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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陶骏
联系方式:021-52546183
注册时间:1998-06-02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362弄15号601室
简介:
人才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委托推荐,委托招聘,人才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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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力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7民初9370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力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及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顺利、王红霞,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自2014年9月25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今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请求法院同意原告对其所患XXX疾病是否系因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工作环境影响所造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而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单方面擅自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自大学毕业后就被招聘进入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实习两个月,之后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安排原告从事核实发放古董的工作,由于存放古董的地方比较混乱,并且还要频繁搬动,在此过程中,原告整天提心吊胆,害怕将古董碰坏,导致其整夜睡不着觉,最终患上XXX疾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恢复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其系因原告在试用期内患XXX疾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才将原告退回了劳务派遣单位,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因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而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一个月的试用期,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增加了一个月的试用期,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因此,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应属无效,而且原告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长达两个月之久; 5、照片,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压力巨大,因此患病与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患有XXX疾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可以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自入职之后整个月都未能正常上班,故双方约定变更试用期也事出有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已承认其系因考试及情感问题而生病,故与工作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认为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当时签订时在场人员并未发觉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一致。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普司公字(2015)6号函及沪公协办(2015)35号复函,证明患有XXX疾病的人员不符合公证员的录用条件,不能从事公证员工作; 2、《上海市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公证员助理的基本任职条件; 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XXX疾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相情感障碍等5个重性XXX疾病并重临床路径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患双相情感障碍属于重性XXX疾病,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可以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4、(2015)沪东证经字第168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试用期内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不符合公证员助理的录用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中已明确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属于不符合公证员助理录用条件,但现原告明显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能够胜任公证员助理工作;对证据2认为该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针对公证员助理岗位身体状况要求的规定;对证据3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劳动者在生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发病期间可能出现不当言论,但这不是原告能够自我控制的。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入职通知书,证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派遣雇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并未完整填写该信息登记表,造成其没有及时收到劳动关系的解除材料; 3、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建议延长原告的试用期; 4、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试用期变更为两个月; 5、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通知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退回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6、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7、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解除说明、劳动手册、退工单寄送给原告; 8、关于刘力劳动合同解除的说明,证明原告不符合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录用条件,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至今未看到;对证据7认为快递并未收到;对证据8没有看到过。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4届大学毕业生。2014年7月25日,原告填写了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雇员信息登记表》,其中明确原告并未患XXX疾病、XXX疾病、家族遗传疾病、传染病等病症。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雇员派遣)》,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每月工资2098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按照上述《劳动合同(雇员派遣)》的约定前往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即因XXX疾病由父母陪同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诊疗,该院建议其休假30天。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8月28日以及9月11日进行了门诊随访。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入院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致函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由于原告个人身体原因至今未能到岗工作,现原告提出希望在身体恢复后回到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工作,故建议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原告试用期一个月。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变更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继续有效。2014年9月19日,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通知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不予正式录用。同年9月25日,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刘力劳动合同解除的说明》,决定于当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上述解除说明及退工单通过快递方式寄往原告位于曹杨八村XXX号甲XXX室的居住地。2015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同年12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42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判决结果
一、对原告刘力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自2014年9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刘力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予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自愿补助原告刘力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侯钧 人民陪审员黄波 人民陪审员何永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熔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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