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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婕
联系方式:0951-6198086
注册时间:2004-06-07
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602、603室
简介:
可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编写工程量清单和标的;承接自治区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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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21民初3298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117085元,并支付利息23356.83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滚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息4.7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请求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404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银川市三沙源桥梁项目4、5、6号桥梁及桥梁装饰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编制工程价及控制单价,并向被告出示了控制价报告,累计服务共计11708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宁夏2010-87号文件,最后的中标价乘以4.32‰计算,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服务酬金应在招标工作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自2015年5月至目前未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约定付款前咨询人需向委托人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一致的有效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同时根据我方核实,原告与被告在同时期合作时付款情况良好,付款金额达888001.4元,但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这一款项未开具发票,导致未能付款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即使被告有付款义务,利息计算也应当自确定中标价的当日起算,因为合同第十页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服务酬金按涉案工程中标价的4.32‰记取,中标价是在2015年6月1日确定的,所以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自中标价确定的当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三沙源项目艾依河桥梁工程-艾依河4.5.6号桥工程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三沙源项目艾依河桥梁工程-艾依河4.5.6号桥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一份,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咨询人)和被告(委托人)签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银川三沙源桥梁项目4、5、6号桥梁及桥梁装饰工程咨询服务;投资概算为4417.95万元;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承担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工作;合同酬金为依据《关于核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准的批复》(宁价费发[2010]87号)规定计费标准下浮20%按项目中标价的4.32‰记取。即开标时确定的中标价×报价费率4.32‰(暂按4417.95万元进行计价,最终付款金额以中标价为准);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付款前咨询人须向委托人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一致的有效发票;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3月30日终结;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记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提交了《银川市三沙源项目艾依河桥梁工程-艾依河4.5.6号桥工程工程量清单》、《银川市三沙源项目艾依河桥梁工程-艾依河4.5.6号桥工程招标控制价》。2015年6月1日,被告经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招标,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103205.52元。原告的造价咨询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117085元(27103205.52元×4.32‰)。被告招标以后,工程已进行了施工,但咨询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开始至2018年均有业务往来。按照惯例,被告能支付咨询费用时,先通知原告让原告开具能够发放的具体数额的发票,然后进行支付
判决结果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17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额为22709.6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欠款额以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费117085元的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
判决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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