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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607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子欣
联系方式:010-59528888
注册时间:1991-04-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31号
简介:
生产2002版分类目录III类:III-6840体外诊断试剂,II类:II-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及自产产品;生产体外诊断试剂(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原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间接法)、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夹心法)、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试验诊断试剂、梅毒螺旋体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乙型肝炎病毒 丙型肝炎病毒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1型核酸检测试剂盒(PCR-荧光法)、预防用生物制品(鼻喷流感病毒载体新冠肺炎疫苗);研发生物、生化保健制剂及配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疫苗;销售医疗器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租赁医疗器械;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维修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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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东等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辽03刑终439号         判决日期:2020-01-17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世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石玉华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学忠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犯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刘铁成犯行贿罪、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辽03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玉华、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服判,原审被告人程世东、王学忠、林步碧、刘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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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世东、王学忠受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程世东于2011年11月任鞍山血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程世东在工作中结识供货商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刘铁成等五人。在此期间,被告人程世东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血站设备、纪念品采购方面给予上述五人关照,并收受上述五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610000.00元。其中收受林步碧人民币820000.00元,收受郭忠臣贿赂人民币700000.00元,收受李志广贿赂人民币1730000.00元,收受钱向东贿赂人民币200000.00元,收受刘铁成贿赂160000.00元。 2、被告人王学忠于2011年10月任鞍山血站总务科科员,2017年3月任总务科科长,负责总务后勤管理工作,包括负责血站设备、纪念品的采购管理等工作。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学忠在业务来往过程中结识供货商林步碧、李志广、钱向东、蓝功涛等人,利用其职务上便利,在血站设备、纪念品采购方面为上述四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四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7000.00元。其中收受林步碧贿赂人民币35000.00元,收受李志广贿赂人民币27000.00元,收受钱向东贿赂人民币10000.00元,收受蓝功涛贿赂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刘铁成行贿的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被告人林步碧找到鞍山血站站长程世东,与其商定鞍山血站从林步碧处采购剃须刀、电吹风、纪念册等献血纪念品并按照销售额的15%给程世东回扣。2012年至2017年,鞍山血站多次从林步碧处采购献血纪念品,被告人林步碧共计将回扣款820000.00元给予程世东。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步碧为感谢王学忠在献血纪念品采购、招标过程中给予其照顾,使其成功中标鞍山血站献血纪念品项目,给予王学忠好处费35000.00元。 2、2015年末,被告人郭忠臣与鞍山血站站长程世东商定,鞍山血站购买一台、租赁一台该公司代理的诺华牌核酸检验设备,同时购买10000人份核酸检验试剂,被告人郭忠臣给予程世东700000.00元回扣。后郭忠臣将一套诺华牌核酸检验设备送达鞍山血站安装调试。2016年初,鞍山血站与长春市远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设备投入使用。2016年5月,被告人郭忠诚驾车至鞍山高铁西站,在车内将500000.00元现金给予程世东。同年8月,在程世东办公室内,被告人郭忠臣将200000.00元给予程世东。 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志广为使鞍山血站采购其公司代理的病毒灭活血袋、核酸检验试剂、血浆速冻机及相关设备,向鞍山血站站长程世东行贿共计人民币1730000.00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志广为感谢王学忠在采购其公司病毒灭活血袋等卫材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三次给予王学忠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 4、被告人钱向东于2015年得知鞍山血站计划招标采购生化分析仪等多台医疗设备。2015年底,被告人钱向东找到鞍山血站站长程世东推销其公司经营的生物分析仪等设备,并向程世东表示其中标后给予程世东200000.00元作为回扣,后长春丰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6年9月13日,在程世东办公室,被告人钱向东给予程世东回扣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 2016年,被告人钱向东为感谢王学忠在鞍山血站通过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采购生化分析仪等多台医疗设备过程中给予其公司的帮助,使其公司顺利中标,给予王学忠好处费10000.00元。 5、被告人刘铁成,为感谢鞍山血站站长程世东在鞍山血站采购其公司医疗设备给予照顾,给予程世东好处费人民币160000.00元。 三、被告人程世东、石玉华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程世东指派时任鞍山血站办公室主任王某1虚开中石油购油发票从财务套取现金人民币74667.00元,后由被告人程世东占有。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程世东指派王某1为其个人购买中石油储值卡47660.00元。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程世东指派时任鞍山血站办公室主任谷某为其个人购买中石油储值卡15000.00元。综上,被告人程世东套取,占用单位油费共计人民币137327.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2年12月,被告人石玉华担任鞍山血站党总支书记,被告人程世东、石玉华和时任鞍山血站副站长李某1商议决定,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1、谷某购买中石油油卡,给王某2等鞍山血站领导班子成员及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发放油费。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给上述人员发放油费共计人民币217873.00元,其中石玉华得到油费35000.00元。 四、被告人程世东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程世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从林步碧处采购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的献血纪念品、献血纪念册。