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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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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民初28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昌,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帅、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发行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接受注册通知书文号为中市协注[2012]MTN383号,以下简称山水中期票据),发行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亿元,票据期限为3年,兑付日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泰达宏利集利基金、A银行等共计购买价值为140000000元的山水中期票据,并向太平洋寿险分红保险产品卖出价值为10000000元的山水中期票据。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仍持有130000000元山水中期票据。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发布《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到期基本无法兑付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明确表明“截止目前公司资金链紧张,2015年11月12日到期的15山水SCP001尚未兑付,13山水MTN1(即本案系争票据)到期基本无法兑付。另外公司目前正面临多起债务诉讼,部分银行账户及资产已被查封或保全,具体情况公司会另行公告”。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山水中期票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本金13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072000元及以1370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之前被告存在控制权争议,被告新董事会刚接管被告总部,尚未掌握案件材料,需要充足时间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并非系争票据的持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章第十条约定,本期债券利率为固定利率,不计复利,过期不计算逾期利息,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仅是债券本金。 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募集说明书》、《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2、现券买卖成交单八份、嘉实超短债证券基金账户明细对账单、嘉实增强债券基金账户明细对账单、嘉实元和直投混合基金账户明细对账单号、社保602组合账户明细对账单;3、《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到期基本无法兑付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4、《关于同意嘉实超短债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关于准予嘉实元和直投封闭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的批复》、《关于核准嘉实增强信用定期开发债权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授权委托书、债券账户总对账单;5、现券买卖成交单两份、工行浙江电力嘉实组合账户明细对账单、H银行中航嘉实组合账户明细对账单、债券账户总对账单、授权委托书两份。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系争票据是被告前董事控制期间发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债券持有人不是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可,这些都是被告前任董事控制公司期间发布,现任董事无法核实。对第4组证据中《关于同意嘉实超短债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关于准予嘉实元和直投封闭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的批复》、《关于核准嘉实增强信用定期开发债权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可以说明原告也认为其对系争票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才需要相关持有人出具委托书;债券账户总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与之前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经本院核实无误;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持有涉案票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发行总额为18亿元的山水中期票据,面值为每张100元,期限为3年,起息日为2013年1月21日,兑付日为2016年1月21日,计息方式为按年付息,票面利率为固定利率每年5.44%。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第三章“发行条款”约定,中期票据利率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约定,(一)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中期票据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者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中期票据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二)发行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由于发行人未披露、未及时披露或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而造成投资者实际损失,视为发行人违约。(三)发行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公告。(四)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即第九章所涉及的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资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五)发行人如在其重要资产或重大受益权上设置可能对发行人偿还本期中期票据的能力构成重大实质性不利影响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或第三方权益,或者发行人对其重要资产或重大受益权做出其他形式的处置,影响到偿还本期中期票据能力的,即构成违约,应限期改正,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补救措施。(六)发行人违反上述条款即构成违约。如导致投资者蒙受经济损失,发行人有责任对投资者进行赔偿。 2013年1月22日,原告从案外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从案外人B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案外人全国社保基金602组合从案外人C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从案外人D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案外人E行浙江省XX公司(部属)企业年金计划嘉实组合从C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10000000元;案外人中国XX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嘉实投资组合从案外人德邦证券有限公司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10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分红保险产品出售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从案外人F证券投资基金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从案外人G证券投资基金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30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从案外人太平XX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稳健理财一号产品处购买山水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 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持有山水中期票据80000000元,其管理的全国社保602组合、E行浙江省XX公司(部属)企业年金计划嘉实组合、H银行中国XX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嘉实投资组合共计持有山水中期票据5000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发布《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到期基本无法兑现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称涉案山水中期票据基本无法兑付,另外公司目前正面临多起债务纠纷,部分银行账户及资产已被查封或保全,具体情况公司会另行公告。2016年1月21日,被告公布《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称截止到期兑付日日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山水中期票据不能按期足额偿付。之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作为全国社保602组合的投资管理人,有权就社保602组合项下投资山水中期票据涉及的争议,代表该产品与相对方进行协商、沟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提起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同年3月17日,浙江省XX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作为E行浙江省XX公司(部属)企业年金计划嘉实组合的投资管理人,有权就E行浙江省XX公司(部属)企业年金计划嘉实基金组合持有山水中期票据兑付事宜涉及的争议,代表该产品与对方进行协商、沟通、委托律师、财产保全、进行诉讼或采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同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作为H银行中国XX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嘉实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有权就H银行中国XX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嘉实投资组合持有山水中期票据兑付事宜涉及的争议,代表该产品与对方进行协商、沟通、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或采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本院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山水中期票据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票据利息人民币7091375.34元; 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709137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74.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成 代理审判员盛宏观 人民陪审员陈荣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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