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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
联系方式:021-64343850
注册时间:1994-11-01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
简介: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制品、干混砂浆、砂浆、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机电设备、橡塑制品、电线电缆、照明器材、劳防用品、木制品、石油制品的销售,本单位货运,机械设备维修,机械设备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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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35121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铁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徐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徐闽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顾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伍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9102.50元;2、判令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91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徐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102.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1月之间确实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混凝土专业制造单位,应该清楚商品砼是要根据时间来的,所以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2012年1月之前剩余货款要全额付清,被告中亚公司认为剩余货款已经付清。根据该条约定,如果在2012年2月后继续供货的,要另外签订协议。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是2012年2月之后的事实情况,即使原告供应了货物,也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假设原告供应了货物,也不可能根据前面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被告中亚公司认为即使原告供应货物,也是原告与被告徐闽之间私下发生的。2012年2月之后,被告中亚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相应货物的供货关系。而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中亚公司要求原告向其供货,合同经办人是被告徐闽; 证据2:被告中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中亚公司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这些材料,所承接的工程是石化集团的; 证据3:结算清单8份及应收账款对账单(含回执联)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向被告中亚公司供应了价值639297.5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中亚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金额总计480195元,两者的差额就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 4、发票记账联8份,金额总计为639297.50元,发票原件给了被告中亚公司,原告手上只有记账联,证明原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被告中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这些发票是交给被告徐闽的。 被告中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认为证据1反映与本案诉请的货款无关;对证据3中前4份结算清单(金额总计480195元)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后4份结算清单未收到,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对证据4,在2011年12月28日前的记账联记载的货物及发票确已收到,货款也已支付,之后的货款不予认可。 被告中亚公司提供了1份被告徐闽的职工退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闽已于2014年10月24日从被告中亚公司处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徐闽的离职情况,被告中亚公司也未明确告知过原告。 被告徐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中亚公司(需方)与原告伍铁公司(供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具体约定向被告中亚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原告现场签单确认为准,原告随车抽查,如有异议及时协商解决;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每月26日对账后,次月5号—10号支付对账月砼款的60%,剩余砼款在2012年1月20号之前全额付清,如2012年2月需续供砼要签补充协议。合同另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中铁公司、被告中亚公司盖章,被告徐闽作为法人委托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履行中,原告共向被告中亚公司供应价值639297.50元的货物,被告中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80195元,余款159102.50元尚未支付。被告中亚公司认可收到价值480195元的货物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对剩余价值159102.50元的货物表示并未收到。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应收款对账单,下附回执联上写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59102.50元”,该回执联由被告徐闽于2015年3月26日所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133265元,并偿付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33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958.50元,由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85元,由被告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巍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顾玉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洁华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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