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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亚先
联系方式:0752-5788636
注册时间:2006-11-03
公司地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路8号
简介:
生产、研发、销售:(1)数字摄录机、数字放声设备和数字影院制作、编辑、播放设备制造;(2)TFT-LCD、PDP、OLED、FED(含SED等)平板显示屏;(3)车载电子技术(汽车信息系统和导航系统);(4)600万像素以上高性能数字单镜头反光照相机;(5)数码相框、数字电视机;(6)便携式微型计算机;(7)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包括以上产品的配件及包装材料。产品90%外销,10%内销。对位于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路8号自有厂房除自用外部分用于租赁。自有物业管理。(8)无线数据终端,通讯终端设备。(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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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五华县骏兴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424民初2061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恒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辉骏公司)、五华县骏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骏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惠州恒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辉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被告五华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惠州恒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3647.28元;2、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3647.28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利息6936.26元(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80147.86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6350.02元,33499.42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586.24元);3、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原材料呆料处理费总计99280元;4、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呆料处理费9928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3127.32元(按年利率6%计算);5、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5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6、请求判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五华骏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惠州恒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就双方长期购销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货物生产并向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供货,交货方式为原告运输至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指定地点。《采购合同》第二节第一条约定:“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和正式的订单(即《采购单》)的要求进行生产……。”第六节第一条约定“……双方所交易之单价依供方向需方提出报价单为准……。”第二条约定“供方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应收账款作为对账单连同发票一并交需方财务课,若供方于每月五日后提供,货款将列入次月合并计算。”第三条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的《采购单》履行了相应的生产及发货义务,自2017年7月开始至2019年1月,原告履行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6806630.73元的发货义务,但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9年1月都存在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剩余2018年12月的部分货款及2019年1月的全部货款未支付,总计为313647.28元,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此外,因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在向原告发出部分《采购单》后又无故取消订单,在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取消订单前,原告已投入生产此部分订单货物。因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的无故取消,造成此部分订单的货物生产原材料呆料处理损失总计99280元,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无正当理由,多次逾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及原材料呆料处理费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自2017年起合作至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515000元,该笔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承担。在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部分《采购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交付的送货清单上都存在被告五华骏兴公司的盖章及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名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五华骏兴公司亦为《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五华骏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货款、原材料呆料处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与被告五华骏兴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惠州恒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采购单;3、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送货清单及验收单;4、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对账单;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6、《公证书》(2019)粤惠惠阳第3506号;7、辉骏欠款明细;8、《公证书》(2019)粤惠惠阳第3293号;9、资金占用费明细;10、律师函;11、《公证书》(2019)粤惠惠阳第3462号;12、原告公司员工汪涛与被告公司员工李焕珍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全面、完全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署《采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答辩人供应产品,原告按照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合作厂商(如本案中的被告五华骏兴公司)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在双方合作期间内,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并且存在多次采购单未在规定时间进行回签(回传)以及逾期交付货物等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未能按时向客户交付货物;其中,原告于2018年6月-12月期间向答辩人供应的5091升降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据此,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测试,经检验发现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未达到双方确认94VO材质质量标准。2018年12月16日,经天猫商城终端客户反馈,在第一次使用过程中发生冒烟和着火的现象,导致答辩人采取市场紧急召回。