2015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人程世东未经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科软)对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程世东指使王学忠与林步碧、哈尔滨科软驻沈阳办事处主任李笑天等人相互串通,使林步碧中标。2012年至2018年4月,鞍山血站从林步碧处采购献血纪念品并支付给林步碧货款3360360.00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世东擅自决定从林步碧处自行采购献血纪念册75000册,支付货款1470000.00元。经鞍山市发改委对涉案的货款总计4682769.00元的38种商品进行价格认定,该部分商品市场总价为2875365.08元。被告人程世东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807403.92元。 五、被告人王学忠、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案发,哈尔滨科软驻沈阳办事处主任被告人李笑天承揽鞍山血站的全部招标事务。2015年及2017年,李笑天在鞍山血站总务科长王学忠的授意下操控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程序,确保内定公司中标。李笑天与大连西岗区信诺文化用品经销处林步碧、长春市远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臣、业务员被告人王磊、沈阳利珠欣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蓝功涛、北京新胜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佟鹏、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程向民、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郭宏雷互相串通,在不对外发布公告的情况下,由投标公司互相陪标参加投标的方式或者自己找陪标公司的方式,使上述公司在鞍山血站的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截止案发,长春市远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向鞍山血站供应核酸试剂9244350.00元,获利3412442.32元;沈阳利珠欣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共向鞍山血站供货872160.00元,获利176384.96元;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鞍山血站供货检验试剂1212300.00元;北京新胜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向鞍山血站供货530400.00元,获利65000.00元;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共向鞍山血站供货检验试剂422000.00元;大连西岗区信诺文化用品经销处林步碧共向鞍山血站供货989560.00元,违法所得是400747.02元。 六、被告人刘铁成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铁成得知鞍山市纪委监委及鞍山市公安局调查被告人蓝功涛涉嫌犯罪问题后,让国药辽宁公司副总刘某1联系国药在赤峰市设置的办公室负责人让其为涉案在逃的被告人蓝功涛提供隐藏处所,提供钱款5000.00元帮助被告人蓝功涛逃匿。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程世东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世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程世东于2018年7月23日经办案机关通知,被鞍山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组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世东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滥用职权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鞍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程世东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世东自然情况表、证明材料、关于程世东的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鞍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下设站长、副站长、科长、科员等,具体负责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及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等工作,被告人程世东曾任鞍山市卫生局的副处长、办公室主任,是国家公务员,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程世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世东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世东犯贪污罪有两起事实,一是个人贪污137327.00元;二是和被告人石玉华共同贪污217873.00元。被告人程世东并没有占有这第二起事实的钱,他的贪污在第一起事实中已经囊括了,第二起指控对他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世东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谷某等人证言,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鞍山血站从中石油购油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世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油卡,报销油费后归个人使用,并违返规定,用公款购买油卡给鞍山血站班子成员私用,给班子成员报销油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世东辩护人王雪提出的被告人程世东积极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世东辩护人陈庆阳提出的被告人程世东没有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玉华的辩护人吕民昭提出的被告人石玉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非法占有血站的钱,被告人石玉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世东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谷某等人证言,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鞍山血站从中石油购油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玉华伙同被告人程世东共谋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将本单位的财物购买加油卡分给鞍山血站班子成员私用,其本人亦占有其中的部分油费供自已私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玉华的辩护人刘广涛提出的被告人石玉华在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玉华、程世东共同决定用公款购买油卡给鞍山血站班子成员私用,其作用与被告人程世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玉华辩护人刘广涛提出的被告人石玉华贪污数额应定为35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玉华供述、同案犯程世东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谷某等人证言,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鞍山血站从中石油购油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玉华、程世东共同决定用公款购买油卡给鞍山血站班子成员私用,其占有数额为217873.00元,被告人石玉华应对其所作出的决定负责,故其贪污的犯罪数额应定为217873.00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玉华的辩护人刘广涛提出的被告人石玉华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程世东于2018年8月29日经办案机关通知,被鞍山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组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且拒不认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关于石玉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学忠的辩护人王彤提出的1、被告人王学忠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学忠没有索贿,将收受财物上缴国家的辩护意见,经查,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程世东于2018年7月30日经办案机关通知,被鞍山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组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关于王学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没有索贿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学忠的辩护人王彤提出的被告人王学忠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学忠的供述、同案犯林步碧、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供述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学忠授意李笑天操控所有鞍山血站招标项目投标程序,确保内定公司中标。