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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颜明生
联系方式:0598-8208833
注册时间:1996-04-04
公司地址:三明市工业中路159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冶金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服务(除劳务派遣);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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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琦与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卢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11民初2065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永琦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卢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卢杰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建六局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被告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永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建六局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中建六局于2016年12月承建浙江未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浙江未名智慧公路港工程,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华联公司,被告华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卢杰。被告卢杰将上述工程中的活动房、围墙搭建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此后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2019年1月8日,被告卢杰在《浙江嘉兴未名智慧物流公路港工程班组结算清单》中确认欠原告班组190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与原告无关,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劳务费190000元,但没有具体的劳务项目以及劳务计价的签字认定,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卢杰不认识,没有委托给被告卢杰管理,亦没有承包给被告卢杰,仅以结算清单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承担劳务费用,证据不足;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卢杰明确与被告华联公司无任何关系;从证据看,不应仅原告一人起诉。 被告卢杰答辩称:被告卢杰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结算单价,无需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卢杰与被告华联公司并不存在转包关系,亦不用因为华联公司承担责任而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曾永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合作意愿函(打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工资发放登记清单(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华联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与被告华联公司无关的。被告卢杰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合作意愿函只是合作意愿,并不能证明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承诺函、承诺书是原告单方表述,并不能证明被告卢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上载签名非被告卢杰所签,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华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负责人是被告卢杰。被告卢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与被告卢杰无关,被告卢杰受聘的管理人员。 被告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王店派出所调取了王店派出所对戴振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并对王店派出所民警林浩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华联公司认为民警林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记不清是否有四份结算清单,戴振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询问笔录上的内容。被告卢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戴振林陈述是单方陈述,不能证实陈述事实,民警林浩陈述对结算清单有印象,但没有复印复制,未确认与本案证据是同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本院向王店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及戴振林、王明、顾建明因本案纠纷与卢莺发生冲突后由王店派出所进行处理时的视频,视频内容可见:原告等人与卢莺在场,卢莺陈述被告卢杰挂靠在被告华联公司,是其老板,安排其通过个人账号付款给指定人员,原告等人因未拿到款项,将其手中结算材料原件抢走,结算材料原件系其老板交付其,收到材料时已有签名捺印,卢莺要求拿回结算材料原件,原告等人表示因未拿到欠款,需要结算材料原件诉讼,民警林浩告知原告等人结算材料原件本在卢莺处,应返还卢莺,立案不需要原件,如果法院审理需要,可以依职权到劳动部门及公安部门调取;民警林浩在给戴振林作笔录过程中,上述引发纠纷的结算材料原件经翻页,可见抬头为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民警林浩核对了相关原件中记载的欠原告等人款项金额后在询问笔录中作了记录。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作意愿函均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承诺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从证据内容看,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方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王店派出所对戴振林所作询问笔录及当时视频、本院对王店派出所民警林浩所作询问笔录可见,民警林浩作询问笔录时存在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原件,并核对当时材料原件记载的欠款金额在询问笔录中作了记录,记录的欠原告款项金额与原告现主张金额一致为190000元,故上述证据相结合能证明被告卢杰确认欠原告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卢杰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六局系浙江嘉兴未名智慧公路港工程承包方,其将未名智慧产业园一期B地块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华联公司。后原告自被告卢杰处分包了上述工程活动房及围挡的搭设部分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卢杰未付清相应款项,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欠原告19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琦欠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永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卢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长王耘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 人民陪审员吕仁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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