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原告退换货并配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致使答辩人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原告未全面、完全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答辩人对产品质量要求,其行为存在违反合同法及《采购合同》的约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系不符合,缺乏事实依据,甚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合情理,企图以此混淆视听。根据原告关于利息损失所述,答辩人认为是完全不合情理,其行为完全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是不符合一个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和交易习惯。原告向答辩人供应产品期间,原告存在多次采购单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签(回转)以及逾期交付货物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产品款项进行相应的顺延,有权在原告完成约定内容后再对产品款项进行支付;进一步而言,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月结时间为70天,而产品款项月结时间起算点是原告提供双方确认对账明细和发票给答辩人且原告履行行为符合约定的情形下,经确认后,答辩人在70天内进行支付货款。倘若,要求答辩人在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下,还向原告支付产品货款,那岂不是陷答辩人于不利的处境;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是符合合同法和合同的约定,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其行为不但违反双方约定,甚至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倘若该行为得到认可,无疑是扰乱产品市场的交易规则,致使每个主体均可通过该行为变相索取利益。三、原告所主张原材料呆料处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符合常理。首先,原告证据第1455页所示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的采购单,而原告并未进行确认;其次第1655页所示,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抄送人均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答辩人未曾与原告谈及过呆料处理费的相关事宜,原告未提交双方洽谈或同意呆料处理费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进一步而言,原告所提交的邮件所示,原告在邮件中转发处理呆料处理费的时间(2019年5月19日)与采购的时间(2018年2月10日)相隔一年多,为何原告在相隔一年多才提起无理主张,显然与常理相悖,若答辩人以按原告所说应支付呆料处理费用却迟迟未付,理应已存在矛盾或纠纷,为何双方在此期间仍然存在多次合作行为。答辩人认为作为一个正常的经营者,当遇到存在经济损失时,会马上或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风险发生或扩大的措施。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是故意不想承担因答辩人市场召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才找出诸多理由,企图混淆视听。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原材料呆料处理费的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利后果。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采购明细/入库明细》;3、检测报告及发票;4、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记录截图;5、品质检测图片及视频(光盘);6、终端客户产品瑕疵及退款记录;7、产品召回通知和聊天记录截图;8、扣款通知单;9、电商平台HX-5091产品召回损失费用明细表;10、初次发货快递单图;11、换货快递单图;12、赔付运费图;13、退货退款图;14、退换货申通快递运费;15、召回产品呆滞库存图;16、市场召回品处理检讨会议记录;17、外销市场电器召回函件及客户反馈函件;18、外销订单出货报关资料及出货单;19、2018年12月-2019年4月HX-5091销售明细;20、FINETEK店铺、京东、天猫、新淘宝销售数量截图;21、产品成本分析表;22、产品现售价格图片;23、库存返工费用明细表;24、内部联络单;25、返工流程图;26、返工标准作业指导书;27、返工工时资料;28、成品抽检记录表;29、返工追踪单、返工单;30、5091零部件报价表及采购单;31、恒都采购订单未回传违约金汇总表;32、恒都逾期交货违约金汇总表;33、采购单;3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5、深圳市中松百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联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6民初18157号;36、发票复印件163份。 被告五华骏兴公司辩称,本案货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承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而答辩人并非合同向对方或关联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而答辩人并未在采购合同进行签章确认,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就原告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倘若,原告认为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和答辩人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其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合作期间为何不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或答辩人盖章确认,反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由此说明,原告知晓其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二、答辩人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至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以答辩人名义向原告下达的《采购订单》,该种行为是基于战略合作关系,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使用答辩人名义对部分双方合作涉及的订单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以及由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为合同相对方。与此同时,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于原告之间掺杂产品质量纠纷未处理,只因原告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沟通不畅,最后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和答辩人,在此期间,原告甚至不按合同约定归还答辩人模具20副(模具价值900700元),截止答辩人起诉之日,原告才肯主动归还所扣留模具。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五华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书;2、工商机读资料;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辉骏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453146元,其中,经济损失违约金175094元、采购单未回传违约金58300元以及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221975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经济损失875468.4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出合理费用36749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以上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3365363.43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是一家主要从事厨房家电、LED灯照明、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高新企业,其产品出口至日本、欧洲、美国等其他国家,深受终端消费者喜爱,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因产生经营需要,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签署《采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产品,被反诉人按照反诉人的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制作并向反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质量鉴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采购合同》签署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产品期间,均存在提供产品质量不符、产品数量短少的情形;据此,反诉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被反诉人提供的其中一种产品“升降板5091”(以下简称升降板产品)进行检验测试,经检验发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升降板产品未达到双方确认94VO材质质量标准。