被告人王学忠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步碧的辩护人宋安民提出的被告人林步碧行贿数额中33%份额属于被索贿,不能计入其行贿数额中即被告人林步碧行贿的犯罪数额仅为30.8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步碧供述、同案犯程世东、王学忠供述形成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步碧为感谢被告人程世东在鞍山血站从其处购买献血纪念品、献血纪念册给予的关照,主动给予被告人程世东钱财而非被告人程世东向其索贿。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步碧的辩护人宋安民提出的被告人林步碧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忠臣的辩护人黄殿满提出的1、被告人郭忠臣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忠臣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志广的辩护人黄博提出的被告人李志广行为应定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广供述,证明其为上海广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贿行为系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其个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志广的辩护人黄博提出被告人李志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向东的辩护人王凤凯提出的1、被告人钱向东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钱向东认罪悔罪,没有前科,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笑天的辩护人徐志提出的1、被告人李笑天应认定串通投标罪的共犯。2、被告人李笑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笑天的辩护人徐志提出的被告人李笑天在串通投标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笑天的供述、同案犯林步碧、王学忠、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供述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笑天操控鞍山血站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程序,联系相关投标单位及陪标单位,确保内定公司中标。被告人李笑天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笑天的辩护人徐志提出的长春市远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血站签订的合同为五年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中标合同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合同期限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串通投标数额中,且该公司投入近500万元有财物成本,审计报告中该公司销售毛利3412442.32元系审计错误。同理,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胜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血站签订合同,超过一年合同期限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李笑天串通投标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长春市远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胜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鞍山血站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中标后持续向鞍山血站供应相关产品,销售额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且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中,审计报告出具的意见真实有效。中标合同到期后,鞍山血站仍然依据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吕鸿斌提出的被告人王磊没有获利,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蓝功涛的辩护人丛培喆提出被告人蓝功涛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功涛在串通投标犯罪中作为投标公司的代表与招标方被告人李笑天共谋串通投标,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李笑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蓝功涛的辩护人丛培喆提出被告人蓝功涛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铁成的辩护人张玉提出被告人刘铁成行贿行为应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铁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铁成系沈阳利珠欣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行贿行为系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其个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铁成的辩护人张玉提出被告人刘铁成窝藏犯罪的犯罪情节轻微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铁成供述,同案犯蓝功涛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铁成得知鞍山市纪委监委及鞍山市公安局调查被告人蓝功涛涉嫌犯罪问题后,让国药辽宁公司副总刘某1联系国药在赤峰市设置的办公室负责人让其为涉案在逃的被告人蓝功涛提供隐藏处所,提供钱款5000元帮助被告人蓝功涛逃匿,情节较重。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铁成的辩护人张玉提出被告人刘铁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向民辩护人戚文腾提出1、被告人程向民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程向民没有获利,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宏雷的辩护人罗景彪提出的被告人郭宏雷在串通投标一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宏雷在串通投标犯罪中作为投标公司的代表与招标方被告人李笑天共谋串通投标,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李笑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宏雷的辩护人罗景彪提出的被告人郭宏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世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6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355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超越自已的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石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学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林步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820000.00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郭忠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70