金红石、还原钛、钛精矿等生产。2007年3月3日,华信公司委托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载明:项目名称:华信公司;建设地点(海域):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建设性质:新建;工程规模:租用面积:2000㎡;总投资:68万元;年产值:225万元;主要产品名称:金红石、还原钛;地理位置:项目东面为坟地,西面为杂地,南面隔2米为乡村公路,北面为山地,西北面为铁路;工程分析:项目拟租用的主要生产设备:迴转炉、破碎机、振动筛、空压机;生产工艺流程及主要污染物产生环节:原料→迴转炉(燃油废气、噪声)→冷却吹风→破碎(噪声、粉尘)→过筛(固废)→包装入库;施工期环境影响:该项目经营场所为租用,现已建成,因此不再对施工期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运营期环境影响:水环境影响分析:会对接纳水域水质造成一定的影响;结论和建议:环境影响分析结论:项目外排废水对接纳水域水质的影响小,项目生产过程中燃油产生的烟尘及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会对周围环境空气造成影响,外排粉尘对周围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小,噪声、固体废物对周围环境影响小。2008年12月25日,惠安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受检单位:金光公司;监测项目:烟尘、黑度、废气排放量;采样时间:2008年12月21日;监测时工况:负荷大于75%;采样地点:烟道出口;炉窑型号:金属热处理炉;烟囱:面积0.08㎡;高度:45m;监测结果等。2011年9月19日,金光公司与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八室环形窑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原倒烟窑一座拆除及清理;高38米砖烟囱砌筑(包括烟囱基础)窑基础土建部分;地下-7.00米集合烟道的砌筑;按照国家《工业窑炉砌筑规范》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182.87万元;工程期限:2011年9月25日正式开工至2012年9月25日竣工,有效工期280天等。2012年9月16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同月18日,金光公司出具给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证明单》。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华信公司、金光公司取得惠安县环境保护局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2年10月5日,金光公司与韩国客户签订采购合同(编号2012-IC/JG),韩国客户向金光公司订购高品位高钛渣2000吨,人造金红石1900吨,其中,高钛渣单价246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760美元/吨,合同标的额10181100美元。后因金光公司无法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免除责任。2016年12月6日,前述韩国客户成功向金光公司订购了10吨高钛渣。2012年11月25日,金光公司与越南客户签订购货合同(编号2013-HW/JG),越南客户向金光公司订购高钛渣1800吨,人造金红石1200吨,高钛渣2600美元/吨,人造金红石2950美元/吨,合同标的额8220000美元。后因金光公司无法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免除责任。2017年1月,前述越南客户成功向金光公司订购了12吨钛渣。另据北京金源亿览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辽宁高钛渣及人造金红石价格行情》(2012.1-2017.12)显示,2012年12月辽宁高钛渣的价格为7900-8200元/吨,同期人造金红石的价格为8900-9400元/吨。 中石化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成立,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瓶装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安全管理等。中石化销售公司于1985年3月15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等。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于2000年4月5日成立,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承接公司委托业务。2007年8月18日,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闽重办〔2007〕71号《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支持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建设的通知》文件,同年9月5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闽发改重点[2007]853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2007部分省重点项目的通知》文件,上述文件将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增列为福建省重点项目。2008年3月27日,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泉发改〔2008〕70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协调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路由选址有关问题的汇报》,内容包括:有关成品油管道路由选址情况、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问题、有关前期工作的意见等。同年6月2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印发惠政函〔2008〕37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路由选址的复函》,主要内容:建议管道线路走向方案、管线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应被告全市统一标准、建议设计单位进一步勘察路由方案的地形地貌,特别是穿越工业区和村镇路段应详细踏勘、管道施工完毕后,务必确保耕地复耕到位、施工图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提供一份完整的相关文件送本县有关职能部门建档,以便于本县今后规划的衔接等。2010年3月22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福炼一体化成品油管道(惠安段)线路审查和施工协调的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关于成品油管道路由问题、关于审批有关手续问题、关于征迁问题等。2008年9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补偿款预付及工作经费协议》,内容包括:临时用地的地点、面积、范围(含案涉的松光村);临时用地预付款标准、金额;临时用地的期限:临时用地期限一年,包括恢复地貌时间;临时用地预付款的结算办法;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力(利)和义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加强管道在施工、运营期间的安全防护工作等。2009年1月7日、12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又先后签订了《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补偿款预付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年10月2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泉州分部、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福炼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工程螺阳镇临时用地及地面物补偿款确认表》上加盖了印章,据该确认表所载,松光村临时征用地赔偿金额201900元、地上附着物赔偿金额24300元,合计226200元。