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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光明
联系方式:0744-8381066
注册时间:1993-03-13
公司地址:张家界市南庄坪
简介:
公路及桥梁工程建筑施工〔按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公路及桥梁工程勘察、设计,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土地整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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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涛胡某1等与段吉春钱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2民终3222号         判决日期:2020-01-16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被上诉人吴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原审原告胡某1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方、原审被告段吉春、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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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胡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光顺向原告方赔偿216398.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胡涛是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吴光顺不可能成为胡涛的劳动者;胡涛承包龙永高速收尾的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打拨一体机,而吴光顺购有该种机械且懂得打拨技术,于是胡涛将该项业务分包给吴光顺,由吴光顺组织人员施工,胡涛与吴光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吴光顺明知打拨一体机属低速车辆,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吴光顺对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吴光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吴光顺辩称,吴光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记工单及胡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吴光顺是胡涛雇请的雇工,胡涛称是工程分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光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佣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0元每米的价格仅是报酬的计价方式,不能据此认定是承揽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胡某1、王楚坤、徐清玉、王殊殊、王某1述称,如果胡涛能够证明其与吴光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否则就请求维持原判。 段吉春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胡涛的上诉请求与段吉春无关。 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述称,是否支持胡涛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胡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保险公司的赔款没有约束和影响,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赔款326398.4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胡某1、王楚坤、徐清玉、王殊殊、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优先赔付);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对等责任赔付原告49万元;3、按照对等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由余其银、吴光顺负担;4、前述三项请求与原告损失差额部分由钱毅、段吉春负担;5、诉讼费由钱毅、段吉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6时58分许,钱毅驾驶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7KM+804M处(茅坪隧道)行车道时,因超速行驶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余其银驾驶的湘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推使湘G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前方吴光顺违规操作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打拔一体机相撞,造成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蜀云当场死亡、两车及编号为HX-636-7338打拔一体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龙山大队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湘高警州龙认字〔2018〕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其银、吴光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蜀云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余其银驾驶的湘GXX轻型普通货车归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钱毅驾驶的渝AXX轻型普通货车归段吉春所有。 再查明,胡某1、王楚坤、徐清玉、王殊殊、王某1系死者王蜀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王蜀云与胡某1、王殊殊、王某1四人户口已于2010年12月25日农转非;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楚坤(1949年11月5日出生)、母亲徐清玉(1949年8月15日出生)、次女王某1(2003年9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钱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余其银驾驶机动车低速在高速公路行驶,吴光顺违规操作打拔一体机在高速公路行驶,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龙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其银、吴光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蜀云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后余其银、吴光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余其银、吴光顺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肇事车辆渝A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段吉春,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钱毅支配和控制,段吉春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应由钱毅向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义务。 关于余其银、吴光顺、胡涛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对余其银、吴光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明确划分,二人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但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5%的责任比例为宜。其次,施工人员伍胜祥、吴光太、杨年汉、吴光顺、余其银等人在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西支队龙山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是永顺桥隧所(老板是胡涛)雇请来施工的,胡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由其负责龙永高速养护施工,在场的六名施工人员是由其本人叫去施工的,而肇事车辆湘GXX轻型普通货车及打桩一体机系其雇请,并按照装波板的米数30元/米计算工资。加上,沈贵芬、田腾明、吴光顺等人的书面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互相印证,余其银、吴光顺系受雇于胡涛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余其银、吴光顺因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胡涛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光顺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由胡涛承担。再次,因肇事车辆湘G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余其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余其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胡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主张路桥公司应与胡涛共同承担雇主的连带责任,但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胡涛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其银、吴光顺受路桥公司雇请,且案涉事故车辆并非路桥公司所有。此外,胡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路桥公司雇请或受其委托负责施工,故原告方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余其银承担的25%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涛赔付。吴光顺应承担的25%比例的赔偿责任由胡涛赔付。钱毅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五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0889元/年÷12×6=35444.5元。 2、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王蜀云生前系非农户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20年即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王蜀云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即王楚坤、母亲即徐清玉、次女即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11年、3年,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1年即250349元(22759元/年×11年)。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894209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本地的距离较远,死者亲属前往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结合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54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9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因其死亡给父母、妻儿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5593.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损失865593.5元:1、由钱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2796.7元;2、应由余其银承担的25%的赔偿责任即21639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替赔偿责任;3、应由吴光顺承担的25%的赔偿责任即216398.4元由胡涛承担赔偿责任;4、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徐清玉、王楚坤、胡某1、王殊殊、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合理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75593.5元;二、上述第一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清玉、王楚坤、胡某1、王殊殊、王某1326398.4元;三、上述第一项损失由钱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徐清玉、王楚坤、胡某1、王殊殊、王某1432796.7元;四、上述第一项损失由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徐清玉、王楚坤、胡某1、王殊殊、王某1216398.4元;五、驳回徐清玉、王楚坤、胡某1、王殊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钱毅负担2000元,胡涛负担664元。 二审中,胡涛提交了证据1、存在手机中的照片一张,载明“现给工程承包人吴光顺应结工程承包款74000元……待年前龙永公司工程款到账后,马上付给吴光顺”。胡涛陈述欠条原件在吴光顺处,吴光顺否认欠条在其处。证据2、代胜兰将22000元打给龚玲英的银行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胡涛称代胜兰是胡涛的老婆,龚玲英是吴光顺的老婆。拟证明吴光顺认可收了承包款。吴光顺质证认为打款单与聊天记录不是新的证据,且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达到胡涛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胡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黄能萍 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华
判决日期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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