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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加骥
联系方式:0546-8794629
注册时间:2003-04-07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89号办公楼207室
简介:
难动用储量及高成本原油区块的勘探、开采、经营。(以上经营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报批的,凭批准证书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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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港与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523民初5402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海港与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在案件答辩期间胜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胜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海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胜利公司支付欠款2656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65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胜利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胜利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胜科管理区,该管理区原址位于广饶县原石村镇政府驻地,于2015年迁至广饶县中心小学对面,黄行云于2011年至2018年底在该管理区担任生产运行办公室主任。该管理区因施工需要,由杨海港提供挖土机为其施工,经双方核算,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该管理区欠杨海港费用共计265655元。杨海港多次催要,现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杨海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杨海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行云签字确认的2013年至2015年胜科管理区施工用车结算表三份,拟证明胜科管理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由杨海港用挖土机等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核算欠杨海港费用265655元。 2.社保缴费证明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胜科管理区系胜利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黄行云系胜利公司的职工,其在证据1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胜利公司承担。 3.通话记录(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各一份、移动公司电子缴费票据一份、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杨海港与胜利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胜利公司欠杨海港劳务费265655元的事实;杨海港自2016年至2018年向胜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 胜利公司辩称,1.杨海港不能证明其与胜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胜利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所谓的胜科用车明细表,所记载的每一项记录仅是简单描述生产现场情况,得不出杨海港提供了该项服务的结论。在记录的内容中存有他人车辆的记录,可以得出明细表中所列的服务与杨海港无关。第二,每一项纪录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记录在胜科管理区生产日报上没有记载;记载的用车时间不能反映生产真实情况,该记载的时间长短不能证明就是用车时间,事实上每次用车时有准备、停待时间即非作业时间,但记录中没有停待时间记录,所以该记录不真实,与现场情况不符;每小时用车费用没有依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具有随意性。第三,用车明细表中仅有“胜科黄行云”的字样,并无杨海港本人签字,不符合常理。黄行云的签字没有对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描述,只能证明胜科使用并由黄行云经手的一份汇总表,不知杨海港从何处得来、如何得来的。2.杨海港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胜利公司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胜科用车所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01月17日、2015年01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杨海港于2019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近04年。 胜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胜利公司对杨海港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胜利公司对杨海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杨海港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上记载的每一项均与杨海港无关,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海港与胜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据中所记载的用车是时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每小时用车费用没有依据也不能反映真实价格,具有随意性。胜利公司对杨海港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海港的证明目的,社保缴费证明只能说明黄行云系胜利公司职工,不能说明其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范围;企业公示报告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胜利公司对杨海港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录音和文字材料上均不能证实杨海港与黄行云的身份;在未征得对方意见的情况下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胜利公司与杨海港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据中的缴费票据只能证明缴费而不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与2019年11月17日没有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杨海港提交的证据1系2013年、2014年、2015年胜科管理区施工使用车辆的日期、使用时间、地点、每年结算费用等情况的记录。杨海港提交的证据2中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黄行云缴纳社保的记录,能够证实黄行云系胜利公司的职工;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但记录属实且庭审中胜利公司亦认可胜科管理局系其下设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杨海港提交证据3中的移动公司缴费电子票据证实,150××××7012的机主系黄行云;该证据中的通话记录表明2019年10月17日该手机机主被他人呼叫;录音光盘的录音通话手机是黄行云的手机载2019年10月17日形成的通话等,综合分析该录音通话方为杨海港与黄行云。从该录音的效果上看,录音双方谈话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和善和必要的,另外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性和连贯性,且与杨海港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至于杨海港提交的证据1的记载内容有没有在胜科管理区生产日报上记载,是胜科管理区生产日报的记载问题,并不影响杨海港持有的、黄行云签字确认的双方结算记载的效力。故对杨海港提交的证据3、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胜科管理区系胜利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现驻广饶县中心小学对面。黄行云系胜利公司职工,2013年至2015年在该管理区工作,从事协调油地工农关系工作。由于胜科管理区工作的需要,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海港使用挖土机等机械为胜科管理区的施工提供了劳务。2014年01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费用为78840元;2015年01月21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费用为83215元;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费用为103600元;以上共计款265655元。自2016年至2018年以来,杨海港一直向胜科管理区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港劳务费265655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封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卫萍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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