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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
联营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孔清
联系方式:15056601144
注册时间:1980-12-03
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26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维修,金属结构喷锌防腐,车木,花岗岩、大理石板材加工,石料、荒料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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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7民终1028号         判决日期:2020-01-15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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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第17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以发包方指定或委托的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专用条款第17.5.1条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金额作为竣工结算款”。可见,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政府审计结果,法院应当以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二、调查组的调查结论真实、完整,而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未能得到证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辩称,一、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政府审计。涉案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安徽省水利厅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委托安徽九通会计事务所、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计行为是政府委托行为,属于政府审计。二、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都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涉案工程通过验收,验收工作组予以签字确认。 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向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返还工程款2420389.79元,并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1日利息为68729元,合计金额为24891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投标,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发包人)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承包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段(成德洲护岸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地点和工程范围。该工程位于铜陵市铜陵县境内,长江干流铜陵河段。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为:对应桩号0+080~2+480(长度2400米),水下抛石护脚,水上砼护坡;临时房屋,施工区域道路、供水、供电、环境保护等。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按照设计文件,分类分项工程单价承包,措施项目总价承包,本合同的总价为25267023元。3.计量方法。抛石工程、铰链排工程计量采取业主、监理及施工单位三方计量,并附有影像资料,以三方签字资料作为计量依据。4.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30%,须同时满足财政部门支付要求,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累计完成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时开始扣款;工程进度款则按月支付,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按月进度款额的85%支付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壹个月内再支付5%,其余10%留作为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书》通用条款第18.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发包人主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6.竣工结算金额。合同双方同意以发包方指定或委托的政府审计结果为准。 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11月5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11日完工。2017年12月3日,由发包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施工单位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设计单位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徽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机构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铜陵县建设管理处及安徽水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等单位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成德洲)单位(合同工程完工)工程验收鉴定书》,该验收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已按照设计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基本齐全,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全部合格,施工中未发生质量及安全事故。验收工作组同意项目法人认定意见,该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同时,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通知》,作出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2015年度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5308910元。截止2017年12月18日,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5267023元。 2018年1月,国家审计署在安徽省2016年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跟踪审计时,经核实石料采纳来源、采石场销售等情况,发现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成德洲段抛石报账总量为373654.90吨,但实际购石量仅有61650.15吨,实际块石采购量仅占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报账抛石量的16.50%,认为该标段涉嫌存在虚假抛石情况,施工单位涉嫌骗取财政资金。由于受审计手段所限,难以查清被骗资金去向和隐藏的问题,国家审计署将线索移交至安徽省人民政府处理。此后,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核查组,开展审计移送问题的核查处理工作。2018年7月,安徽省水利厅指定水利部长江勘测技术研究所对案涉工程水下抛石体进行检测,该所检测后出具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成德洲水下抛石体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实际抛石面积为22.656万平方米,平均厚度按0.94米计算,目前赋存的抛石量占历年抛石量的85.45%。随后,联合核查组通过综合分析石料源头情况、车辆运输石料情况、船只运输抛投情况、资金流向有关情况、石灰厂开采规模及纳税情况和石料质量检测等情况,最终认定抛石量为323168.6吨,占三方确认的报账抛石量的87.50%。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认为,根据上述核查得出的数据,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有46438.90吨即27140.50立方米的水下抛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双方确认的89.18元/立方米的水下抛石的单价,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应返还该部分工程款2420389.79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依约承建的成德洲护岸工程已经完工。而且在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已经组织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评定该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根据约定,由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最终,发包方依据工程结算价款审核结果向承包方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综上,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审计部门跟踪审计时发现经审计核实的实际购石量只占工程报账抛石量的16.5%,随后成立的联合核查组经调查核实后,最终将抛石量认定为占结算总量的87.50%。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予以认定,该意见主要内容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据此建立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价款的第三方审核,故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依据验收结果、结算价款的审核结果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审计部门事后的跟踪审计及联合核查组的对结算价款的最终认定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与民事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上述认定结果不应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依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做出的结算。综上,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要求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3元,由原告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补强了证据。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提交证据如下:1.招投标文件,证明涉案项目是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2.发改农经〔2015〕1545号文件、皖发改设计函〔2015〕783号文件,证明涉案项目的立项情况。 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提交证据如下:1.一份皖水财函〔2015〕198号文件,证明案涉审核报告是安徽省水利厅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属于政府审计。2.水监〔2002〕370号部门规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30号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皖人水〔2019〕7号文件,证明省水利厅委托审计符合规定,水利厅进行的验收符合规定,水利厅的财务审计处有竣工决算审计的职责。 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水利厅也是根据规定委托的审计,验收单位是水利厅。 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于原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冬松 审判员方彤 审判员盛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汪颖
判决日期
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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