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榕茶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闽行终1055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闽榕茶业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储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参加了浦口村委会、浦口经合社管委会委托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举办的农村集体土地招标活动。2016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前10年租金人民币5928373.92元,但原告并没有与浦口村委会、浦口经合社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2016年10月31日,中共盖山镇委员会、盖山镇政府向浦口村总支、浦口村委会发出盖党政综[2016]21号《关于停止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帝封江项目系市级百日攻坚项目,按照区政府和东部指挥部领导的指示精神,666亩茉莉花基地必须于今年11月底完成交地。现要求你村立即停止与中标单位签订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并积极配合开展该地块的交地工作”。2016年11月21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盖山镇政府、浦口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帝封江旅游项目浦口村559.2215亩土地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一次性拨付浦口村委会人民币4473.772万元作为帝封江旅游项目浦口村再造地基本地价补偿费,由浦口村委会发放给所有权人。2017年2月24日,浦口村委会退还原告缴纳的前十年租金人民币5928373.92元。因原告中标后无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559.2215亩土地业经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收储,已不属于浦口村委会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浦口村委会已无权再就讼争的土地与原告闽榕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协议,判决驳回原告闽榕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讼争的559.2215亩土地不在被告提供的省政府二次批复征地范围内。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讼争的559.2215亩土地为浦口村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审批就收为储备地是违法的;被告则认为,讼争的559.2215亩土地为再造地,系国有土地,不需要批准征收即可收储。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可以看出,讼争的559.2215亩土地,实质上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争议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土地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闽0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的土地业经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收储,已不属于浦口村委会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为此,原告诉求确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帝封江旅游项目浦口村559.2215亩土地的收储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闽榕茶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帝封江旅游项目浦口村559.2215亩土地征收收储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闽榕茶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收储行为,一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相混淆、循环论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土地收储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业经征收并完成收储,案涉土地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3.根据《福州市苿莉花保护规定》第七条,一级苿莉花保护基地必须因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才能征收,且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补足相应种植面积。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符。4.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的征收收储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签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2.土地征收过程中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上诉人将多个行政行为合并一起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3.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了全额补偿款,并已签订了《协议书》,是土地的实际占有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行初28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闽榕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吴声鸣
审判员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聂文佳
书记员宋安然
判决日期
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