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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
私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
联系方式:83325227,83180117
注册时间:2001-04-27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59号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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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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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18302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兴律所)、原审第三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鹏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由启兴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启兴律所一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建公司与启兴律所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中委托代理的事项本质及启兴律所有否执行委托事项内容?启兴律所有否履行合同的义务?通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风险代理费?(一)案件的起因及委托代理事项的本质:l.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拒付通建公司2017年10-11月服务费,并提出无理的赔偿扣款要求,大昌公司已构成了合同的事实违约(2017年10-11月违约拒付费用共计l475512.35元,经通建公司多番周旋后,大昌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只支付了10月份的费用771075.30元,11月的费用704437.05元仍违约拒付)。2.通建公司鉴于大昌公司的合同违约事实已经构成,直到2018年3月,虽经过多方周旋和屡次函告仍不能改变,直接影响到通建公司的经营,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于2018年3月初正式向启兴律所单位所属的王某律师提出有偿的法律事务委托,准备对大昌公司提起诉讼。3.通建公司与启兴律所商定委托代理服务的内容为:启兴律所受托对大昌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收取3万元固定律师代理费;另外当通过仲裁诉讼的法律行动为通建公司追讨违约款项后,再按实际收回被告方违约拒付服务费金额的5%计算风险服务提成。通建公司与启兴律所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内容是委托启兴律所对大昌公司的事实违约事项和拒付的费用704437.05元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民事委托代理本质是通建公司委托启兴律所对大昌公司发起仲裁和诉讼的法律行动,并通过参加庭审、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追讨大昌公司违约拒付的服务费用704437.05元,后再给予按实际收到对方的上述违约金额5%计算的风险服务提成。4.2018年3月16日,大昌公司在通建公司和委托律师还没有作出仲裁诉讼及相关法律行动之前,主动提出了与通建公司通过提前终止双方合作的方式来解决服务费付款方面的经济纠纷,并发来了《提前终止协议书》初稿。经通建公司与大昌公司艰苦的协商和会谈,在相互退让和通建公司就部分商务条件作出妥协让步及承担部分损失后,最终双方在2018年3月23日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解决了大昌公司的违约争端事项(《提前终止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服务费款项只有2017年11月的费用704437.05元属于违约拒付拖欠,需要通过法律诉讼追讨的。5.鉴于大昌公司已主动与通建公司达成和解,启兴律所并没有开展《委托代理合同书》指定的委托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行动,启兴律所在此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过任何的法律文书资料。通建公司理解为该委托事项已经终结,之前提供的服务属于固定律师费的范畴,故当日向受托方王某律师口头提出放弃和终结委托事项,只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通建公司会在收到合同原件和发票后立即把费用转给启兴律所指定的账户。但直至2018年9月3日都没有收到启兴律所送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收款发票和提出明确诉求。(二)启兴律所没有尽责履行合同的义务:l.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启兴律所的“乙方的义务”内容,乙方有对甲方告知和对甲方的要求进行答复的义务。同时,合同上也有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费用的处理方式。2.启兴律所的律师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没有尽责履行合同义务,启兴律所对通建公司委托事项中双方产生的争议及法律风险没有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1)在知道通建公司与大昌公司和解,通建公司只愿支付固定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启兴律所仍会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做法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客观地告知甲方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也没有书面的说明;(2)在通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的时间支付固定律师费的情况下,对于通建公司逾期支付律师费将会承担的后果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的警告、防范和暂停工作等法律行动;(3)对通建公司口头提出放弃和终结委托事项,只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没有履行答复的义务;且对于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合同正本拖延至2018年9月4日才连同律师函一同寄到给通建公司,固定律师代理费收款发票则拖延至2018年9月27日才寄到。(4)从2018年3月13日到2018年9月3日(包括2018年3月23日通建公司与大昌公司终结经济纠纷期间),启兴律所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对通建公司有关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逾期付款等事项的书面告知、催促或者警告函告,以及不同意通建公司放弃和终结委托事项的书面明确答复。(三)通建公司的申诉:1.因为大昌公司在启兴律所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签署流程和归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之前已主动提出和解,并于2018年3月23日终结了经济纠纷。协商过程都只是通建公司和大昌公司周旋调停,启兴律所既没有开展指定的委托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行动,也没有发出过任何的法律文书资料。故对于启兴律所没有执行委托的法律行动,不应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用,且通建公司已提出放弃和终结原委托事项,同意支付人民币三万元的固定律师代理费,已尽到了委托人应尽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取消。2.启兴律所在整个委托代理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完全没有尽责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客观地告知通建公司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其认为通建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和要求,完全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提醒,也没有给予警告和答复,完全缺乏执业律师的专业操守和没有做到合同的履约义务要求。3.通建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收到启兴律所寄来的发票后,已于9月29日转账支付3万元律师费给启兴律所,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4.因为启兴律所没有尽责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交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合同正本和收款发票,故不能单纯地认定为通建公司违约,也不应由通建公司支付相关的利息,所以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合情理,应予取消。5.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予改判由启兴律所全部承担。通建公司因为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希望通过寻求专业的法律顾问协助解决问题,但启兴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通建公司的合同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启兴律所没有任何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通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启兴律所辩称,启兴律所为通建公司提供的是为通建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拖欠物流费用、对账以及与大昌公司的四份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在2018年年头,已提供服务。涉案的合同是供服务之后补签的合同,并且在提出服务的过程当中,大昌公司是要求通建公司赔偿143.6万元的损失。经过启兴律所跟大昌公司代表通建公司与大昌公司的谈判,最终四份合同得以解除,并且除了不需要赔偿大昌公司的143.6万之外,另外还为通建公司获得200多万的相关的款项,所以启兴律所提供的服务对通建公司来说已经达到了合同的最终目的和效果。启兴律所已经全部履行委托责任。而通建公司将启兴律所的所有的成果据为己有,并且歪曲事实故意拖欠启兴律所的律师费。经过启兴律所发催告函,通建公司只是给了部分的律师费。综上,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通建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金鹏律所述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2017年通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金鹏律所与启兴律所就通建公司的请求提供了法律服务。同时在2018年通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做出了实质性的大量的法律服务。该服务在一审法院均已被查明,但通建公司仍拒不承认,因为启兴律所以及金鹏律所为通建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同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启兴律所有权要求通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但通建公司拒不支付,同时以诸多理由百般狡辩,明显缺乏诚信。且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仍通过诉讼进行拖延明显是缺乏合理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启兴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建公司向启兴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100000元;二、通建公司向启兴律所支付延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本金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三、一审本案诉讼费由通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通建公司因与案外人大昌公司存在仓储物流合同纠纷,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12日前,启兴律所的王某律师已参与通建公司与案外人协商解决纠纷,并指导通建公司起草解决纠纷的相关文件。