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802民初2816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环卫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塔区市容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马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向龙马环卫公司支付货款12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古塔区市容管理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向龙马环卫公司采购8吨洗扫车1台、8吨高压冲洗车2台、路面养护车1台,总计166万元。龙马环卫公司依约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交付上述车辆。截止起诉之日,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仅向龙马环卫公司支付42.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龙马环卫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送达律师函催收货款,又于2018年3月7日通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送达《询证函》一份。但时至今日,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仍未向龙马环卫公司支付货款。现龙马环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古塔区市容管理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龙马环卫公司(供方)与古塔区市容管理局(需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向龙马环卫公司购买一台8吨洗扫车,单价为67万元;购设备、车辆到达采购单位指定地点并进行人员培训正常操作后付合同价的50%,2015年10月份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付清。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需方须在接到供方验收请求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交货起一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为采购方指定地点。2014年10月13日,龙马环卫公司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交付一台FLM5160TQS型清扫车。2014年10月8日,龙马环卫公司(供方)与古塔区市容管理局(需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向龙马环卫公司购买一台路面养护车(单价为14万元)及二台8吨高压冲洗车(单价为42.5万元);购设备、车辆到达采购单位指定地点并进行人员培训正常操作后付合同价的50%,2015年10月份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付清。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需方须在接到供方验收请求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交货起一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为采购方指定地点。2014年10月18日,龙马环卫公司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交付一台FLM5022TYH型路面养护车。2014年10月26日,龙马环卫公司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交付二台FLM5165GQX型清洗车。2015年2月12日,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向龙马环卫公司支付货款42.5万元,之后分文未付。2018年3月3日,龙马环卫公司向古塔区市容管理局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古塔区市容管理局尚欠龙马环卫公司货款123.5万元。
以上事实,有龙马环卫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二份、交接清单四份、企业信用信息、企业询证函、EMS快递查询单,以及龙马环卫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锦州市古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5万元,并支付以12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为9204元,由锦州市古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章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宇辉(代)
书记员陈晓芳(代)
判决日期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