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钱向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志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757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铁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6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世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石玉华犯贪污罪,被告人王学忠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犯行贿罪,被告人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铁成犯行贿罪、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世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上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华自愿认罪,且积极上缴全部赃款,可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学忠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应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上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步碧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忠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规劝被告人李志广、钱向东主动到鞍山市监察委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志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钱向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笑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蓝功涛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铁成犯行贿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向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佟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宏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程世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石玉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学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林步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郭忠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李志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钱向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李笑天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王磊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蓝功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程向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佟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郭宏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刘铁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五、依法追缴被告人程世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747327.00元,上交国库。十六、依法追缴被告人石玉华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00元,上交国库。十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学忠非法所得人民币77000.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程世东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和石玉华共同贪污217873元不正确。我和石玉华、李某1商议决定的是把油费发放给其他有关的人,并不是和石玉华两个人占有,由于石玉华是班子成员才报销了35000元,我并没有占有这217873元钱,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原审判决认定我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正确。鞍山市红十字会血站是事业单位,我是血站站长,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采购献血纪念品、纪念册是血站鼓励献血者以扩大无偿献血者的招募,是事业单位的血站自身经常性的职责,既不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我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此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程世东和石玉华共同贪污217873元。购买油卡是程世东、石玉华、李某1共同商议决定的,不是程世东、石玉华二人“共同非法占有”,也不存在他们二人共同非法占有的事实,而是发给了其他人,适用的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在承认鞍山血站的事业单位性质及其职责的情况下,把被告人程世东曾在鞍山市卫生局任职当做根据,认定其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正确的。鞍山血站既不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也不是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鞍山血站采购献血纪念品、纪念册,既不是依法也不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而是作为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血站“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和制造”这项职责的一个具体措施,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程世东一起个人贪污、一起共同贪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不公平;共同贪污不成立,应适当减轻。 上诉人王学忠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招投标决定权,也没有选择招投标代理机构决定权,更没有让谁中标的决定权,具体招投标是由李笑天招投标代理公司实际操作的,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如何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只是为了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转达站长的意思表示。不应由我自己承担血站一方的串通投标罪的责任。对我判处串通投标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受贿罪的定性问题。1、现有证据证明供货商给王学忠钱是因为王学忠在招标和回款上给予了帮助。王学忠收到的钱都与招标有关,与串通投标牵连,与供应商供货回扣受贿无关。2、王学忠对采购品种、数量、供货商没有决定权,王学忠虽为总务科长,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3、王学忠传递血站内定招标信息、参与人联系电话、招标项目内容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是目的行为;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取内定人中标的好处费构成受贿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应处串通投标罪。二、一审判决对王学忠串通投标罪量刑两年明显偏重。