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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捍文
联系方式:0902-2367351
注册时间:2016-10-10
公司地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嘉苑大厦2单元1602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拆除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金属制品的加工及制作;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的销售;劳务分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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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林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222民初738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如林与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塘湖镇政府)、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被告三塘湖镇政府的负责人马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被告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如林又申请追加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林业管理站(以下简称林管站)、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塘湖镇农业中心)、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中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湖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1月1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被告三塘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被告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拉提莫斯勒拜,被告三塘湖镇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被告中湖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中湖村村委会向原告赔偿医药费72294.23元、护理费4744.65元(20天×237.23元)、营养费700元(20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误工费42701.4元(180天×237.23元)、门诊费及施救费6005.9元、伤残赔偿金100056元(20845元×24%×20年)、文印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8902.18元;2.其他四被告作为管理人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中午约13点半左右,原告从食堂吃完饭后准备回工地,走到距离金湖小区约50米的地方时,突然刮起一阵飓风,将路边一棵树的树干刮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被紧急送往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治疗。巴里坤县人民医院经过紧急处理之后,送往农十三师红星医院治疗。在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事后,原告找三塘湖镇政府商议解决事宜,三塘湖镇政府称,早就发现这棵树生病了,树干已经被掏空,曾向巴里坤县林业局打报告要求将这棵树砍伐,但是没有得到答复。原告认为五被告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三塘湖镇政府辩称,1.我们既不是案件所涉及林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原告起诉三塘湖镇政府,主体不适格,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在赔偿的基础上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林木折损的原因是刮大风导致的,但是致原告受伤原因,并不是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这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被刮断的树木,既不是枯枝也不是枯干,也不是如原告所说树干被虫害已掏空的情形。当时这棵树是枝繁叶茂的,即使要砍伐树木,也是要经过层级审批之后才能进行砍伐的,我们认为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无过错,应以无过错原则处理。应当由相关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数额均过高。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亦是错误的。 林草局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林草局,属于主体错误。因为现在根本没有林业局这个单位,经过改制后已更名为林草局。而该单位仅是执行政策的一个部门,原告应该起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管理站作为被告。本案所涉树木地处三塘湖,作为林草局仅是执行县委关于林业的相关职责,并同时要求林管站对全县林木进行管理。林草局与林管站属于宏观管理的关系,修剪种植树木均不是林草局的职责,所以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2.三塘湖是风区,本事故中飓风较大,属意外伤害事件,不存在管理人员的失责问题,且原告在刮飓风时亦不应该在树下走动;3.原告诉称三塘湖镇政府向林草局打过报告,但没有得到答复的事宜,我们经过核实,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报告;4.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都过高,尤其是文印费600元更是高的离谱,其他费用我们亦不认可。综上,原告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林管站未作答辩。 三塘湖镇农业中心辩称,本案折断的林木是枝繁叶茂,并不是枯树,当时政府开会安排修剪的都是干枝,如果是较大的枯枝就要向林草局打报告。即便是枯树,也是要向林草局申请后,得到批准后才能处理。而本案中的这棵树是活的树,由于该树造成的伤害,与我单位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湖村村委会辩称,事件发生后,村委会对林木的所有权进行了了解,但本案折断的林木的产权是否属于中湖村,村委会不能确定。但能肯定的是林木的管理权不在我们中湖村,所以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如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28日原告所在公司总经理蒋某录制的视频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 2.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涉案树木拍摄的视频2份,用于证明涉案树木周围有水井、有滴灌,树木上有刷浆和喷漆,说明树有管理人的事实; 3.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三塘湖镇中湖村书记朱建忠的现场对话录音1份、2019年10月14日与三塘湖政府的马博全的电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树的所有人是中湖村村委会,而管理人是三塘湖镇农业中心的事实; 4.照片4张(2019年10月15日拍摄),用于证明涉案树木的位置及现状,树有两米左右高,已折断,地处中湖村,在三塘湖镇金湖小区路旁边的事实; 5.照片6张,用于证明树木上有刷浆和喷漆,树跟前有井,有滴灌带,说明林木有人在浇水和管理,折断林木由三塘湖镇农业中心在管理的事实; 6.巴党办发(2016)XX号自治县办公室文件1份,该文件明确确定了农牧业发展中心的工作职责,从而证明三塘湖镇的林木均归三塘湖镇农业中心管理的事实; 7.国家林业部门2016年发布的令第XX号文件1份,通过该份文件,可以得知三塘湖镇政府和林管站是双重领导,是原告要求林草局和三塘湖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 8.