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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成明
联系方式:029-8965485
注册时间:2013-03-2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2幢11115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资质证书核准项目经营);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冶炼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机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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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荣明、高文秦与被告董文高、陕西浩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2民初2298号         判决日期:2020-01-16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荣明、高文秦与被告董文高、陕西浩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泳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荣明、高文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洁迎,被告董文高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浩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蕾,被告十一冶公司、十一冶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2月,被告董文高借用浩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十一冶西安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城改项目劳务工程。2017年2月14日,其与被告董文高就该工程6号及8号楼木工工程签订《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建设。2018年1月7日经被告董文高结算,确认应付其劳务费3557889元,被告至今已付181万元,下欠1747889元未付。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十一冶公司,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747889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董文高辩称,其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有部分款项未扣,利息没有约定故不认可。 被告浩泳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被告董文高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劳务纠纷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董文高承担,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董文高自行承担。 被告十一冶公司、十一冶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其系与浩泳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将涉案项目向董文高发包;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刑初15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董文高已经将所有劳务费付清,故原告诉请其对董文高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浩泳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董文高(乙方、承包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新房村城改项目6#、7#、8#、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作为管理费。2017年2月14日,被告董文高与原告葛荣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城改项目6-8号楼进行劳务施工,主体全部完成后付至85%,年底放假时付已完工程的90%-95%,其余待全面交工后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23日,被告董文高与原告葛荣明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部位为6#、8#楼及车库的木工部分,工作内容为主楼正负零以下共计432720元、主楼正负零以上共计2883432元、车库137046元及74800元、止水钢板5280元、未拆模板扣除49140元、点工23751元,共计3507889元,并注明后浇带、风井盖未做,6#、8#楼一层南边空调板未做完,修补、打磨、打钻清理未做完,所有应扣款项未扣除。庭审中,原告及董文高一致确认被告已付181万元,被告董文高称在结算款中应再扣除未完成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董文高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浩泳公司向十一冶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浩泳公司委托董文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城改项目招投标、签约、办理预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施工期间签署的任何文件、处理的任何事务浩泳公司均予以认可,整个工程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浩泳公司同意承担最终责任,本授权书在2017年3月1日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董文高称其是挂靠被告浩泳公司,从被告十一冶公司承包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城改项目6-8号、10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葛荣明。被告浩泳公司予以认可,唯称其与董文高系合作关系。被告十一冶公司称被告董文高一直以浩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其对接处理相关事宜,其已向浩泳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交(2018)陕0112刑初15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称被告董文高已将所有劳务费付清,该判决书显示董文高在新房村城改项目6#、7#、8#、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拖欠张世良、王家斌等104名劳动者工资,后在案件审理中将拖欠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及被告董文高对该判决书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一致确认原告并不在该判决书的104人之内。原告葛荣明称其主张被告董文高与浩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十一冶公司、十一冶西安分公司承担未支付款项内的支付责任,并明确其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原告高文秦称其与葛荣明为合伙关系,但对外的合同均由原告葛荣明完成,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董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荣明支付工程款1697889元及利息(以1697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浩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董文高负担20474元,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彦 审判员汶辉 审判员付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萍
判决日期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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