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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第十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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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龙岩市第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802民初2941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某诉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小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周占恭,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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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86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连某系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学生。2015年9月4日下午2点,原告与同学罗婧、郭洋苹、何亚诺共同返回教学楼去拿手机,学校管理人员错误认为原告等4人是来教学楼游戏、玩乐,在明知原告尚在教学楼的情况下,将大门锁起,让原告滞留教学楼内一个多小时以示惩罚,被告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原告坠楼受伤。原告为治疗伤病已支出巨额费用,现仍未痊愈,后续治疗费用尚待日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出院后至今仍无法独立生活,需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护理,据此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按半天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是假期,非答辩人正常的教学、生活期间。2015年9月1日,原告才入学,2015年9月4日,答辩人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明电[2015]1号《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具体安排为2015年9月3日至5日调休放假,共3天。其中9月3日(星期四)放假,9月4日(星期五)调休,9月6日(星期日)上班。放假期间,答辩人的教学楼一楼大门是上锁的,但因答辩人的招生人数比教育局原计划的招生人数多出几个,学校便利用此次假期时间增添课桌以及维修陈旧桌椅。2015年9月4日,原告及其他三位同学,趁答辩人教学楼一楼大门未上锁,偷偷溜进教学楼。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增添、维修课桌工作完成后便将教学楼上锁。岂料,原告仍在教学楼内,还从二楼跳下导致受伤。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从二楼跳下会导致受伤的结果应是其这一年龄所能预料到的,即原告对二楼跳下会导致受伤具有认知能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学生校内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做了相关规定,而且这些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事故是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现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是在假期,而且是未经许可,偷偷溜进教学楼。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在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原告假期外出受伤与其监护人监护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每年开学之初,便会就校规校纪对学生进行集中教育,而且对本案原告也已尽了应尽安全提醒、告诫义务。原告被锁在教学楼内,欲从二楼爬管跳下时,答辩人的一工作人员恰好经过,便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制止,在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基本情况时,原告概不回答,还扬言“你是谁?我干嘛要告诉你”。工作人员在未知原告身份的情况下仍然告知其叫其他一同进入学校在教学楼外的三位同学去找负责管理的人来开门,在又一次警告原告不得从二楼爬管跳下以防受伤后便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本案原告就是在放假期间擅自进入学校,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外,事发后,学校也出于人道主义先借支4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是其在假期擅自进入学校,并且在能够预见从二楼爬管跳下会导致受伤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这一高危行为而导致受伤。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以及其监护人监护失职所导致,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陈述相关内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某于2003年2月10日出生。2015年9月4日14时许,原告连某与三名同学在放假期间回到被告处取手机。因部分工作人员在教学楼维修桌椅,原告与三名同学被告知不能在此逗留,另外三名同学退出教学楼,但原告连某未及时出来,被学校管理人员锁在教学楼内长达一个多小时。之后,原告连某从二楼爬下,但不慎将左脚摔伤,先后于2015年9月4日至215年9月9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468.58元;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江西省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8100.12元;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6528.25元;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8238.88元;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34557.11元;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76824.32元。原告连某于2015年12月17日在龙岩龙钢医院支出门诊费393元;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门诊费672元、支出交通费2256元、支出住宿费1608元;于2016年11月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773.16元;于2017年3月2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336.98元;于2017年4月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817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出医药费520.6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预借40000元作为原告连某的医疗费。2017年1月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连某左足全肌瘫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连某户籍属福建长汀县,其父母从2009年至2015年均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原告连某小学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心小学。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连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中可知,原告及其他三名学生在进入校园时,学校管理人员并未及时制止,后原告在教学楼内被锁近一个多小时,另外三名同学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但未果,在此期间亦有其他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及时处理此事,也未预测可能发生的后果,被告在教育、管理职责中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且其监护人也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故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为5:5。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四肢健全于一个满十二周岁的孩子,对其以后的身心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告父母选择不同的医疗机构为其治疗并未不妥,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具体的费用应为206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50元,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具体天数,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提供的车票、住宿发票,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陪护人员食住补贴,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36014元/年×20年×30%)为216084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因此,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6230元、护理费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216084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385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50%为2619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1926元。对于原告连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某各项赔偿款221926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为4749元,由原告连某负担2435元,由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晓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笑燕(代)
判决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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