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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祥成
联系方式:0453-8107159
注册时间:1993-10-1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34号
简介:
药品生产;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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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9)黑行赔终72号         判决日期:2020-01-15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孟友兰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称牡丹江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灵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牡丹江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仁泽权、高欣,灵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孟友兰委托代理人王发国,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与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下称第三制药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两间厂房,建筑面积共2121平方米。1996年第三制药厂破产之后由灵泰公司接收。1997年12月15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将该抵押房屋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1997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与第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办理了抵押财产交接书,将第三制药厂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1101平方米(1989年建)和原料车间1020平方米(1987年建)的厂房进行了交接。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将第三制药厂位于原企业厂房面积2121平方米的厂房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鸡西市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华融公司拥有的第三制药厂抵押资产房产两处2121平方米予以拍卖。2005年3月24日,孟友兰竞拍取得第三制药厂两处厂房,面积2121平方米,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决定对含孟友兰所有的第三制药厂抵押资产房产等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9月5日,黑龙江通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灵泰公司拆迁范围内的1984年建设的房屋单价为2229-2442元/㎡,1986年建设的房屋单价为2181-2229元/㎡。2013年末,城投公司对第三制药厂整体实施了拆除行为。2014年3月3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制药厂面积2121平方米的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两间房屋归孟友兰所有。2014年8月29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城投公司,明确告知城投公司,就第三制药厂两处房屋,应与孟友兰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8月14日,孟友兰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牡丹江市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孟友兰的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补助费52791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友兰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第三制药厂建筑面积为2121平方米的前处理车间和原料车间两处厂房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牡政征字[2011]第18号征收决定,也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牡丹江市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孟友兰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孟友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第三制药厂案涉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为2121平方米的房产,由于2013年末,城投公司对第三制药厂整体实施了拆除行为,是牡丹江市政府及城投公司的原因,现无法确认通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案涉两车间房屋的单价,孟友兰要求被告按照单价2229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参照的是同区位相近似的房屋单价,是适中的价格(2121平方米×2229元/平方米=4727709元),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孟友兰的代理人自认案涉房屋在征收时处于闲置状态,故对孟友兰要求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制药厂被整体拆除,灵泰公司获得了80元/㎡的搬迁奖励,孟友兰的情况与灵泰公司相同,具有获得搬迁奖励的权利(2121平方米×80元/平方米=169680元),搬迁奖励款属于孟友兰应得的直接利益,对该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孟友兰争议房屋是否存在,是否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被拆除的行为是否违法,面积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已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9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56号行政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黑高法行申858号行政裁定等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孟友兰被拆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确认牡丹江市政府拆除孟友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孟友兰通过竞拍取得第三制药厂的前处理车间和原料车间两处厂房存在,面积为2121平方米,这应该是不争的法律事实,无须中止本案的审理,再进行民事确权,故对于牡丹江市政府和城投公司、灵泰公司提出的征收行政行为合法,按照不存在的房屋面积2121平方米的对孟友兰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孟友兰主张的房屋权属仍然存在权属争议,在民事确权之前,应当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的答辩和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灵泰公司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参加的诉讼的意见,因牡丹江市政府和城投公司认为灵泰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共拆除了16个房屋,被告已经对灵泰公司进行了补偿,补偿的结果可能与灵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将灵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灵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灵泰公司提孟友兰诉请参照其公司与牡丹江市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来确定本案的行政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灵泰公司与孟友兰之间不存在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无权对补偿标准提出质疑,故对灵泰公司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牡丹江市政府违法征收孟友兰的涉案房屋,且已拆除,已不能恢复原状,应当给付孟友兰相应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市政府赔偿孟友兰房屋征收补偿费4727709元,搬迁奖励款169680元,合计48973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孟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牡丹江市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孟友兰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孟友兰确认其房屋系征收明细表中11号和12号房屋,但没有证据或者生效判决确认孟友兰为该两户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没有确权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号和12号房屋总面积为2016平方米,而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孟友兰购买的房屋面积为2121平方米。11号和12号房屋的单价不同,原审法院不应统一按照2229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孟友兰没有举证证实两处房屋其已实际占有,民事判决只能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判决后孟友兰没有实际取得和占有房屋。孟友兰自认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故不具有搬迁奖励的情形,而且奖励金不是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孟友兰房屋面积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孟友兰的损失,判决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孟友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牡丹江市政府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所谓事实都是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无答辩意见。 灵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友兰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追加灵泰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行政行为引发的赔偿之诉,与灵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灵泰公司没有关联。将一个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主体追加参加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孟友兰无法证明其房屋的面积、建成年代、房屋结构等关键问题,所以无法确认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孟友兰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孟友兰对灵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牡丹江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城投公司答辩称,灵泰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相对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对灵泰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牡丹江市政府答辩称,灵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符合程序法要求,有事实依据,对于赔偿标准及金额等问题同意灵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鹏跃 审判员皇甫延玉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亚磊 书记员张莉
判决日期
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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