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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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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钱瀛家与钱银秋、游庆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21561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菲、钱瀛家与被告钱银秋、游庆欣、陈惠利、钱伯如、钱振欣、钱伟荣、汤雪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菲、钱瀛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9月18日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协议与申请》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市长宁区农工路祝家巷24号房屋原系朱翠娣名下私房,2000年6月,王菲及钱伟荣夫妇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80平方米,由王菲实际经营延虹旅社直至该房动迁。该房户籍为原、被告及祝翠娣共计10人。2010年前述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2010年9月18日,祝翠娣等人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伪造王菲签名,私自签署了《家庭协议与申请》,并在此基础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根据该份《家庭协议与申请》,原告与钱伟荣的拆迁利益被侵占瓜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两原告至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钱银秋等以及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案号(2016)沪0112民初31721号〗,要求确认本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后王菲表示要求确认601室房屋归钱瀛家一人所有,其无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该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农工路祝更浪24号房屋原为祝翠娣名下私房,后该房屋划入动迁范围。2010年9月18日,祝翠娣家庭内部就动迁安置达成家庭协议,签署了《家庭协议与申请》。王菲认为该协议上“王菲”字样并非其本人签署。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依据上述家庭协议与祝翠娣户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为沪(祝家巷)迁协字第22-1号、22-2号及22-3号。其中22-2号的安置对象为钱银秋、游庆欣、陈惠利及两原告共5人,安置了本市仙霞西路房屋,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房屋及补偿款2861085.71元。2010年9月20日,祝翠娣与两原告以及游庆欣分别签订产权分户协议书,约定前述红松东路301室房屋产权落实在两原告名下,红松东路601室房屋产权落实在游庆欣名下,分户后引起的纠纷由双方自负。2010年10月18日,王菲收到动迁款项265万元。后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菲名下,两原告的户籍于2016年9月迁入301室房屋。2013年10月28日,祝翠娣因病死亡。2016年8月29日,王菲与钱伟荣协议离婚,约定各自房产归各自所有。该院经审理认为,601室房屋系由本市长宁区农工路祝家巷24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安置对象为本案原、被告及祝翠娣共计10人。《家庭协议与申请》为第三人与祝翠娣户动迁利益分配之基础,王菲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家庭协议签订在前,动迁协议以此为蓝本签订,两原告与祝翠娣共同生活,对动迁事宜应当明知;实际履行也按照家庭协议进行;两原告与游庆欣同日签订产权分户协议,同日办理入户手续,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家庭协议系家庭内部对动迁分割协商之结果,301室房屋以及265万元系分配给两原告,601室分配给游庆欣。故判决驳回原告钱瀛家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钱瀛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钱瀛家及其母亲王菲应当知道本次动迁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家庭协商达成家庭协议的情况;动迁过程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钱瀛家以及王菲从未提出过异议,王菲也根据家庭协议取得了301室房屋的产权以及补偿款,游庆欣也取得了两套房屋(含争议的601室房屋)以及20万元补偿款,不存在动迁利益失衡的情况;即使王菲没有在家庭协议上签字,因相关协议已经切实履行,故钱瀛家不得再以家庭协议上的王菲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主张家庭协议无效,也未准许对“王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驳回了钱瀛家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菲、钱瀛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桂霞 人民陪审员杨耀丰 人民陪审员牟世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晓敏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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