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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成维
联系方式:021-61653688
注册时间:1998-11-25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2楼A区、C区及37楼A区、B区及38楼A区、B区
简介:
许可项目: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双方均被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地区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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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萍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32353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玉萍与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亦红、金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吕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XXXXXXXXXXXX号下所有保险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36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7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投保人周平系夫妻关系。投保人周平经被告处销售人员的介绍,于2016年9月30日购买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号保险单,主险为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附加险为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等,投保人为周平、被保险人为吕玉萍。投保前,被告未询问原告身体状况。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被确诊为子宫颈癌。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所有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不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以及拒赔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理赔决定书(约2017年8月23日之后几天收到),证明拒赔告知情况; 证据二、病史诊断(两份病历报告、一份出院小结),证明病史确诊时间;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 证据四、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保单,证明保险关系。 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丈夫周平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主险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及附加险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等,之后投保人与被告签署了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都是原告,保险单在2016年9月30日生效,编号XXXXXXXXXXXX。被告在受理了原告就宫颈恶性肿瘤提出的理赔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2017年原告的入院记录中提及2016年9月16日,也就是投保前做的宫颈涂片LCT,检查时被诊断为低度鳞状上皮内病变,局部高度病变不能除外。另外原告在2016年9月14日就已怀孕,但是投保人周平,在原告被检查出宫颈病变不到15天,即2016年9月28日就立即向被告投保,并且很有针对性地选择了重疾险,同时对于被告在投保单上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有怀孕的情况和是否有宫颈涂片异常的情况,都勾选了“否”。投保人周平在签署的投保回执上也再次向被告确认已经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如实告知。被告在向投保人周平做电话回访时,其也明确告知在各自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后完成了亲笔签名,回执也是亲笔签名确认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和其丈夫周平刻意向被告隐瞒了宫颈涂片的检查情况,根据被告的决定,如果在核保的时候知晓宫颈涂片检查的情况,被告是不会承保的。鉴于投保人周平和原告的故意隐瞒行为,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编号为XXXXXXXXXXXX下的所有保单,并且不退还保费,不退还保险金。另外,被告在投保阶段、售后阶段向投保人周平提供的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产品条款及回访服务都就犹豫期退保无损失以及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作了明确提示,但是原告及其丈夫周平仍然选择了隐瞒宫颈病变的情况,如果原告或投保人任何一人将宫颈病变反馈给了被告,被告就不会承保,如果原告或投保人任何一人在被告承保后于保险回执签署或电话回访的任意阶段将宫颈病变反馈给了被告,被告也会建议原告在犹豫期内退保,这样原告无论如何都是不会遭受任何损失的,更不会与原告发生任何纠纷。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表示,撇开上述争议,如被告要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和项目都是正确的。 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投保单(含健康告知)、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证明在投保单中,第一页第三点已提示了不真实填写投保单的后果,第四页询问告知第七项(1)(2),明确询问是否正在怀孕,宫颈涂片检查是否异常,被保险人均勾选了“否”,且在第五页第二点对犹豫期作了重点提示,第二点的最后一句话和第九点也作了明确告知,该投保单并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确认;投保提示书也有投保人签名,该投保提示书对犹豫期以及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作了提示;保险合同回执也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第三点也是投保人再次确认已经就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了,第九页是保险回执的反面,体现了保险单的内容; 证据二、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条款、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和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证据三、吕玉萍病历、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9月14日申请了LCT检查并且确认低度鳞状上皮内病变,被告是依据这个病情没有告知对本案予以拒赔; 证据四、回访录音文字版(另附光盘一式二份),证明对本案的回访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单的生效日期为9月30日,投保的是金额较大的重大疾病险,可见原告和投保人是有针对性地选择了重大疾病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三份证据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签署的日期是持有不同看法的,保险单、投保提示单,不是9月28日签署的,原告认为是10月9日签收保险单的时候让原告补签的,不是9月28日签署的,且扣款时间是9月30日。在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的这些打钩项目都是保险公司电脑打印生成之后交付给原告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向原告询问过。本来今天保险经纪人要到庭的,但是昨天变卦了。 针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关于投保单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陈述的10月9日签字,被告销售的情况是线上销售的,确认以后被告就出单了,之后再由投保人确认。且被告均是经过询问以后,在原告确认是“否”的情况下出具的投保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原告的庭审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对36页和37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8页和39页需要阅看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对理赔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1、对于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所申请的是宫颈抹片检查,并非已经确诊宫颈涂片检查异常。2、对于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单生效后所形成,不能推断保险经纪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已经详细询问相关情况(健康情况)。在电话回访内容中,显示通话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正是原告签收保险单正本的次日,回访中所涉内容为签字的真实性。关于健康状况的询问,代理人认为该询问(投保提示书)是保单生效后所签署,对于10天的犹豫期为原告自主选择性权利,并非被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的期限。