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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峰
联系方式:0514-87352788
注册时间:2004-11-05
公司地址: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1501---5-1513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施工专业作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房地产开发经营;测绘服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木材采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文物文化遗址保护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规划设计管理;专业设计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园艺产品种植;农业园艺服务;花卉种植;树木种植经营;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木材销售;竹材采运;林产品采集;森林经营和管护;人工造林;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房屋拆迁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资产评估;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翻译服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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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绍荣与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曹启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9民终4437号         判决日期:2020-01-19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辅绍荣因与被上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原审被告曹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辅绍荣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天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单、欠条都是被上诉人盐城项目部“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侧住宅及北侧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部”为主体,四份材料单上都加盖了被上诉人该公章,且有施工现场负责人曹启清签字。曹启清以被上诉人盐城项目部名义,并带上该项目部公章与上诉人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有代理权,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先后分四次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9.5万元,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三、盐城项目部公章系被上诉人主管黄冬授予,并非曹启清私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天翼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曹启清之间只是工程发包、分包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明的公章,我公司也并不知情,在一审中对于该章的认定也已经有判决。对于上诉人与曹启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曹启清在盐城市亭湖区法院也有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正在进行,也能侧面证明我公司与曹启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启清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案的工程是天翼公司全权委托我负责,项目部的公章是在天翼公司的工程部由黄冬和马晓东交给我的,是公司的章,而且全权委托我以天翼公司的名义负责对外的所有工程项目。所有的款项都是由天翼公司审核以后再发给相关的单位。 辅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启清偿还货款199975元及违约金、利息;2、天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曹启清与天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承接了盐城城中雅苑小区工程,于2015年8月间将路面附属工程分包给曹启清。2015年8月30日,辅绍荣与曹启清签订砂子、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施工结束,一周内必结清全部材料款,若延期曹启清承诺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结算利息。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C20砼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一周内必结清全部材料款,若延期曹启清承诺按日息百分之一点五结算利息。曹启清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园林绿化公司南侧住宅及北侧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部的章印。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账,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钢材、水泥、商砼材料款382975元。同年2月3日,曹启清向辅绍荣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辅绍荣材料款344975元。曹启清在对账单及欠据上均加盖了项目部章印。后曹启清分四次向辅绍荣还款195000元。余款未能支付。为此,辅绍荣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园林绿化公司变更为天翼公司。审理过程中,曹启清陈述项目部的章印系园林绿化公司的人给他的,但园林绿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章印系曹启清私刻的,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辅绍荣与曹启清间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曹启清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曹启清与天翼公司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与天翼公司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曹启清以个人名义与辅绍荣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对账单、欠据,虽加盖项目部的章印,因曹启清并非天翼公司工作人员,其仅是与天翼公司存在分发包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对外能够代表天翼公司,其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辅绍荣要求天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曹启清辩称账目有出入,但根据双方结账单及事后出具的欠据,曹启清的欠款数目均予认可,故其现提出账目有出入,不予采纳。辅绍荣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自欠据出具后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曹启清支付辅绍荣人民币14997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辅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辅绍荣负担750元,由曹启清负担2920元。 二审中,辅绍荣未提交新的证据,天翼公司提交了其与曹启清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翼公司承包了盐城城中雅苑小区的景观与绿化工程,其将景观工程分包给曹启清,绿化工程系天翼公司自己施工。二审中,天翼公司虽然表示对于案涉景观项目部章印事先不知情,但认可在发现了该项目部章印后,天翼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一些资料上也使用过该章印。曹启清分包的景观工程系包工包料,其认为天翼公司仍欠其工程款,已将天翼公司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二审中,辅绍荣确认两份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印非订立合同当时所盖,而是过几天才盖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曹启清与辅绍荣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天翼公司是否应当对曹启清欠辅绍荣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辅绍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钟红梅 审判员赵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滢
判决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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