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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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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全过程工程咨询;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研究;工程管理技术研究;工程项目管理;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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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群等危险物品肇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01刑终1119号         判决日期:2020-01-17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8〕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群、武长林、易建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0182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根群不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李海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根群指定辩护人赵康,原审被告人武长林指定辩护人侯艳霞,原审被告人易建华指定辩护人孟宇出庭辩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径,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青禾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人如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锋,人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平安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建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顾帆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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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6年6月,易建华将其购买的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如峰公司,由其本人负责管理经营。易建华明知鄂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高度超过4米(尾部罐体球形阀距离地面高度为4.075米),既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也未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将该车辆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氟化氢,且自2018年2月24日起,该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已不能正常使用。2018年3月30日,根据易建华的安排,武长林、李根群从福建省清流县装载26.68吨氟化氢后向河南省洛阳市行驶,途中二人轮流担任驾驶员和押运员。3月31日13时许,李根群驾驶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034号县道下穿连霍高速桥洞南侧时,武长林作为押运员下车负责观察车辆能否通过一标高3.9米限高杆,在武长林观察指挥下,李根群驾驶车辆通过该限高杆后(该限高杆最低点距离地面高度为4.07米),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限高4.0米的桥洞(该桥洞最低点距离地面高度为4.01米),武长林没有继续观察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能否驶入桥洞,在李根群停车后即进入重型半挂牵引车内,李根群继续驾驶车辆通过桥洞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罐体球形阀与桥洞顶部发生碰撞,球形阀受损后罐体内氟化氢发生泄漏,李根群、武长林二人主动报警并疏散过往人员和车辆。自泄漏事故发生至4月1日14时30分泄漏点封堵成功,共计7.06吨氟化氢泄漏,对周围空气、土壤、植物等造成损害,发生区城内的果树、小麦、林木等植物损失213万余元,公安、消防、安监、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共计投入129万余元应急处置费用,周围村庄1100余名居民紧撤离,连霍高速部分路段实施交通管制,关8个收费站约23小时,交通拥堵10余公里约22小时。 易建华与如峰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6年6月15日签订《股份制经营合同书》,并按照如峰公司的规定定期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根据易建华的供述,涉事车辆是其于2016年6月与如峰公司以股份制经营的方式共同购买的,易建华出资40%,如峰公司出资60%,《股份制经营合同书》上写的是各出资50%,如峰公司负责车辆的年审、检测、运输备案、保险等手续,易建华负责车辆的经营,涉事车辆从购买回来到出事故一直都是用于运输氟化氢。 武长林、李根群分别作为驾驶员和押运员轮流驾驶涉事车辆。李根群于2018年3月23日接受了如峰公司的录用培训,并于本月25日与如峰公司签订了《押运员聘用合同》。武长林称2018年3月14日开始给易建华开车,未进行岗前培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如峰公司和易建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明知该车辆最高处阀门距离地面高度为4.10米,在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及车辆GPS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没有对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武长林、李根群说明情况,并让二人驾驶鄂J×××××牵引车、鄂J×××××后挂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如峰公司、易建华对氟化氢泄露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均存在过错。如峰公司和易建华以共同出资、车辆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此次氟化氢泄露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长林、李根群驾驶涉事车辆运输氟化氢沿荥广公路通过连霍高速下穿桥洞时,疏于观察,盲目通过,导致罐顶阀门与桥洞顶部发生擦碰,罐内氟化氢泄露7.06吨,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该段区域内植物、农作物及土壤造成严重损害,对并造成荥广公路、连霍高速重要交通线路长时间封锁管制等严重后果,但二人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是在从事工作任务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7年6月13日,如峰公司在平安湖分公司为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200万元;同日,如峰公司在人保鄂州公司为涉事车辆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界计责任限额500万元)。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8年4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聘请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荥阳市广武镇HF泄露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2018年11月8日,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评估结论,本次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评估数额量化损失合计342.825093万元;其中,果树受损金额为59.078238万元,小麦受损金额为19.31万元,华林苗圃林木受损金额113.6850万元,连霍高速两侧路肩林木受损金额为5.052万元,村民种植果蔬林木等其他植物损失金额为16.57446万元,合计213.699698万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129.125395万元。 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于2016年2月4日下发的环办政法〔2016〕10号文件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2018年5月10日,荥阳市林业局根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连霍高速与荥广公路交叉口清除污染地表土与污染苗木及土壤恢复改良工程招标控制价》的估算金额903203.71元,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资金90万元。 2018年5月12日,荥阳市林业局根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连霍高速与荥广公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估算金额990668.62元,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资金99万元。 又查明:如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业务咨询服务、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2类2项、3类、4类2项、8类、9类,剧毒化学品除外)、汽车销售。2017年12月6日,如峰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鄂交运管许可危字421102900003号,经营范围为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2016年6月12日,如峰公司与易建华签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易建华自愿将全资自购车挂靠如峰公司经营,易建华将自有货车以如峰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为鄂J×××××/2910挂,上户后车辆产权仍属易建华,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转出时止,易建华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如峰公司职工,挂靠管理费每月292元,全年共计3500元,作为如峰公司代办各种事项及管理的劳务费用。 2016年6月13日,如峰公司取得车辆号为鄂J×××××/2910挂的两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 2016年6月15日,如峰公司与易建华签订《股份制经营合同书》,约定如峰公司自愿购买易建华车牌号为鄂J×××××/2910挂的车辆的50%股份,股份金额为105.05万元,款项付清之日起,营运收入、成本以及风险按股金分摊,易建华负责车辆的运输业务联系,但不得私自出车,出车前需要报批公司,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出车,GPS需24小时开启,便于公司全天候监控,如峰公司负责车辆的年审以及保险业务,按时缴纳车辆保险,按时办理证件年审,及时传达上级部门的相关文件。此后,如峰公司又多次与易建华签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责任状》,约定易建华购置车辆分享如峰公司的运输资质和资源并获得相应利益,有义务严肃维护如峰公司的资质、名誉和形象,如峰公司已制作了每车一卡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卡》,双方必须督促自己的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制度,易建华必须足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并安装GPS,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或赔偿,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部分应由易建华自行承担。 2016年8月29日,如峰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危421102900003,2017年度审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9日。 2017年6月12日,如峰公司在平安湖北公司为鄂J×××××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保险期间为12个月。 2017年6月13日,如峰公司在人保鄂州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如峰公司,该保险单约定货物/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12个月。 李根群、武长林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7月19日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的资格证。