3、关于2017年7月3日的入院记录,代理人认为被告并未提供2016年9月16日LCT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即使原告做了相应检查,也不能证明其2016年9月26日已经知晓宫颈检查异常。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XXX疾病患,且无证据显示在投保前已明确告知相应保险免责和保险条款的情形。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申请保险经纪人吴引兰出庭作证,鉴于保险公司的压力以及其自身推销保险产品存在违规情形,出庭可能面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赔偿的压力,不能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法庭至保险公司吴引兰处对其进行调查。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丈夫周平与被告签署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须知第3条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各项内容,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将直接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营销服务部代码为SHSHJS;保险营销员代码为0021AXXXXXXX;保险营销员姓名为吴引兰;投保人为周平;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丈夫;被保险人为吕玉萍;性别为女;出生日期为1976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主险险种名称为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基本年金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30年);附加险险种名称为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30年)、安联附加安康守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1年)、安联附加随心驾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1年)、联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1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第7(1)您是否正在怀孕?和7(2)您是否曾/正患有XXX疾病?乳房肿块、阴道不规则流血、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症、卵巢囊肿、盆腔炎、宫颈涂片检查异常等乳房或女性生殖系统症状或疾病?都勾选了“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第2条载明:中德安联已向本人(我们)提供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利益演示(如有)且予以了说明,并就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及犹豫期等作了重点提示和明确切实说明,且本人(我们)亦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本人(我们)通过本投保单提供的信息均完整、正确且真实。投保人周平和被保险人吕玉萍在落款处签名,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四条载明: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以外,应退还您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编号为XXXXXXXXXXXX;保单生效日为2016年9月30日;投保人为周平;被保险人为吕玉萍;主险名称为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30年);附加险名称为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30年)、联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1年)、安联附加安康守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型)(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1年)、安联附加随心驾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1年)。首期保险费合计15823.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B款)条款载明: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条款,并特别关注加粗字体部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保险条款1.5犹豫期:为保护您的权利,请在保险合同送达或寄达于您时书面签收。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务必认真审视本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须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我们会向您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全部已交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撤销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及所附的《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在合同订立、合同复效或合同变更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所附的《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合同复效或合同变更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载明: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条款,并特别关注加粗字体部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2.2保险责任特定恶性肿瘤给付: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特定恶性肿瘤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2.7条所列的特定恶性肿瘤,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病理诊断报告,载明:病理号为17-15775;姓名为吕玉萍;科别为宫颈专病;报告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病理诊断为宫颈4、8点:乳头状鳞形细胞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载明:姓名为吕玉萍;入院时间为2017年7月3日09:07分;主诉:产检发现宫颈病变10月余。现病史:患者既往月经规则,4/28天,量中,无痛经,LMP:2016.05.18,现哺乳期。患者早孕时(2016.09.16)LCT:低度鳞状上皮内病变,局部高度病变不能除外。患者孕期未诊治,孕期无异常阴道出血,无阴道排液,孕期顺利,2017年2月我院足月顺产。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治宫颈病变,(2017.05.22)LCT:高度鳞状上皮内病变,(2017.06.08)我院行阴道镜检查,病理报告:4.8点:乳头状鳞形细胞癌。门诊拟“宫颈恶性肿瘤(鳞癌Ib1期)”收入院。2017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鳞癌Ib1期)、慢性输卵管炎。 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对本公司一贯的信任与支持!经审核,由于您投保时处于孕期,且投保前已产检发现宫颈病变,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我司,严重影响了我司承保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XXXXXXXXXXXX号下所有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同时对于您本次重大疾病索赔歉难给付保险金。对于以上事宜如有疑问,请您及时联系您的保险营销员或我公司客服。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爱与配合!顺致良好的祝愿! 庭审中,原告表示,1、本案拒赔的理由是怀孕没有告知,本案投保的是重大疾病险,不是怀孕引起的。2、如实告知的前提是有健康问询,目前没有看到问询。3、原告只是看到病变情况,但不能以病变来认定有恶性肿瘤,由于怀孕无法做HPV的检测,医生要求在产后在本科就诊,如果因为怀孕的原因导致解除,原告2017年3月23日为二胎投保了保险,可见2017年3月23日被告就明知,被告解除合同已经过了处置时间。被告则表示,1、被告一再强调,解除合同根据的是宫颈涂片异常;2、任何在保险法以及合同里面,被告的询问方式就是在投保单上关于健康告知的询问,是对所有产品通用的,被告用投保单的形式进行了询问;3、被告拒赔是因为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承保决定。 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仅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15823.80元。 关于系争保险的投保方式,原告要求当时的保险销售人员吴引兰到庭,但吴引兰拒绝到庭。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吴引兰均拒绝接听电话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0元,由原告吕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丽莉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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