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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伟
联系方式:0459-8882010
注册时间:1998-11-1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22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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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9001民初7766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175.28元、伤残保险金73191元,共计7736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济源市东留村沁园商业街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福寿保障服务卡E款》保障卡。该卡明确赠送如下保险产品:1、乘客意外保障金200000元;2、意外身故保障金100000元;3、意外残疾保障金100000元(按比例赔付);4、意外医疗保障金10000元;5、意外住院津贴金;6、××医疗保障金10000元。据查,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代办了上述保险业务,被告保险公司按以上保险产品的要求为原告承保。2017年12月18日早上6时37分许,在S312省道郑窑村口,王小正驾驶豫U×××××号牌轻卡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与孔凡刚骑行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孔凡刚受伤。该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小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该意外事故,被告根据承保的保险产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支付给原告住院津贴2250元、伤残保险金5000元,其余损失未作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伤残保险金5000元数额较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故电话质询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知已经按照公司要求赔付,不可能更改赔付数额。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被告的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源市人民院不应受理,该案应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即应按保险合同对应的残疾比例核算赔付。但原告在主张时却按照一级伤残标准主张意外伤残保险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孔凡刚遭受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孔凡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病症,住院45天;3、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孔凡刚的伤残等级为9级;4、住院票据8份,总金额为14175.28元。5、《福寿保障服务卡E卡》保险卡片一份,证明原告在名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卡,名阳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六项保险业务(1乘客意外保障金200000元;2意外身故保障金100000元;3意外残疾保障金100000元(按比例赔付);4意外医疗保障金10000元;5意外住院津贴金;6××医疗保障金10000元);6、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上述保险产品相应的保险利益。7、提交鉴定费单据及拍片收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花费840元。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济源市东留村沁园商业街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福寿保障服务卡E款》保障卡。该卡明确赠送如下保险产品:1、乘客意外保障金200000元;2、意外身故保障金100000元;3、意外残疾保障金100000元(按比例赔付);4、意外医疗保障金10000元;5、意外住院津贴金;6、××医疗保障金10000元。另查,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代办了上述保险业务,被告保险公司按以上保险产品为原告承保。2017年12月18日早上6时37分许,在S312省道郑窑村口,王小正驾驶豫U×××××号牌轻卡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与孔凡刚骑行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孔凡刚受伤。该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小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与王小正就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关于该意外事故,被告根据承保的保险产品,已支付给原告住院津贴2250元、伤残保险金5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凡刚保险金3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峰 人民陪审员张小仙 人民陪审员杜永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莹莹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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