首先,王学忠是奉领导意思办事,处于从属地位;其次,让王学忠一个人承担责任于理不通;再次,犯意提起者是站长,站长最终受益几百万,王学忠只得到几万元,故应当以从犯地位对其进行处罚;最后,王学忠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 上诉人林步碧的上诉理由是,一、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仅将上诉人列为数额较大触犯刑法390条的一般情节,并没有列为情节严重,即区别与同案犯李志广的情节严重情节,但一审法院对众多行贿人员量刑不一,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量刑适用中并没有从轻处罚,即一审法院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三、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中涉及纪念品46万元行贿数额中,其中33%的份额15.18万元属于索贿,不能计入到行贿数额中,即林步碧销售纪念品行贿数额仅为30.82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行贿46万元的犯罪数额中,其中33%即15.18万元属于被告人程世东自动索贿,应当予以扣除。2、第二笔行贿36万元的犯罪数额应为程世东的索贿行为。3、《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献血纪念品市场价格为2875365.08元,该结论书只是根据林步碧对采购价格的确定,该结论不一定准确。4、根据采购价款与市场价格之差确定损失数额不准确。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仅将林步碧列为数额较大,触犯刑法390条的一般情节,区别于同案犯李志广的“严重情节”,但一审法院对众多行贿人员量刑不一。2、被告人林步碧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但是一审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并没有该条款表述,适用法律不当。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铁成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行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为单位行贿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二、上诉人对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量刑偏重。三、上诉人系投案自首,符合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刘铁成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程世东站长上任后引入了其他品牌,与被告人刘铁成单位提供商品有竞争关系,为了保住销售份额向程世东行贿,其目的是为了公司业务量不下降,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沈阳利珠欣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体户。销售的利润全部归入公司,行贿资金在公司财务以各种形式予以报销,以上两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行贿行为系单位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单位行贿二十万元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行贿数额是十六万,没有达到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刘铁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窝藏人判处缓刑,窝藏人刘铁成一审法院判处六个月刑期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世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学忠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林步碧犯行贿罪,上诉人刘铁成犯行贿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石玉华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犯串通投标罪,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程世东、王学忠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世东、王学忠、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刘铁成、蓝功涛的供述、被告人程世东自然情况表、证明材料、关于程世东的职务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王学忠自然情况表、证明材料、关于王学忠的职务任免的通知、明细表、远拓公司营业执照、郭忠臣银行卡取款明细、郭忠臣公司代理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远拓公司收款明细表及账目、李志广公司采购明细表,冰毒灭活袋、血袋、核酸设备返点情况说明、销售合同、账目及2013年记账凭证、李志广公司2014、2015、2016、2017年记账凭证、钱向东公司采购明细表、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公司账目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刘铁成行贿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世东、王学忠、林步碧、郭忠臣、李志广、钱向东、刘铁成的供述、明细表、李志广公司采购明细表,冰毒灭活袋、血袋、核酸设备返点情况说明、销售合同、账目及2013年记账凭证、钱向东公司采购明细表、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公司账目等证据证实。 三、关于认定被告人程世东、石玉华贪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世东、石玉华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谷某、周某、汤某、李某2、姚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贾某的证言、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鞍山血站车辆情况及鞍山血站从中石油购油明细、被告人石玉华自然情况表、证明材料、关于石玉华的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四、关于认定被告人程世东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世东、林步碧、李笑天的供述、证人王某5、陈某、高某、仲某、白某、李某3、薛某、成某、杜某1、吕某1、尹某、崔某、郭某1、边某、王某6、金某、孙某、王某7、关某、康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林步碧自述商品价格及血站采购统计、鞍山市纪委第八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辽宁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2010)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鞍山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五、关于认定被告人王学忠、李笑天、王磊、蓝功涛、程向民、佟鹏、郭宏雷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学忠、林步碧、李笑天、郭忠臣、王磊、蓝功涛、佟鹏、程向民、郭宏雷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审计报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鞍山市中心血站小商品采购项目评议表、采购合同、西岗区博世办公用品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西岗区世博特办公用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及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鞍山市中心血站小商品货物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正本、合同条款、开标一览表、鞍山市中心血站采购项目中标结果A、中标通知书及销售使用合同、评议表、中标结果、开标一览表、评议表、中标结果、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2012年至2018年鞍山血站从沈阳利珠进货明细、沈阳利珠公司2017年向血站中标产品供货明细、2015年至2017年长春远拓向血站供货明细及记账发票、北京万泰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中标产品供货明细、相关企业投标、中标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六、关于认定被告人刘铁成窝藏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1、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蓝功涛的供述、被告人刘铁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程世东、王学忠、林步碧、刘铁成未提交新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杨学军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晓婷
判决日期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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