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行驶证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根群、被告人武长林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易建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08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200.2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建华、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失34.625093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建华、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荥阳市林业局清理被污染树木、土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合计189万元;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根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本案事故系多因一果,在所有因素中上诉人并不具有重大或者明显过错。限高杆的设置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李根群的辩护人辩护称:1.限高标志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车辆罐体的阀门设置不符合规范。2.李根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李根群构成自首。4.李根群是初犯、偶犯,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武长林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武长林的过失仅仅是事故原因之一,其无主观恶意,且无再犯可能。2.被告人武长林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较重,请求从宽处罚。 易建华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过失犯罪,涉事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和GPS未及时修复和更新的过错不在易建华,易建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事发时,易建华不在现场,不具有掌控涉事车辆运输路线和指挥救援的可能性。3.未办理相关证件与事故发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系驾驶员和押运员过于自信的过失、临时改变路线引发,易建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易建华不承担刑事责任。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上诉人李根群、原审被告人武长林、易建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发生是一因一果,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多因一果。上诉人李根群长期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已取得相关资质,对所运输货物的特性、危害程度应当是明知的,对所驾驶车辆高度应当也是明知的。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李根群与原审被告人武长林在运输毒害性物品的过程中,过于自信,导致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根群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原审被告人武长林、易建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为此,上诉人上诉的本案是多因一果,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如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如峰公司与易建华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失34.625093万元及连带赔偿荥阳市林业局清理被污染树木、土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合计189万元错误。1.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只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并没有真正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李根群、武长林,其二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易建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对易建华承担的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应直接改判易建华及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对易建华承担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没有判令二原审第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第三人设置的限高杆限高标识不规范,导致该车辆通过限高3.9米却不能通过4.0米的涵洞,误导了驾驶人李根群和押运人武长林,从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审第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限高杆标识误差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采信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荥阳市广武镇氟化氢泄露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错误。1.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不具有评估机构资质及业务范围,参与评估的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其评估报告超出委托范围,该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2.临时处置指挥部救援不当,导致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救援费用已实际产生,对救援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不应当再另行进行评估鉴定。故,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应急处置费用不能采纳。3.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并没有依据自然规律等到第二年春天苗木发芽期再做损失评估鉴定。4.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其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缺乏科学性及真实性,且荥阳市检察院也没有提供苗木重新种植的相关费用产生凭证。故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也不应采纳。 平安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平安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改判平安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将平安湖北公司不承担的200万元改判由易建华、如峰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涉事车辆为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一旦发生泄漏事故,应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约立即进行赔偿,环境污染不属于普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理赔的基本顺序是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应由肇事方自理,而不能强加于上诉人。第二,上诉人与如峰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免责事项和责任免除部分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峰公司两次盖章对此予以确认,且有如峰公司人员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第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合同内容约定,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1.本案车辆驾驶人未取得危险品货运从业资格证等同于无证驾驶。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列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战争、暴力、污染等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第四、本案证照不全,上诉人与人保鄂州公司都应免责。 人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本案免责条款有效。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未按法定程序申办超高超限运输货物的手续,违法装载货物,该事实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危险货物的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易建华未发表意见。 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称,荥阳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合计为213.699698万元,应急处置费用为129.125395万元。荥阳市林业局根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估算前期抢险费用为90万元,后期恢复为99万元,是有依据的。且2019年1月17日,受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农业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化党领、赵鹏教授对案涉危化品泄漏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及修复评估出具了专家意见。截止2018年12月19日,荥阳市林业局已支付上述费用1497610.88万元,目前该段绿植正处于养护阶段。如峰公司与易建华对氟化氢泄露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均存在过错,二者是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纠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如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于2016年下发的环办政法〔2016〕10号文件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经质证程序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峰公司对其评估资质和相关评估结论的质疑和效力否定,缺乏事实依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监理、设计、造价、咨询等资质公司,其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如峰公司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并且基于修复环境的紧迫需要,荥阳市林业局根据该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早在2018年5月就向荥阳市政府申请相应资金,实施环境修复,这部分损失是明确存在的。另案涉公路桥洞已表明限高4.0米,李根群、武长林在车辆超过4米的情况下仍予通过,相关公路管理部门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如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功能存在显著差异,被保险人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是被保险人规避经营风险的一种常见现象。平安湖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案涉保险责任系曲解法律和主观臆断,其所称的涉案车辆和人员未办理相应证照等免责情形,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3.如峰公司具有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人保鄂州公司在如峰公司投保时已经审核过相应的证件,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已履行免责的提示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责任,缺乏使用的免责前提事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人保鄂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时,各方对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环办政法[2016]10号,拟证明评估报告有法律依据;证据2.赵鹏、华党领聘书,拟证明该两位专家出具的意见有证明力;证据3.2018年5月19日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开始支付。 上诉人如峰公司、人保鄂州公司、易建华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平安湖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吕家祥 审判员董正方 审判员郭凤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胜男
判决日期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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