2018年3月12日,启兴律所(乙方、受聘方)与通建公司(甲方、聘请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订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参加庭审、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见授权委托书);乙方委派王某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固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回收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甲方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差旅费用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至迟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给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天);甲方逾期支付律师费或工作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交纳全部约定费用时止;《委托人须知》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确认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已明确告知《委托人须知》中所提示的内容,甲方对《委托人须知》的内容已充分了解。上述合同书落款处加盖了启兴律所及通建公司印章。同日,通建公司向启兴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通建公司,受委托人为王某,工作单位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仲裁申请、诉讼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启兴律所继续指派王某律师参与解决通建公司与案外人大昌公司之间的纠纷。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大昌公司(甲方)与通建公司(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2017年3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7年3月23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8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四项协议并称“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仓储及运输服务,受仓库租约到期等因素的影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3月26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并针对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及后续事宜处理,共同签署本协议如下:……;三、针对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用,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时间支付:甲方必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服务费用合计1276721.54元;甲方必须于2018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合计482459.99元,扣除补偿费用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282459.99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必须在2018年6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的服务费用等。通建公司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于2018年4月底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提前终止协议款项共计1500000元,在收到启兴律所的《律师函》及发票后,于2018年9月29日向启兴律所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未向启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用,理由是通建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并未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无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也不同意支付风险代理费。启兴律所确认收到通建公司支付的30000元固定律师代理费,但不认可通建公司陈述的上述1500000元款项,认为通建公司实际回收的款项不止2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通建公司在回复启兴律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中陈述,通建公司在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初稿后,在询问本项目的经办律师后,于2018年3月17日将修改后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发送给案外人。启兴律所提交的与通建公司工作人员业叶某、梁健雄的微信来往记录均显示启兴律所委派的律师参与修改通建公司提交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启兴律所指派的律师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意见。 以上事实,有启兴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微信来往记录、《律师函》、快递包裹详情单及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通建公司提交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回复函》、网银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启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及应支付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通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启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第十一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启兴律所与通建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固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0元,……。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甲方(通建公司)实际收回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甲方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启兴律所)支付……。”启兴律所及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启兴律所实际参与了通建公司与案外人解决纠纷的过程,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通建公司也确认收到《提前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故启兴律所有权依据与通建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律师费约定标准向通建公司主张风险代理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通建公司实际回收款项的方式包括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等内容,并不限于诉讼及仲裁,故通建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未经过诉讼或仲裁为由不支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有关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启兴律所陈述通建公司已收取案外人支付的提前终止协议款项2000000元,按照5%计算,通建公司应支付风险代理费用100000元,但通建公司陈述其仅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1500000元,故启兴律所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启兴律所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建公司已实际收回款项2000000元,故启兴律所主张按照2000000元计算风险代理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通建公司自认的已收回款项1500000元,通建公司应向启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75000元(1500000元*5%)。通建公司未向启兴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7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启兴律所主张从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5000元。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通建公司应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后5日内向启兴律所支付固定律师费30000元,通建公司实际支付该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故启兴律所主张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部分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通建公司向启兴律所支付律师代费用75000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通建公司向启兴律所支付利息(一部分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另一部分费用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启兴律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启兴律所负担575元,通建公司负担17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快递包裹单、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据,快递包裹单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通建公司收到启兴律所寄来发票的快递包裹单,律师费发票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通建公司收到启兴律所寄来的律师费发票,号码:10710907。 启兴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通建公司的主张。因为这是基于通建公司违约不支付律师费,并且一定要启兴律所开发票,其才可以给律师费,所以启兴律所才开3万元的发票。通建公司给了3万元的律师费给启兴律所。 金鹏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启兴律所所述,金鹏律所和通建公司律师费支付的问题,一直是在协商,同时要求通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所以金鹏律所没有开出发票之前,通建公司同意支付3万元以后,金鹏律所才开出发票,所以跟通建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练长仁 审判员刘革花 审判员曹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炜丹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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