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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联系方式:010-59969019
注册时间:1985-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其他危险化学品;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城镇燃气除外)、石脑油;柴油(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汽油、煤油、柴油仓储业务(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03月24日);销售食品;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煤油、柴油,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油(气)库、加油(气)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石油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销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充值卡;委托代理收取水电费、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清洗服务;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技术应用研究和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该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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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1民初2761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吴国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寒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86万元的1000元面值的中国石化全国版加油卡充值卡1860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因中介韩东旭称可以九三折购得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遂按韩东旭的要求将186万元汇至中石化上海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因未收到领卡通知,遂于2017年9月26日至中石化上海公司位于上海市威海路XXX号中国石化加油卡上海VIP中心(以下简称“VIP中心”)查询相关情况。该中心称原告所购的加油卡充值卡已于2017年7月28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领取。事实上,李杨于该日在杭州乘飞机去往大连,并宿于大连,不可能到上海领取加油卡充值卡。原告也未委托他人领取过系争充值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遭被告拒绝,遂涉讼。 被告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辩称: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函》,授权韩东旭到中石化上海公司办理中石化全国实体卡采购业务。2017年7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函》,授权李杨到中石化上海公司办理中石化全国实体卡采购业务。上述两次交易的签收单上均有客户的签名,说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27日,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186万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杨持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函》及付款凭证到VIP中心申请领取加油卡充值卡,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后,李杨填写了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工作人员交付了李杨1860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国石化全国版加油卡充值卡,李杨在流水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第3次交易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前2次完全一样,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函》和付款凭证的人员有权代表原告办理相关业务,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核对了李杨的身份证,完成了审核义务。领卡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再次交付加油卡充值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中石化上海公司支付了18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为证。 2、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中石化上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中石化全国实体卡采购业务办理一事,授权韩东旭(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代为办理,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到2017年7月31日,在此期间由被授权人全权办理上述业务,特此说明!”该委托函的下端盖有原告的公章,附有韩东旭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同日,原告向中石化上海公司转款93万元。2017年6月27日,韩东旭到中石化上海公司填写了《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并在《业务回单》签名后领取了价值93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函》、招商银行对账单、《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业务回单》为证。 3、2017年7月7日,原告向中石化上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中石化全国实体卡采购业务办理一事,授权李杨(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代为办理,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到2017年8月31日,在此期间由被授权人全权办理上述业务,特此说明!”该委托函的下端盖有原告的公章,附有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同日,原告向中石化上海公司转款18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 4、2017年9月27日,中国石化加油卡上海VIP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7年7月10日,浙江小泰向我网点汇款人民币186万元整,采购全国版充值卡,经办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中附有李杨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介绍信经办人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并且充值款已到账,我网点进行售卡,浙江小泰经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将充值卡取走。2、2017年7月28日,浙江小泰向我网点汇款人民币186万元整,采购全国版充值卡,经办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中附有李杨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介绍信经办人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并且充值款已到账,我网点进行售卡,浙江小泰经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将充值卡取走。” 6、2017年9月29日,中国石化加油卡上海VIP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6月27日,浙江小泰向我网点汇款人民币93万元整,采购全国版充值卡,经办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中附有韩东旭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介绍信经办人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并且充值款已到账,我网点进行售卡,浙江小泰经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将充值卡取走。” 7、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该表联系人栏内填写为“李杨”,证件类型栏填写为“身份证”,证件号码栏填写为“XXXXXXXXXXXXXXXXXX”,1000元加油卡充值卡数量栏内填写为“1860”,客户签字栏内填写为“李杨”,落款时间填写为“17年7月28日”)及《业务受理单》(载明:2017年7月28日,全国加油卡充值卡1000元1860张,计186万元,客户名称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签字李杨,操作员王群)。