医药费票据6张,其中巴里坤县医院票据3张计2945.9元;农十三师红星医院1张,计72294.23元;救护车费票2张计306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共支付医药费及施救费合计78300.13元的事实; 9.巴里坤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在巴里坤县医院入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因医疗条件有限,当日即转至农十三师红星医院的事实; 10.农十三师红星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诊疗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晚转院至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入院治疗的情况,并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后的医嘱和注意事项的相关情况; 11.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致其身体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12.2019年7月1日开具的收据1份、收入证明1份、江苏省统计局发布2018年江苏省平均工资数据1份、出租车票据50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工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5元,原告每日工资为300元等事实,从来印证伤残赔偿金为100056元(20845元×24%×20年)的依据。 三塘湖镇政府、林草局、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中湖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的现状,但从该视频中亦能反映出这棵树不是枯树,树干中间也没有被掏空,是棵枝繁叶茂的树;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树木应该有管理人,但是视频中的滴灌带并不是引入到这棵树上的,是引入到旁边的杏园的;三塘湖镇农业中心明确表示涉案的这棵树是由该单位的林管站进行管理的;3.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作为职业律师,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进行录音,该行为有悖职业操守,律师取证应出具律师函等相关的取证手续。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法庭不应采纳;4.真实性认可,位置也无异议,但不是当时树木折断的现状,是后来拍摄的;5.水井是给杏园子浇水的,并不是浇灌这棵树的。但认可林木由三塘湖镇农业中心管理的事实,每年都会对树木进行粉刷。三塘湖镇农业中心表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6.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7.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四条规定是行政管理体制,这是指体制,并不是细致到如何直接管理树木,相关事宜具体由管理机构负责。原告曲解了文件的意思;8-10.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6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一般诊断证明都不是手写的,而这份是手写的,且从时间来看,这是出院后一个月后才开具的,内容与出院证明上的内容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11.无异议;12.复印费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对此不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王如林是长期劳动应当有劳动合同和扣除费用的工资证明等;江苏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是网上搜索的材料,王如林的户籍地是江苏省农村,属农村居民,到新疆来务工,以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在江苏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交通费仅是说明是从三塘湖到哈密复查所产生的票据,但根本没有复查的证据,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属视频资料,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专职律师,取证方式应当合法,对此被告均提出其取证不具备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8-11,被告仅对6月28日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后增加的,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以及伤残结果,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符合伤情及病情的需要,对此亦予以采信;证据12对复印费票据,因其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且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对此不予采信;对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予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对江苏省的统计数据,因原告系农民工,且打工地在新疆,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的新疆居民上一年的统计指标作为计算依据,故对江苏省的统计数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原告诉称是其复查而产生的费用,提交的均是出租车的票据,本院将结合其复查情况,酌情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三塘湖镇政府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桑某、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在树下有逗留的行为,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2.王如林农十三师红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法院给我方送达的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诊断证明的内容与王如林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该复印件上面只有1、2、3条,但庭审中提交的又加了1条,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该内容显而易见是后加上去,对此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 王如林的质证意见,1.对两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证人看见的是1个人,而事发时是3个人受伤,她们看到的位置根本不能确定是涉案树木的位置,且受伤的王如林是灰衣服,不是如证人所说的黑衣服;2.当时立案时确实提供了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庭审时原告才给代理人提供了原件,这可能是原告后来找的主治医生加的内容,对此认可。 林草局、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中湖村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经质证后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所称当天风力较平常大些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在下班途中看见有一个人在树下玩手机,但不能确定身份,亦不能确定树木的位置,且与事发后3人受伤的情况不符,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在树下逗留,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说明的问题,原告认可是后面加上去,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符合病情需要,对此予以采信。 林草局提交如下证据: 1.