2018年12月16日,经构天猫商城终端客户反馈,在第一次使用过程中发生冒烟和着火的现象;反诉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升降板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再次确认被反诉人是提供的产品未达到94VO材质质量标准。由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导致反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市场信誉和知名度急速下降。反诉人就产品质量瑕疵曾多次与被反诉人进行交涉,被反诉人不但不予理会,甚至拒绝提供涉案升降板产品的《材料报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反诉人提供货物质量必须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并应向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因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175094元。二、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反诉人采取市场紧急召回措施,造成反诉人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被反诉人理应承担反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因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涉案升降板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对外销售的产品存在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形,该类产品适用于反诉人所生产的家用电器之中,其涉及到终端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防止风险的发生,反诉人采取紧急措施并根据终端客户的需求办理相关退货、返工等手续,部分涉案升降产品亦无法再进行修缮和投入市场;反诉人原本可获得的利益,因被反诉人的行为损失殆尽,甚至还需额外向第三方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被反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反诉人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根据《采购合同》规定“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产品和材料,因市场反馈或反诉人监控,发现其有限物质超过标准要求时,被反诉人应承担如下责任:(1)测试费用;(2)引起终端客户对贵司的所有索赔;(3)引起客户退货涉及的所有费用”,经核算,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75468.43元、合理开支36749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公证费。三、在合作期限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的产品,不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甚至还存在采购单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签(回传)以及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产品期间,被反诉人存在多次采购单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签(回传)以及逾期交付货物等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未能按时向供应商交付货物;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应严格遵守《采购合同》的约定,但被反诉人均不予理会和未作任何整改措施,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反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被反诉人收到《采购单》在2天内如未确认回传,承担100元/单的违约金”以及第八条第二款“被反诉人于交易期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时,反诉人有权在该月货款中扣罚,每迟交一天扣该批货款2%,迟交五天以上(含五天)扣该批货款20%,对迟交五天以上之订单反诉人有权无条件取消该订单,如因迟交而造成反诉人生产、出货和其他损失,被反诉人将负责反诉人全部损失至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签和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恒都公司对反诉原告广东辉骏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如下答辩:一、反诉人主张产品不符合质量产品要求构成违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的损失及召回证明均是反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没有证明产品召回与被反诉人有关,同时反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升降板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起火,反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反诉人确认,送检样品也是反诉人单方提供,未经被反诉人确认,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反诉人生产的产品,被反诉人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采购要求进行生产,均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同时被反诉人的模具是复制模,双方在合作之前反诉人是委托其他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生产,被反诉人的所有货品都经过了反诉人的IQC(来料检验)经判定合格之后才组装使用,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该事实。同时对于反诉人提供的电商平台召回的相关损失及初次发货、换货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9-18可以体现,被反诉人对其三性均不确认,均不能证明被反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产生相关损失。二、针对反诉人提出的被反诉人没有进行相应回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有约定被反诉人需进行回传,同时还约定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反诉人有权做相应的扣罚,但是在实际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通过什么方式发送订单,也没有约定回传的方式。在实际交易中,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发送订单和确认订单,就被反诉人而言是通过汪涛的微信下订单和确认订单,反诉人的采购人员有:郭明静、缪红萍、李焕珍。反诉人将订单扫描发送到微信上,被反诉人通过文字方式确认订单,并没有扫描盖章回复,并且反诉人也从来没有对回复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并且关于延期、逾期交货,采购订单上的交货时间并非双方认可的真实交易时间,反诉人下单后,经协商后确定最终的交货时间,具体操作是:被反诉人将进度表等情况通过汪涛的微信发送给反诉人上述采购人员,反诉人在微信上就进度表进行确认,进度表中包括了货物交货的时间,还有部分情况是通过在反诉人一楼的会议室的现场开会,会议记录由被反诉人的黄远峰记录在白板上,由双方工作人员在白板上签字确认,拍照留底发在工作群,会议记录中均载明了生产货品、进度、交货的前提条件,因此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回传、逾期交货缺乏事实依据。三、反诉人称2018年12月20日曾经向被反诉人发送书面的索赔函,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仅仅附了一张图片,被反诉人在收到相关的索赔函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反诉人明确表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在邮件中称直接损失四万多元,间接损失二十万多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以原告惠州恒都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二、质量要求1、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和正式的订单(即《采购单》)的要求进行生产,符合需方要求,出货前供方需提供货物的合格检验报告给需方。