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虹与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7民初21265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虹与被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山、被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81.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中心业务支持主管,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被告利用强势地位,采用各种理由和手段逼迫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部专员,于2012年1月1日晋升为主管。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渠道运营,未约定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5日,被告发布《奖惩公告》,载明:“销售中心销售支持主管徐虹在北京特渠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中多次篡改指标,没有履行该岗位的审核职能,在其位不谋其职。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中30条例,其他类似行为者(擅自篡改绩效考核数据指标)。徐虹降职为专员,降薪。”原告担任销售部主管期间基本工资为5760元,降职为专员后,基本工资降为45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不满降薪降职处罚,以“用人单位以胁迫手段,违背劳动者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作出原告降职降薪处罚的依据为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5月5日两次为北京子公司特渠部员工于海龙做绩效考核时均出现错误,其中2016年4月6日的绩效考核的指标名称全部篡改,2016年5月5日考核项中的“销售额达成率”没有依照公司规定进行考核,导致考核得分偏高。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81.36元。2016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3727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严久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莹
判决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