审理中,因被告坚称上述“李杨”字样的签名均系李杨亲笔,原告提出反对意见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笔迹是否李杨亲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上的手写字迹均非李杨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华政[2018]物(笔)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分2次支付了被告93万元、186万元,实际收到了韩东旭交付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加油卡价值100万元、2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到中石化上海公司VIP中心领取186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国石化全国版加油卡充值卡是否是李杨? 原告主张,中介韩东旭称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关系,可以九三折购得系争充值卡,原告根据韩东旭的要求打款给中石化上海公司后,韩东旭称为了联系中石化上海公司时有凭证,要求原告将《授权委托函》交韩东旭,因为购卡数额较大,原告在《授权委托函》上被授权人写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杨而不是韩东旭,说明韩东旭仅是联系人,并非受托人。2017年7月28日,李杨在大连出差,不具备在上海领取系争充值卡的条件,所以,到中石化上海公司上海VIP中心领取充值卡的并非李杨。 为了佐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航杭州营业部出具的航班信息,内容为于2017年7月28日10点李杨乘坐国航CA8952航班从杭州出发至大连。 (2)大连城堡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城堡酒店入住信息及入住证明,证明李杨于2017年7月28日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入住该酒店,于2017年7月30日离店。 (3)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行信息说明》,内容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30日,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运营总监李杨(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码XXXXXXXXXXX),至辽宁大连市参加桔子分期三周年庆典。会晤时间,由主办方统一安排,具体行程及住宿如下:杭州至大连出发日:7月28日,国航航班CA8952,7月28日下午安排入住大连一方城堡豪华精选酒店,酒店入住时间为7月28日至7月30日。”该说明下端盖有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 (4)大连城堡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城堡酒店、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述两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详见无异议事实部分)。 两被告确认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5)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主张,2017年7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杨持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函》及付款凭证到VIP中心申请领取加油卡充值卡,工作人员核实了李杨的身份证原件后,李杨填写了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工作人员交付了李杨1860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国石化全国版加油卡充值卡,李杨在流水单上签字确认。由于《授权委托函》上附有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将李杨的身份证复印留存。中石化上海公司上海VIP中心虽有录像设备,但录像资料仅留存45天。原告来找被告已是2个月后了,录像资料已被覆盖。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附有李杨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函》(详见无异议事实部分)。 (2)《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详见无异议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加油卡充值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上的字迹经司法鉴定确认均非李杨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国航、城堡酒店和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均盖有相关公司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真实有效,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2017年7月28日,李杨不在上海,其携带身份证乘坐航班并入住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酒店,也就是说2017年7月28日领取系争加油卡充值卡的并非李杨本人。 2、VIP中心在交付加油卡充值卡时是否核对了李杨的身份证原件? 原告主张,2017年7月28日,李杨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乘坐飞机出差辽宁省大连市,VIP中心的工作人员未核对李杨的身份证原件即将价值186万元的加油卡充值卡交付他人,存有过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录音。原告称该录音记录了李杨及原告的另一工作人员叶蔚于2017年9月26日至VIP中心柜台向柜台工作人员王群、主管李小姐交涉的过程。录音中,李杨道:“…….你们要不要核对经办人的信息?”李小姐道“肯定是要核对的。”李杨道“……请问当时是我本人来的吗?”李小姐道“是不是本人,是不是你,我不清楚。”李杨道“你们核对靠的是什么?”李小姐道“当时我是凭着身份证”李杨道“身份证原件吗?”李小姐道“我不知道是不是原件,因为当时是7月份的事情。”李杨道“请问签名是我的吗?”李小姐道“签的是你的名字啊。”“我不知道这个名字是不是本人的名字,但她带了公司的证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过来的。”李杨道“请问你是否核对身份证原件?”李小姐道“身份证原件是否核对我不清楚。”李杨道“那你不清楚,为什么要核对?”王群道“买卡不核对身份证原件的啊,公司资料全了,财务的汇款证明。”李杨道“……你核对过身份证上照片和本人是一个人吗?”李小姐道“我不知道当时她有没有核对过,但是按照正常的是应该核对的。”李杨道“……我要和她沟通(指王群),您当时经办这个业务有核对过身份信息吗?”王群道“我们来的每个人,我们都核对的。”李杨道“你看到身份证原件吗?”王群道“看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公司没有要求,没有要求一定要带原件的。”李杨道“是没有要求一定要带,还是你没有核对?”李小姐道“对,没有要求,就没有要求一定要带原件。”李杨道“好的,也就是说你们正常也有监控信息各方面的证明你们给到一个人的,对吧?”李小姐道“对,肯定的。” (2)《情况说明》(详见无异议事实部分)。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称,其交付系争加油卡充值卡时核对过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零售分公司王群离职的请示》、《辞职函》、《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经办人王群已离职,致使其无法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反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VIP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该说明明确该中心工作人员交付加油卡充值卡时仅在收卡人提供了附有李杨身份证复印件的介绍信、汇款凭证复印件的情况下,交付了加油卡充值卡。录音证据的内容与该说明并无二致,且被告虽提出真实性抗辩但其仅提供王群已离职的材料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在交付系争加油卡充值卡时未核对李杨的身份证原件。 3、领卡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则表示反对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浙江小泰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86万元的1000元面值的中国石化全国版加油卡充值卡1860张。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冰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然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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