2010年1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中石化福建成品油管道惠安县螺阳镇临时用地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辖区内铺设福建成品油管线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临时用地补偿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二、临时用地的面积及地面附着物情况;三、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四、补偿金额确认;五、补偿款预付情况;六、补偿款结算;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出具补偿款的正式发票等。 2009年7月7日,江苏油建福炼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告》,据该报告所载,工程名称:惠安段螺阳镇草柄村道路水渠管道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建设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单位:江苏石油勘探油田建设处;定额工期:15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7.10;计划竣工日期:2009.8.6;监理单位:胜利油田胜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类别:新建。同月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开工报告》的审核意见栏处加盖了印章。2009年8月6日,施工单位提交了《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条件具备情况:惠安市(县)螺阳镇草柄村道路水渠定向钻穿越…穿越水平长度376.3m,同月8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在报告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5月28日,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南线段线路工程第Ⅳ标段经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江汉石油分站工程质量监督组质量鉴定合格,该质量监督组签署意见:同意交接。2014年12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闽安委〔2014〕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油气输送管道隐患整治攻坚战的通知》,决定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9月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油气输送管道隐患整治攻坚战。2015年10月23日、12月25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先后印发〔2015〕92号、〔2015〕119号专题会议纪要,前述会议纪要均涉及金光公司占压问题,专题会议拟议采取管道改线的方式处置或对金光公司进行异地安置等,林文雄代表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参加前述专题会议。2016年9月29日,泉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泉经信石化〔2016〕494号《2016年福建成品油管道泉州段剩余23处安全隐患整治攻坚方案》文件,要求晋江市、南安市、惠安县、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力争在2016年底前完成全市成品油管道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同时附有《2016年福建成品油管道泉州段剩余23处安全隐患整治攻坚计划》,前述整治攻坚计划载明:隐患名称:隐患编号11:福建成品油管道TP5-H40-TP5-H43/32km+625km-33km+919m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金光焊材厂房占压;隐患分级:较大;隐患简要描述: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金光焊材厂房占压;占压管道长度300m;房屋占地面积1000㎡、房屋一层、砖+彩钢瓦结构(管道上方建有高温窑炉)、存在10人以下人员经常滞留的构筑物;管道建设在后、敷设方式为定向钻穿越、埋深6m-9m;防腐层良好、阴极保护良好、有检测及维修;管道先建/后建:后建;隐患形成时间:2008年10月;隐患类型:占压;企业联系人:林文雄;属地监管单位:惠安县经信局;整治进展及下一步计划:会议纪要确定螺阳镇松光村焊条厂改线,改线新路由螺阳镇已同意,县规划部门已原则同意;计划完成时限:2016年底。2016年4月26日,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印发石化销售闽仓储〔2016〕20号《关于成品油管道隐患整治松光村段路由选址的函》,向惠安县住建及城乡规划局函告设计单位设计的路由管道改线方案,并报请该局审查,以便尽快整改完成。2017年12月5日,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印发石化销售闽仓储〔2017〕56号《关于开展福炼一体化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南线)环保整改项目草柄村改线工程带压封堵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草柄村改线工程于2016年11月开始管线迁改,目前现场管线铺设已完成,按计划拟于2017年12月11日组织管线带压封堵连头作业;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主要工作内容及要求;安全责任划分等。 审理中,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开始设计,同年11月进行管道线路改迁,2017年12月11日即组织对原管道线路实施封堵,同年12月14日原管道线路迁移完毕并予以封管。对此,金光公司一方表示,其不知悉,且因案涉成品油管道系采用地下定向钻穿越的方式敷设于地下,管道距离地面深度近十米,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施工作业时,其不知悉,亦未获取相应的补偿款。诉讼中,中石化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致确认,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系中石化销售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经合法登记,系属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另,根据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提供的福炼一体化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线路工程管道平面图(2008年)、输油管道图纸(案涉路段竣工图)、福炼一体化配套成品油管道一期工程惠安段竣工探测走向平面图(2015)等图纸,可确认案涉输油管道改迁前在金光公司一方的厂房所在地下方近十米深处定向穿越、敷设。中石化销售福建分公司一方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在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农田中设置了中石化石油管道标识及危险警示牌等。金光公司一方提供的影像拍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的航拍图显示,案涉八室环形窑所在位置上空呈现一片白色(酷似建筑物顶部)
判决结果
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款项5000000元; 二、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00元,由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负担66800元,由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玮珊 审判员郭金旺 审判员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梅玲
判决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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