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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崔金岭
联系方式:13305441075
注册时间:1994-04-25
公司地址: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122号
简介:
水利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凿井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亮化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污水管网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预拌混凝土、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承揽施工;拆迁工程(爆破除外)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不含对外劳务合作);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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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盘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427民初1865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盘西、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丰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韩美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被告李盘西及被告水丰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司法鉴定后再做变更),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4720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赵德军的护理费:1737.3元;韩美环的护理费:15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共计:77874.17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治疗费10000元;两人的护理费1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计30673元;余额47201.17元按40%的比例赔偿,计18880.5元;共计49553.5元;再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还有29553.5元。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11时15分许,我在夏津县田庄乡卫生院东由北向南跑着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盘西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又随即转至济南解放军第960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治疗。夏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142712019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盘西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机动车车主是第一被告,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我受伤后被告只给我垫付了20000元的治疗费,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 被告水丰水利公司辩称:李盘西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属于水丰水利公司所有,李盘西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公司为其垫付29500元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30%的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李盘西辩称,同被告水丰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第37142712019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成因,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李盘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负主要责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解放军960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赵某住院天数为10天;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手术和治疗过程。 3、21张治疗费发票,证明赵某治疗、复查和换药共花费治疗费47101.17元。 4、徐召岭的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收到条’证明赵某在济南960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时共租用该车辆5次,付租车费1500元(每次300元)。 5、2019年4月26日晚从夏津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济南960医院时付救护车费800元。 6、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元。 7、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 8、户主为赵先荣的户口本复印件5页及赵德军和韩美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德军和韩美环是赵某的法定监护人。 9、夏津县鹏亮水电安装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赵德军是个体工商户。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1、治疗费:47101.17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10天X10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 4、二次手术费:4000元。 5、司法鉴定费:2400元。 6、赵德军的护理费(住院期内):10天X批发零售业人均日收入173.73元/天=1737.3元。 7、韩美环的护理费:90天X批发零售业人均日收入173.73元/天=15635.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交通费2300元(5次租车去济南,每次300元;一次120急救车去济南,800元)。 以上共计:77874.17元。因第一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治疗费10000元;两人的护理费1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计30673元;余额47201.17元按40%的比例赔偿,计18880.5元;共计49553.5元;再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还有29553.5元。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丰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960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21张医疗费单据,其中不属于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960医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在其他医院住院和门诊病历,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所以对上述证据我方不认可。对交通费,对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800元的120费用无异议,对徐召岭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根据省高院交通费的相关规定,一般只规定入院、出院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超过出入院的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对德弘鉴定意见书我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该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只能证明经营者为赵德军个人经营,不是家庭营业。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960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支出另行起诉。对赵德军的护理费无异议,对韩美环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韩美环不是参与个体经营,不能按照批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120费用800元,对其他交通费用不认可。 被告李盘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水丰水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水丰水利公司主张在夏津医院为原告垫付65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另外事故当天中午给原告现金1000元,晚上转院时又给原告2000元现金。出院后2019年5月2日委谷某常给赵德军20000元的现金。共计垫付295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20000元的收条一张。 原告仅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20000元,不认可其他的9553.5元。 再查明,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9500元的事实,申请了证谷某常出庭作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22400元。 二、被告李盘西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7201元的40%即18880元。 四、原告赵某返还给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至三项,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5元,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盘西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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