2、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双方签订技术标准并提供样板,所供产品实行三包(退、换、修)”。3、供方交货质量如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需方有权拒绝收货;如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不合格货物时,则以逾期交货论,若需方急需此批货物,则需方可对此批货物进行加工处理,但供方必须支付15元/人工时的加工费给需方。4、虽已检验入库,但需方在装配中和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品,造成相关损失应由供方承担。5、若因供方之零件不良而导致需方生产产品于市场上造成人身生命之危害或他人财产之损失者,需方基于零件制造责任认定后,自当采取法律诉讼,要求供方负担所有之损失赔偿,供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法院以需方指定为准。6、零件虽经需方抽查后,由于是以抽查方式,故若需方生产中仍发现少许不良品,经一段时间后,需方欲将不良数量通知供方取回并更换该良好零件。若供方连续三批货被需方判拒收时,需方有权取消订单,供方不得有任何异议。7、供方对供货产品在材质,结构,工艺流程有变动前,需通知并获得需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未提前告知需方并私自变更,由此变更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三、交(提)货2、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采购单》和《供应商交货排程》的交期,按时,按质、按量交货。4、供方必须把“验收单”粗框内的内容填写完整,验收单必须随货至需方。同时,供方按需方所下采购单上所列材料品名、规格、数量、料号填写验收单。现需方验收单单据共4联,白联与黄联随货至我司,蓝联和红联供方自留(蓝联作请款用,红联供方自留归档)。四、运输方式和费用的承担本合同项下之货物有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在确保货物安全、准时运到需方指定处的前提下由供方具体安排,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提供的图纸、标准要求和订单规定,或其他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不合格产品,则需方应自验收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在收到需方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供方默认此事实。六、货物定价和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向供方所下之采购单不会出现单价,双方所交易之单价依供方向需方提出报价单为准,报价单上必须有需方(副)总经理或价析经理以上签字始为有效。2、供方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应收账款作为对账单连同发票一并交需方财务课,若供方于每月五日后提供,货款将列入次月合并计算。3、需方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并有10天的缓冲期。付款前供方需提前提供对账明细表和需方确认对账,并经需方回传双方确认后对账表,并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七、特别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需方有权随时调回其提供给供方使用的相关模具;模具的提供、使用及返还等由双方另立合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八、违约责任供方提供货物质量必须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并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需方如逾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自签订《采购合同》后从2017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照采购单要求进行生产,并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对货物进行签收。原告提供对账单与被告广东辉骏公司核实对账表,再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被告辉骏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收到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出具的抬头为骏兴电器采购单,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五华骏兴公司在部分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划掉了,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也在该部分对账单又加盖了公章。 被告辉骏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升降板生产了HX-5091早餐机并进行销售。2018年12月16日经客户反映购买的机器出现性能故障,发生着火现象,并向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申请退款退货。为此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召回了在网购平台上出售的机器。2018年12月20日,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索赔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防火等级导致已售出产品着火,需将批量产品进行召回处理,要求原告承担产品不合格所导致赔偿客户的违约金。2019年1月7日,原告惠州恒都公司以邮箱方式发送了一份《关于取消订单后导致原料呆料处理事宜》列明库存原料及色粉库存,要求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安排处理消化。 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自行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早餐吧内部升降板塑胶部件进行50W(20mm)垂直燃烧试验,检测机构于2019年5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试验燃烧现象为样品烧及支持架、样品大块滴落物点燃棉花,燃烧性能分类达不到V-2级。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广东辉骏公司自行委托检测,且无法确认送检样品为原告生产。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请被告广东辉骏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到期货款313646元,原材料呆料处理金额99280元、从2017年合作至今货款延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有费用51.5万元,以上总计927926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用邮箱向原告发送了《联络函》及测试报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产品零件升降板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V0防火等级,导致市场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着火的重大问题。要求原告承担市场召回所导致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原告在收到联络函后7个工作日内来洽谈市场损失赔偿及还款对账处理,表示待处理完客诉及损失赔偿后会安排支付贵司余款。 另查,原告惠州恒都公司开具给被告广东辉骏公司的货款发票总额为13750442.57元。除2018年5月份的货款中有8.57元于2019年4月13日结清外,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所有货款(包括2017年-2018年原材料款共计755567.4元)在被告广东辉骏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前已经全部结清。从2018年8月份以后一共发生了6笔货款:2018年8月份92555.36元、9月份54393.78元、10月份72580.74元、11月份448498.99元、12月份572610.42元、2019年1月份34426.42元,以上合计1275065.71元。被告广东辉骏公司2019年4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另外,2019年3月份被告广东辉骏公司退货(款)927元给原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147.28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计6589元,由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63.23元,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5.77元;反诉受理费16861.45元,由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振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剑文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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