巴党办发(2019)XX号巴里坤县委办公室文件1份,该文件第十页是林业和草原局的机构性质设置的相应规定,用于证明县林草局的机构性质是其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 2、巴党办通字(2019)XX号巴里坤县委办公室文件1份,用于证明林草局的职责是宏观管理职责,是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 3、2019年3月14日林草局的会议纪要1份,载明了林草局在该案事故发生之前的会议内容,会议落实了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用于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林草局已经尽到了责任; 4、巴党办发(2019)XX号巴里坤县委办公室文件1份,内容是完善建设机制,包括绿化道路养护等工作,用于证明这次事故发生和林草局的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 5、巴里坤县林管站“三定”方案1份,用于证明林草局和林管站的职责分工明确。 王如林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X号文件有明确的绿化管护、会议纪要就是个工作安排,所以对林草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XX号文件,XX号文件要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XX号文件明确载明,县林管站归林业和草原局管理;对三定方案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林管站是林业局的领导之下的一个单位,林管站不是一级法人,林业局作为一级法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三塘湖镇政府、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中湖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林管站、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中湖村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王如林申请,本院在巴里坤县公安局三塘湖边境派出所调取了2019年4月2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经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王如林与陈榴根(另一案原告)、钱存富(案外人)中午吃过饭后,在回工地的途中,步行至中湖村和三塘湖镇政府道路中段处,恰被路旁的、被风刮倒的一棵林木砸中,造成包括原告王如林在内的三人均受伤的后果。接到群众报警后,巴里坤县公安局三塘湖边境派出所出警处理该警情,到达现场时,原告王如林倒地不起,但意识清醒。随后,在镇卫生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砸伤的原告抬出,送至巴里坤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如林支付住院费、诊疗费计2945.9元和救护车费1140元。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日22时转至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12;2.胸椎骨折6-10;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骰骨骨折;7.左创伤性血胸;8.胸椎退行性病变;9.双侧肺部感染;10.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20天,并进行了胸椎骨折切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加肩胛骨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加锁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并出具出院证明为:1.注意休息;2.活动时穿戴胸部护具;3.按时换药;4.3天后换药;5.1、3、6个来院拍片复查;6.不适随诊。后于2019年6月28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1.患者卧床休养叁月;2.加强功能锻炼;3.二次需手术费约壹万元;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王如林支付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费72294.23元、救护车费192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如林脊柱损伤致第11、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王如林支付鉴定费用为800元。 另查,当天被风刮倒的林木是树干断裂,从断裂层看,未发现有虫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折断林木是否存在虫害予以鉴定的申请。本案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发生事故当天的天气情况,但均表示事故发生当天的风力较平常大些。 又查,断裂的树木生长在三塘湖中湖村地界,属于野生的还是栽种的,对此无法查明,且折断的林木,并无明确的产权证明。但断裂的林木由三塘湖镇农业中心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原告王如林在事故发生时,受聘于新疆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正在承建哈密海关老爷庙口岸海关业务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及三塘湖镇特色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老年日间照料室及教育培训中心),原告系该建筑工地的施工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如战争等社会现象,属于通常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围。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由于刮起的一阵飓风,导致林木折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对此陈述,到庭的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亦表示该起事件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对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当天的风较平常大些,在三塘湖区域内属正常现象,但对于林木树干断裂致人损害的情况却属罕见。该情况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该事件的发生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属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该事件的发生是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的情况。本案原告受伤系风将林木折断所致,在整个事件中,原告系路上行人,对日常通行的道路有合理的信赖,尽管是天天要经过该路段,也不会因为当天的风刮得较为平常的大一些,就苛求其能预见到林木会被风刮倒并发生损害的后果,故原告在该事件中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作为折断林木的管理人对包括折断林木在内的树林进行了刷浆、喷漆、浇水、管理等职责,已经尽到了对林木的合理管理义务,从折断的林木外表观察,折断林木枝繁叶茂,从断裂的层面观察,亦没有发现虫害现象,从断裂的位置来说,断裂的不是林木的枝条,而是整棵林木的树干。作为林木管理人的三塘湖镇农业中心,仅是对林木的枯枝、枝条有修剪的义务以及林木枝条因外因致其断裂而注意的防范义务,对整棵林木的树干即便再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即便在风力较平常大些时,也不能预见其会发生林木树干断裂的情况,故在该事件中亦无过错。对于原告以折断林木生长在中湖村地界内,即以中湖村村委会为折断林木的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不论折断林木的所有人是谁,发生树干断裂致人损伤的事件,亦是所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克服的突发事件,在该事件中所有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3.53元,由原告王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志红 审判员党培红 人民陪审员唐慧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丽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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